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华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背景:
天美基公司称,请求: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42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钦州仲裁委员会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审理的通知,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在本案中,申请人天美基公司有明确的住所地,并没有下落不明,钦州仲裁委员会完全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天美基公司送达相关文书、通知、材料,本案根本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不能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钦州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经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而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在申请人天美基公司没有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了天美基公司对涉案仲裁案件的知情权、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对于仲裁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提供鉴定所需文件、材料的权利、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参加仲裁庭的庭审活动的权利、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等所有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钦州仲裁委员会剥夺了申请人天美基公司协商鉴定机构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文件、资料的权利。仲裁委员会甚至连鉴定结论也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逾期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该条第四项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前述所需材料的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终止鉴定。该条第六项规定: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应当将鉴定意见送交当事人,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在本案中,仲裁庭剥夺了申请人天美基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在鉴定过程中,仲裁庭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天美基公司向鉴定专家提供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或者物品。在鉴定意见做出后也没有向申请人天美基公司送达鉴定意见,并征求申请人的意见或者告知申请人异议的期限,就直接将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作为认定涉案项目总造价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钦州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申请人天美基公司的情况下进行缺席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本会于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协商一致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在本案中,钦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在开庭前7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甚至都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天美基公司此案的开庭时间,而是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申请人根本不可能收到开庭通知,不可能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天美基公司的各项诉讼权利,此案的缺席裁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2019)钦仲案字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至今也没有给申请人送达。
二、被申请人北新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9年3月,申请人天美基公司、被申请人北新公司与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委托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于玛纳斯县日产3万瓶白色金针菇生产项目工程进行B类造价结算审核,该三方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咨询人出具的本工程2018年最终完成产值(含所有变更、经济签证)结(决算)证明文件作为2018年已施工完成工程量最终决算(竣工决算)依据。待工程决算时,2018年所施工完成的全部内容不再进行任何决算审计。鸿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本工程2018年最终完成产值(含所有变更、经济签证)的结(决)算报告载明:玛纳斯县日产3万瓶白色金针菇生产项目总造价为18300507.05元。
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北新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做出的已完工程的造价审核报告,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被申请人违背了双方关于咨询人出具的本工程2018年最终完成产值证明文件作为2018年已施工完成最终决定,单方启动鉴定程序,在申请人完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导致仲裁机构裁决申请人天美基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1923570.5元。
综上,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426号裁决书不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被申请人北新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426号裁决书,请依法公正裁决。
北新公司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所认为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理由也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称:钦州仲裁委员会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审理的通知,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这一说法根本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虽然营业执照上有住所地的地址,即新疆玛纳斯县生物科技产业园(玛纳斯镇王家庄村),但实际上一直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在案涉工程开工前至现今都是找一些临时场所办公和洽谈业务,从其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上以及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被答辩人己方信息上,均可以反映出被答辩人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只能表述为新疆玛纳斯县生物科技产业园(玛纳斯镇王家庄村),没有具体的路段及门牌号,所指的只是一片区域一个范围,不是一个确切的地址,该地址上现有几十家企业入驻。而在仲裁案件立案后,答辩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答辩人所在地的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天美基公司的账户资金申请冻结和对其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查封时,被答辩人在中国银行玛纳斯县支行开设的尾号2338基本账户已经关闭,无法实施保全措施。被答辩人仅有的30亩建设用地上除了答辩人承建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和现场临时设施外,再无其他任何财产。就其名下仅有的3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先后被多家法院共12起执行案件查封着,到目前为止,从网上可以查询到的被答辩人涉诉案件达40起,各执行法院对被答辩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吴卫国下达的限制消费令多达14条,被列为9起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近几年是通过四处举债来经营的,且有意在逃避法院的执行,毫无信誉度可言,已处于负债累累,无法正常经营的状态。答辩人在2019年10月15日递交立案材料前后,被答辩人的前法人刘秀芝为逃避债务而东躲西藏,完全不露面,并于2019年10月31日更换为现任的法人吴卫国。
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当时就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钦州仲裁委在通过电话通知、直接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以及让答辩人通知转达等多种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完全符合《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法合规。
2、被答辩人称:钦州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其协商鉴定机构的权利,剥夺了其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文件、资料的权利。仲裁委员会甚至连鉴定结论也没有向其送达,违反了《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其这一说法也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答辩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即具体条款为12.3.4总价合同计量(3):“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复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此请求仲裁庭直接按照答辩人报送的,经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收过的已完工程量总造价32978431.65元认定结算价款。
虽然,在被答辩人缺席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完全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条款以及相关协议的有效约定,直接认定答辩人单方报送的已完工程量结算价款,但仲裁庭还是本着对各方当事人谨慎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的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包括:人工、机械、建筑设备料等)进行鉴定。最终审计结算总价为30224077.55元,比答辩人报送的结算总价少了2754354.1元。仲裁庭在选定造价咨询单位前,仍然联系不到被答辩人,便又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在审计完成后,将审计结果(工程结算报告)还是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答辩人进行了送达。这也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
3、被答辩人称:钦州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申请人天美基公司的情况下进行缺席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这一说法也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在受理本案后,采用多种途径送达均未果的情况下,分阶段共计4次采用了公告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相关全部的法律文书。这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
