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于2021年6月22日对CAS2019/A/6148WADA v. Sun Yang and FINA一案作出新裁决,认定孙杨鲁莽行事,导致2018年9月4日至5日的反兴奋剂赛外检查失败,鉴于孙杨在2014年6月曾存在反兴奋剂违规行为并被判罚禁赛3个月,本次违规行为构成二次违规,仲裁庭对孙杨判处4年零3个月(即51个月)禁赛,从2020年2月28日起算。
仲裁庭的实体部分认定如下:
一、国际泳联在本案中的立场与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立场有较大差别
仲裁庭指出,孙杨和国际泳联在本案中的诉求实际上是请求维持原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孙杨胜诉的裁决结果。
就本案之前存在的两个裁决结果而言,初审的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程序并无违规问题,但原CAS仲裁庭的裁决因为仲裁庭主席可能存在偏见而被撤销。因此本案仲裁庭对原CAS仲裁庭的定性问题不予关注,但应关注初审的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对本案的定性分析。
仲裁庭对本案的档案进行了审查,其中包括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初审裁决。仲裁庭指出,在第4.34 段中,兴奋剂专家组总结了国际泳联的立场,即国际泳联坚持认为,根据 WADA《国际检测与调查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ISTI),主检测官、尿检助理和血检助理向孙杨出示的文件是适当文件,并且拥有国际兴奋剂检测管理公司(IDTM)的完整授权,这些官员拥有从孙杨身上采集血样和尿样的权力。国际泳联认为,ISTI第5.3.3条的目的是让孙杨确信进行取样的人员有权对其进行取样,在国际泳联看来,这是需要 (i) 向孙杨出示国际泳联于2018年给IDTM的通用授权书,证明IDTM拥有国际泳联的采样授权,以及 (ii) 确保主检测官具有适当的身份证明和IDTM认证(主检测官卡/胸卡)。就尿检助理和血检助理而言,国际泳联认为不需要向孙杨出示来自IDTM的额外官方授权文件。”
然而,国际泳联在本案书中表明的立场则是其主张采样团队因为严重违反采样的形式要求而使得采样任务无效,只不过孙杨一行人员在案发时本应更加谨慎。本案仲裁庭指出这种立场与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裁决严重不符,将案件性质过于轻描淡写。
仲裁庭指出,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裁决的第6.29 段提到“运动员及其随行人员令人不安且相当激进的‘自助’行为”(“the troubling and rather aggressive ‘self-help’conduct of the Athlete and his entourage.”),而且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得出孙杨并未违规之后才对激进的“自助”行为进行解释。
本案仲裁庭认为,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裁决孙杨胜诉的根本理由在于6.50至6.57段,本质在于ISTI在附件A第3.3条中明确指出,主检测官不能仅仅解释某些行为可能导致违规的风险,而且还必须以运动员能理解的语言告知其不遵守的后果,主检测官必须更进一步且清楚表明其将运动员的行为视为违规行为,并且将产生什么后果。本案的问题在于虽然本案中采样团队警告过孙杨其行为违规,并且告知了后果,但是双方的争执导致双方产生误解,孙杨方人员认为当晚的结果是其在争议中取得成功,成功说服主检测官和IDTM做出让步并放弃任务,因此采样团队并未能完全履行其告知义务,因为孙杨一方产生了误解。
然而,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还指出,因为怀疑检测手续存在疑点就拒绝检测,去赌日后若进行裁判则可能获胜这种做法是很危险的。在本案中孙杨是否会胜诉完全取决于专家组对需要提供什么官方文件(“official documentation”)的理解,而他用自己的运动员生涯去进行这样一场豪赌是不恰当的。更谨慎的做法是即使受检运动员对兴奋剂检测官有抗议,在任何时候该运动员都应当服从兴奋剂检测官的指示并接受取样,在随后该运动员则可提出各种形式的投诉和评论,而非冒任何可能违规的风险。
事实上,兴奋剂专家组驳回了孙杨的许多论点和立场,认为这些论点和立场是毫无根据且无效。孙杨及其随行人员在采样过程的许多方面都没有采取正确行动。这对孙杨来说应该是一个令其清醒的教训。专家组随后举例说明了孙杨及其随行人员的错误:队医的“声明”上的签名并未证明其同意(只是收到);采样的时间“非常合适”;孙杨的随行人员要求获得“绝对不必要”的认证和相关授权;孙杨错误地指责主检测官存在利益冲突,并抱怨专家组没有关注他的“检测历史”和“最新的阴性检测结果”,而这些情况与本案并无关系。
本案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国际泳联主张孙杨本应更加谨慎,但是之前的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则批评孙杨“极端愚蠢”,二者并不相同,而国际泳联在本案中则在争取维持原兴奋剂专家组的裁决,因此存在不一致。
本案仲裁庭指出,孙杨的行为值得仔细观察:一方面,兴奋剂专家组对其行为提出批评但也给与宽大处理,另一方面该专家组对WADA的检测程序则进行严格判断。此外,仲裁庭还指出在兴奋剂规则执法过程中存在许多对案情具有很强法益的当事人,即与违规者竞争的未违规运动员、崇拜冠军的追随者等。
二、孙杨的违规定性分析
在认定孙杨是否违规之前,仲裁庭首先要对采样是否有效进行认定。
在采样人员就其是否有权执行任务出示的文件是否充分,以及其对团队成员身份的证明是否充分方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主检测官向孙杨提供过一份“授权书”,证明IDTM 获得了国际泳联的授权。本案核心争议是ISTI是否需要提供更多的证明。
孙杨和国际泳联称ISTI要求每一位采样人员都应当被单独识别并被授权参与任务,WADA则认为,一份通用授权书足以对整个团队进行授权,并且在本案中一开始通知孙杨后他只要求主检测官表明个人身份,而未要求他人表明身份。
