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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中的律师费属于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4民特94号

裁判日期

2021.03.18

当事人

申请人:田元东

被申请人:高萌



案  情

申请人田元东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89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89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田元东认为退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及公证费,且这两笔款项不属于仲裁范围,田元东认为律师费及公证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高萌自行承担,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在未告知田元东的情况下,私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该案金额较大且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及三个仲裁员审理。高萌在裁决中聘请四名律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898号裁决书也应予以撤销。

三、高萌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田元东在远程庭审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退款协议中约定的53 620元已经给付完毕,且有转款证明可以佐证。高萌虽在庭审中否认此款系同一笔款项,但至今未就田元东给付的该笔款项是哪笔款项说清楚,至今也无法证明系其他款项。故根据常理该案中两笔相同金额的款项,应属于同一笔款。另田元东于2019年5月26日向高萌微信转款的50 000元并不是赔偿款,而是退还的货款,而1898号裁决书却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颠倒是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损害田元东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五、田元东至今未收到该案的裁决书,田元东是在2020年11月30日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才得知仲裁结果。

综上,田元东现认为1898号裁决书错误,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高萌称:

一、因田元东违反案涉合同义务导致双方产生合同履行争议,高萌不得不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以解决争议、维护合法权益。高萌为办理仲裁案件支出的律师费与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均系田元东违反案涉合同约定给高萌造成的损失,双方就律师费与公证费的承担发生的争议自然是与案涉合同有关的争议,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所以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赔偿进行仲裁。另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据此,在仲裁案件申请人高萌明确提出由对方承担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这一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负责仲裁案件审理工作的仲裁庭有权裁定由败诉方田元东赔偿胜诉方高萌所支出的律师费与公证费。

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均未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过程完全符合相关法律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一)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远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且当事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强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仲裁案件的约定,所以仲裁案件应适用《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仲裁案件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各项仲裁请求共计人民币475 929.19元,所以仲裁案件争议金额远低于500万元,且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并未约定案涉合同引起的争议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仲裁委员会也在寄送给田元东的《关于(2020)京仲案字第0238号仲裁案件答辩通知》中告知田元东:“本案适用本会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将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进行了及时通知。另外,在仲裁案件的开庭庭审过程中,田元东也当庭表示对于仲裁案件的相关程序并无异议。根据仲裁案件庭审笔录记载,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请求的受理与答辩、当事人材料与本会有关通知的送达(包括已经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仲裁文件送达)、组开庭安排等,有无异议?”而高萌与田元东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所以,田元东在本案中提出对于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异议,与其之前的行为相矛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仲裁案件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根据《仲裁规则》应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在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胡红担任仲裁案件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案件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田元东,并在《答辩通知》中告知田元东在收到仲裁通知后的十日内提交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已经尽到作为仲裁机构的通知责任;而仲裁双方未于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系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而非仲裁委员会对田元东所享有之仲裁权利的剥夺。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据上述《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指定胡红担任仲裁案件独任仲裁员,也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另外,在仲裁案件的开庭庭审过程中,田元东也当庭表示对于该案仲裁庭的组成并无异议。根据仲裁案件庭审笔录记载,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并询问:“由于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胡红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王岚担任本案秘书。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存在异议?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而高萌与田元东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不申请。”所以,田元东在本案中提出对于仲裁庭组成方式以及仲裁员选定的异议,与其之前的仲裁行为相矛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四、高萌在仲裁程序中委托了四名代理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可见,《仲裁法》以及该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均未对仲裁代理人的人数进行限制,高萌有权委托四名代理人代其参与仲裁活动。至于田元东所谓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系对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产生认识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五、高萌从未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也并未作出错误裁决。田元东并未举证证明高萌向仲裁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事实上,高萌在仲裁过程中始终积极举证、配合仲裁庭调查与审理,不存在任何隐藏证据的行为。在本案中,田元东主张高萌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却转而论述与上述主张毫无关联的仲裁案件所涉事实争议。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田元东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而事实上,在仲裁过程中,高萌一方作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始终积极举证质证、配合仲裁庭查明事实,并不存在任何隐藏证据的行为。所以,田元东的上述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

六、 田元东在本案中提及的关于仲裁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之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七、 由于田元东未对《裁决书》进行签收,仲裁委员会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将《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平常信函方式邮寄至田元东身份证载明地址,符合《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关于送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仲裁委员会根据高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与田元东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家具退货退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了因该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0238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的简易程序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364 215元家具款;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364 2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家具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25日为40 974.1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装修进度损失赔偿款3620元;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50 000元、公证费17 120元;5.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0年1月19日,仲裁庭将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等材料向田元东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的地址邮寄送。2020年8月3日庭审中,仲裁庭询问田元东是否对“之前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请求的受理与答辩、当事人材料与本会有关通知的送达(包括已经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仲裁文件送达)、组开庭安排等,有无异议?”田元东表示无异议。

仲裁庭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189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家具款364 21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0 974.19元,并以364 2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装修进度损失赔偿款362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律师费50 000元、公证费3000元;……。仲裁庭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田元东送达了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一,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包含对违约责任范围的认定。高萌在仲裁案件中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属于仲裁庭对违约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庭在2020年8月3日的仲裁庭审中询问田元东是否对胡红担任仲裁员以及该案适用仲裁程序有异议,田元东表示均无异议,故田元东参加完仲裁程序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田元东又以此为由申请撤裁,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未收到《裁决书》,仲裁庭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庭在2020年1月19日将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等材料向田元东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的地址邮寄送达。田元东收到材料后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并在仲裁庭审中当庭表示对仲裁庭之前的送达程序无异议。因此,仲裁庭按照田元东确认的上述地址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裁决书并无不当,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该项意见亦不予支持。

此外,田元东提出高萌在仲裁程序中选定代理人的人数违法以及隐瞒证据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主张的撤裁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元东的申请。

评  案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通常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律师费的性质,属于赔偿还是补偿,另外是有关律师费请求的管辖问题。第一个问题,律师费主张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还是程序法上的一种特别的补偿机制?仲裁规则通常将律师费归入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赋予仲裁庭裁定一方“补偿”对方支出该费用的权力。如北仲《仲裁规则》(2019版)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本案例法院指出,“高萌在仲裁案件中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属于仲裁庭对违约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如果律师费属于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损失,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不过,这与目前的司法实践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当事人之间并未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中投公司负担予以明确约定,且河南正光公司亦未就70万元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故河南正光公司关于应由中投公司承担70万元律师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2020)最高法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专门条款约定,但是《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款和《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4款中均提及律师费,并且均约定由中民租赁公司承担,表明双方已在合同中就律师费的承担达成了合意,因此,在中民租赁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且九鼎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18万元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该118万元律师费由中民租赁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律师费请求的管辖,与其性质密切相关。通常而言,仲裁协议约定特定仲裁机构后,仲裁规则并入仲裁协议,并构成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在此情形下,基于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当然有权处理律师费的问题。如果将律师费界定为违约损害的赔偿,如本案例法院所述,则需要通过对仲裁协议中“仲裁事项”范围的识别进行处理。本案例法院指出,“因此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包含对违约责任范围的认定。高萌在仲裁案件中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属于仲裁庭对违约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