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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非仲裁案件当事人,不符合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受理条件(乌鲁木齐中院)

申请人非仲裁案件当事人,不符合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受理条件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新01民特100号

            裁判日期

                              2021.09.06

            当事人  

                      申请人:新疆金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谭素萍        

案  情

申请人新疆金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谭素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金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申请撤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乌仲调字第306号调解书。事实与理由:

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仲裁委调解(2010)乌仲调字第306号案件时已经被吊销,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谭素萍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乌仲调字第306号调解书:1.以上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谭素萍将全部房款20万元支付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也已于2000年将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27号裕景园小区壹幢壹段5单元402室商品房交付谭素萍,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谭素萍所有。2.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27号裕景园小区壹幢壹段5单元402室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过户至谭素萍名下。3.仲裁法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于调解书生效当日支付谭素萍。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撤销仲裁调解书主体系仲裁调解书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新疆金威有限公司并非(2010)乌仲调字第306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金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金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评  案

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向来存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正因此,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如在(2021)粤01民特1029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调解书案件,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涉案仲裁调解书应否撤销”。不同意见则认为,仲裁调解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如在(2018)京04民特54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本案中,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请求本院撤销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021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根据仲裁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的,并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要求本院撤销该调解书,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显示,2020年第24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可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进行扩张解释,理解为包含申请撤销仲裁调解,即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法院还在(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新近司法实践和态度似乎表明,仲裁调解书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

遗憾的是,相较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未予以明确和完善,第七十七条仍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六十八条同时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值得关注的是,即便对“裁决”进行扩张解释,将仲裁调解书纳入其中,但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是否应当适用相同的审查事由?2020年第24次“法官会议纪要”认可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审查的理由是,“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自愿原则,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民事裁定书的思路与此基本一致,指出“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对比《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有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对仲裁裁决书审查事由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别。未来如何完善,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