仲裁庭认为需要区分持有授权和持有证件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分别阐述。
(一)持有授权
对于获得授权而言,ISTI第5.3.3条要求采样人员拥有由采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证明其有权从孙杨采样的权限。
ISTI第5.3.3条规定:
5.3.3 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 shall have official documentation, provided by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evidencing their authority tocollect a Sample from the Athlete, such as an authoris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 DCO’s shall also carry complementary identification which includes their name and photograph (i.e., identification card from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driver’s licence, health card, passport or similar valid identification) and the expiry date of the identification.
5.3.3取样人员应具有取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例如来自检测机构的授权书,以证明其有权从运动员那里取样。主检测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还应携带载有其姓名和照片以及该身份证明的有效期的补充身份证明(例如,来自取样机构的身份证明、驾驶执照、健康卡、护照或类似的有效身份证明)。
仲裁庭指出CAS的其他仲裁庭最近在Salmond v. IIHF, CAS2018/A/5885 & 5936 一案中对ISTI第5.3.3条的“官方文件”要求进行了解释。该案仲裁庭认为,主检测官通过携带检测机构的授权书以及载有其姓名、照片、以及有效期的身份证明即满足条件。仲裁庭认为,Salmond案的授权书与本案中向孙杨出示的授权书相似,而Salmond案仲裁庭在评估后得出结论认为,这样的一封函件即满足ISTI第5.3.3条的要求,理由在于其证明了主检官有权从检测机构注册的运动员处采样。然而,本案仲裁庭认为,虽然Salmond 案中的IDTM文件与这里的争议文件相似,但本案与Salmond案背景不同,而且在Salmond案中仲裁庭的法律分析并不主要集中在ISTI第5.3.3条上,因此本案仲裁庭决定不依赖Salmond的分析而完全重新审理本案。
在文本方面,仲裁庭指出第5.3.3条明确将“检测机构的授权书”作为满足“官方文件”要求的文件例子,而若将第5.3.3条(包括其第二部分)的整体理解,则可以看出其并不要求对团队的每个成员都获得单独授权。第5.3.3条中的第一句要求提供采样人员权限的“官方文件”,而第二句则专门针对“主检测官”——这些人员还必须“携带载有其姓名和照片的补充身份证明”。值得注意的是,专门针对主检测官的要求包括“取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为例,即孙杨所主张的那种特定人员的文件被囊括在前一节提及的“官方文件”中。然而,补充身份证明的要求显然与第一部分中所列的“官方文件”是分开的。孙杨和国际泳联的论点是“官方文件”列出了针对某特定个人的要求,但是第5.3.3条唯一一次明确关于某特定人员的文件是位于其第二部分,并且仅适用于主检测官。
ISTI第5.4.2条规定:
5.4.2 When contact is made, the DCO/Chaperone shall: …
b) Identify themselves to the Athlete using the 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in Article 5.3.3; and …
5.4.2在接触时,主检测官/陪同人员应:…
b)使用第5.3.3条所述的文件向运动员证明自己的身份;和…
孙杨和国际泳联指出第5.4.2(b)条。该条款要求主检测官/尿检助理使用第5.3.3条中提到的文件向孙杨表明他们自己的身份(“[i]dentify themselves to the Athlete using the 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3.3.”)。孙杨主张“他们自己”(“themselves”)这个代词适用于整个团队而不仅仅是主检测官。WADA则不同意,其证人Kemp先生称,“他们自己”是指主检测官或尿检助理,因为理论上二者之一都可以对孙杨进行通知。
本案仲裁庭则并不认为“官方文件”一词存在多重含义,并认为第5.4.2(b)条并未对整个采样团队施加义务,而只是针对主检测官或尿检助理施加义务,取决于哪一位在初次接触时先通知了孙杨。因此,第5.4.2(b)条回答了谁应当出示文件这个问题,而非什么文件应当被出示这个问题——重申必须出示某些文件,并澄清主检测官或尿检助理必须是出示这些文件的人。
仲裁庭审查ISTI的目的并考虑到孙杨敦促其按照其基本人权来对ISTI解释,而认为如第5.1条所述,ISTI通知要求的目标有四重:确保运动员收到适当通知、维护运动员的权利、不存在机会以对样本进行操纵、将通知记录在案。(“to ensure that an Athlete who has been selected for Testing is properly notified of Sample collection as outlined in Article 5.4.1, that the rights of the Athlete are maintained, that there are no opportunities to manipulate the Sample to be provided, and that the notification is documented.”)