4、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至今也没有收到(2019)钦仲案字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这一责任在于被答辩人自己。在仲裁案件受理立案至审理结束的长达一年半的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所在的被答辩人厂区现场一直都由被答辩人安排的人员在进行看护,答辩人多次向厂区看护的门卫告知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让其转告天美基的负责人,让其参与配合仲裁事宜,但被答辩人一方一直不予理会。仲裁庭委托的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派出的造价审计人员也几次去工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该厂区为封闭式厂区,在进入厂区大门时,必须要向厂区门卫说明来意,方可进入,否则闲杂人员是禁止入内的。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申请仲裁事项及仲裁期间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事项均是知晓的,只是被答辩人没有资金偿付多笔债务而选择逃避而已。再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就即刻生效了,并不取决于是否送达到了各方当事人手中。另,在答辩人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答辩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吴卫国曾多次找到答辩人,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上裁决的各项金额,只是要求延缓还款时间,暂时不要拍卖其公司名下唯一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放水养鱼,给被答辩人留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
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从内心里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是认可的,并不排斥,只是其不具有偿付能力,且没有信誉度而已。通过以上已经发生的众多事实,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利用法律规则抵制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名下唯一的财产进行拍卖,通过拖延时间的方式,争取获得更多的社会融资。
二、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依据2019年3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第二十四条下面的注2、“咨询人出具的本工程2018年最终完成产值(含所有变更、经济签证)结(决算)证明文件作为2018年已施工完成工程量最终决算(竣工决算)依据。待工程决算时,2018年所施工完成的全部内容不再进行任何决算审计”这一表述妄图证明仲裁庭裁决被答辩人天美基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11923570.5元,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第二十四条下面的注2虽然表述有鸿利公司出具2018年最终完成产值(含所有变更、经济签证)结(决)算证明文件作为报告总造价为2018年已施工完成工程量最终决算(竣工决算)依据,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预算总价为18300507.05元的所谓“预算总价”并未经过答辩人认可为最终结算价,该“预算总价”中未包含答辩人为案涉工程项目订购的当时还未运至施工现场的钢结构厂房的部分钢构件造价和扬尘治理工程量造价,也未包括答辩人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后续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主要包括:基础回填、打夯、平整,二、三、四层混泥土浇筑柱子,拆模、除锈等等)。案涉工程项目预算总价为4450万元,目前厂区内由答辩人承建的的8个单体项目主体均已完工,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多,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肯定不是被答辩人认为的18300507.05元。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构陷答辩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鸿利公司出具的上述案涉工程项目“预算总价”并不是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依据。况且,该“预算总价”封面加盖的造价员尹文军的执业印章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是一枚早已超过有效期的无效印章,其作出的该“预算总价”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更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答辩人在仲裁审理的举证当中,视其为无效证据,没有作为证据使用。故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所述的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以及答辩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请求撤销钦州仲裁委(2019)钦仲案字第42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北新公司与天美基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7日,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钦仲案字第426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7124077.5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农民工工资3000000元的利息14473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工程款利息359539元;及以欠付工程款1712407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代理费462321元;(五)申请人对承建工程就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欠付工程价款17124077.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仲裁费用157909元、公告费950元、保全费41711元、邮寄费13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的第(一)、(二)、(三)、(四)、(六)项的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可在生效裁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后,天美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天美基公司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仲裁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人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第(九)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法无法送达,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虽然钦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向天美基公司邮寄相关仲裁材料,但是送达情况不明,且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天美基公司的联系地址与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不一致的情形下,仲裁庭未按照合同载明的地址重新邮寄即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相关仲裁材料,违反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影响了天美基公司参与仲裁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其次,《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应当将鉴定报告送交当事人,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本案中,仲裁庭未将案涉鉴定结论通过任何形式送交天美基公司并通知其发表意见,违反了上述仲裁规则,影响了天美基公司的仲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隐瞒了可能对自己不利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案中,对于天美基公司认为北新公司隐瞒了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审计报告的问题,因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均持有,不属于“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而且该证据仅系对2018年的工程量进行编制和审核,是否应予以采信以及是否会对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总量的认定产生影响,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认定问题,故对天美基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案应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426号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426号裁决。
案例评析:
送达与撤销仲裁裁决。送达程序是整个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事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的重要保障制度。《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于送达的具体程序,《仲裁法》未做详细规定,主要由仲裁规则处理。本案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公告送达的启动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法院查明在仲裁申请书载明的地址外,案涉合同还约定有另外的地址。在此情形,未向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便启动公告送达,似乎的确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符。与本案例情形相似,在(2021)吉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程序中,虽然长春仲裁委员会按照‘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32号’的地址向吴秀英邮寄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被退回,但该地址与吴秀英户口所在地及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中所写明吴秀英的住址不一致。长春仲裁委员会未向吴秀英户口所在地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即认定受送达人吴秀英下落不明,并根据长春市泽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依据不足,违反法定送达程序”。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仲裁委员会有无义务去做进一步的核实?一般认为,仲裁委员会是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相关风险包括因此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风险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同时以此激励申请人提供正确的地址。不过,从实践情况来看,法院的处理方式似乎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在(2021)京04民特84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盛公司.…..住所地由景安小区变更为文兴路八巷……三星公司向贸仲提供了宏盛公司原来的地址,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景安小区1011号,在贸仲寄送的相关仲裁案件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的情况下,三星公司仍将该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对此贸仲并未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2020)沪74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则认为“经查,受送达人沈庞福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赵航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