因此,仲裁庭援引CAS2005/C/976 & 986,FIFA &WADA,¶ 150指出,一方面,必须尊重孙杨的权利,包括通过适当的通知,适当考虑尊重人权、比例性和其他适用法律原则;另一方面是不存在机会以对样本进行操纵\消除国际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使用,这基于运动员提供体液进行检测,构成隐私权和人格权的让渡,以维护所有运动员参与运动时不受兴奋剂影响的基本权利,从而在全球推进健康、公平和平等。
仲裁庭认为,为了在上述权益之间取得平衡,ISTI规定了特定的通知门槛,以确保运动员知晓对其进行取样是合法的、得到正式授权的,同时避免繁琐行政标准或为行为不当者制造耍赖机会。ISTI体现了体育联合会、各国体育主管机关、运动员等广泛的利益攸关者达成的维持赛内和赛外取样和测试方面的最低程序标准方面的共识。ISTI的共识是“一刀切”的方法,以适应所有可能的采样情况。在某些情况下,高于和超出最低要求的操作可能是可行和可取的,在其他情况下则可能不行。
如WADA的专家证人所述,赛外药检的目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出违规运动员,向采样官员提供文件详述运动员姓名和检测日期则可能导致可能有人事先通风报信而使得采样目的无法达成。此外,授权采样的典型模式是对采样机构进行全面授权,因此在下达任务之前并无法知晓某采样人员的具体身份如何,因此在授权书中无法给出这些信息。而赛内药检的授权甚至可能在检测机构知晓运动员的身份之前就签发了,甚至在检测机构知晓采样官员和陪护人员的身份之前就签发了,这与本案孙杨的主张相去甚远。考虑到各种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兴奋剂检测程序涉及很多利益攸关方,ISTI采用的是灵活的方法而非针对个案进行定制授权的方法,以适应不同的情况,同时ISTI通过强制性文件和身份证明要求确保对运动员的基本保护。
孙杨的核心主张是,在其无法核实主检测官以外的人员的授权的情况下,要求其完全信任主检测官一个人的陈述是不合理的,实际上侵犯了他的权利,这意味着世界上任何IDTM的主检测官都可以在缺乏其测试/采样机构的任何指示/授权的情况下自由决定在世界任何地方对任何运动员进行采样。
仲裁庭则认为主检测官证实检测机构在采样的时间段内对IDTM进行了委任,而且主检测官的补充身份证明中也已经提供了详细信息。一个理性的运动员应该接受拥有正式授权的主检测官出示的文件和关于其他人员的陈述。至于孙杨主张的可能存在冒名顶替主检测官侵犯他隐私的情形,主检测官指出孙杨所在的地址是私密的,只能在ADAMS系统中查阅,而国际泳联通过该系统输入任务指令才使其对IDTM可见,使得采样人员得以出现在孙杨自己选择的特定60分钟采样时间窗口内对其进行采样。冒名顶替的主检测官并无法掌握这些细节,也不会持有主检测官出示的任何文件。
孙杨引用了一些ISTI之外的文件,包括WADA发布的指南和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特定实践,仲裁庭认为这些文件与ISTI的最低要求之间的相关性并不明确,特别为什么要适用更高标准而非ISTI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世界反兴奋剂规则》中指出《WADA指南》为“最佳实践模式”(“[m]odels of best practice”),即其只代表一种应尽量争取的理想和建议,而非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法律。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特定实践也一样,而且其可能是孙杨一行人中某些人对反兴奋剂制度的理解的基础,并且因此而对孙杨给出了建议。但是仲裁庭指出,行为者承诺提供更高要求的证明文件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改变依法适用的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要求。此外,即使IDTM在案发之前2017年10月28日的飞行药检中向孙杨出示了一份专门为该次任务而作出的授权书,WADA的证人表示这种做法也确实是个例外,并且那次的IDTM下达专门授权书的“做法”并不为彼此创设新的权利义务。
仲裁庭认为,ISTI的纯文本及其结构和目的即表明,为了证明采样人员具有权限,依照第5.3.3条和第5.4.1(b)条,主检测官(或尿检助理)在初次与运动员接触时,向其出示一份一般性的文件即可证明采样人员具有授权,在检测机构的授权下行事。在本案中,当主检测官向孙杨出示国际泳联发给 IDTM的授权书时,这一要求即得到满足。此外,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继续审理当事人关ISTI的 “习惯做法”方面的主张,而且仲裁庭也认为目前被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关于IDTM的做法存在习惯做法。
(二)持有证件
1、证件的形式
ISTI第5.3.3条规定:
5.3.3 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 shall have official documentation, provided by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evidencing their authority tocollect a Sample from the Athlete, such as an authoris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 DCOs shall also carry complementary identification which includes their name and photograph (i.e., identification card from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driver’s licence, health card, passport or similar valid identification) and the expiry date of the identification.
5.3.3取样人员应具有取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例如来自检测机构的授权书,以证明其有权从运动员那里取样。主检测官(Doping Control Officer,DCO)还应携带载有其姓名和照片以及该身份证明的有效期的补充身份证明(例如,来自取样机构的身份证明、驾驶执照、健康卡、护照或类似的有效身份证明)。
ISTI第5.4.2条规定:
5.4.2 When contact is made, the DCO/Chaperone shall: …
b) Identify themselves to the Athlete using the 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3.3; and …
5.4.2在接触时,主检测官/陪同人员应:…
b)使用第5.3.3条所述的文件向运动员证明自己的身份;和…
各方认同,就个人身份而言,采样人员提供了以下文件:
•主检测官出示了她的IDTM 签发的员工卡的副本;
•血检助理出示了她的《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
•尿检助理出示了他的身份证。
由于主检测官通知了孙杨,因此依照ISTI第5.3.3条只有她需要出示补充身份证明,而她出示的证件满足了ISTI的身份证明义务。至于主检测官卡是否应是实体卡,本案仲裁庭同意Salmond案仲裁庭的观点,即ISTI没有区分实体版本和电子版本的身份证明;鉴于电子证件的使用越来越普遍,而且规则并未禁止,因此主检测官出示电子身份证明即可。
2、主检测官、血检助理和尿检助理的证件是否充分
另一个问题在于采样人员的证件是否充分,其是否经过充分培训、获得认证和合格以进行采样。仲裁庭指出,本案问题只在于采样人员是否有能力完成采样工作,而不是他们是否向孙杨出示充分证件,原因在于如上所述,主检测官向孙杨出示授权书即满足授权方面的要求。
孙杨和国际泳联主张,除主检测官外,该采样团队其他成员缺乏必要的资质,无法担任采样人员,因此导致采样任务无效。WADA 则主张所有三名成员都有资格履行其各自的采样职责。
(1)主检测官
对于主检测官而言,她自2017年底以来,一直以主检测官身份行事,关于其资质,她的IDTM胸卡中指出:“特此证明,本卡持有人[主检测官]是经过认证的兴奋剂检测官(主检测官),并被授权代表国际兴奋剂检查管理公司(IDTM) 进行兴奋剂检查。”主检测官估计,在当晚之前她参加了大约20次采样,没有人对她担任主检测官的正式资格提出质疑。
仲裁庭认为主检测官接受了适当的培训可代表IDTM作为采样机构官员。
(2)血检助理
血检助理的专业资格在本案的各个阶段都受到质疑。在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程序中孙杨主张血检助理缺乏《护士执业证》,而中国法律要求只有具有《护士执业证》的人员才得进行抽血,而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支持孙杨的主张。
此后,在WADA将血检助理的《护士执业证》提交到CAS记录之后,孙杨则强调《护士执业证》的公示功能,主张血检助理仅仅是拥有《护士执业证》是不够的,还应出示《护士执业证》以使其确信他们所面对的是有资质的血样取样官。此外,孙杨就血检助理的《护士执业证》所谓的地域限制提出了异议,指出血检助理仅被授权在《护士执业证》上列出的执业地点“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抽血,而《护士执业证》上的这些限制不允许她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孙杨住所进行抽血。
仲裁庭将孙杨的主张归纳为ISTI应确保运动员对于采样人员的资质获得充分通知,而不是采样人员仅在某处具有某资质即可。仲裁庭指出,血检助理确实执照出示了《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血检助理在她的证词中称其手机上有她的《护士执业证》照片,她也愿意出示,但孙杨并未要求其出示。仲裁庭认为,ISTI并无这些,而只是要求通知中包含两个文件要素:对采样人员的整体授权,以及主检测官的身份证件(例如,通过采样机构颁发的证件)。这二者都于当晚出示,而至于另外两个采样人员的身份和资质都由主检测官进行担保,而依照ISTI,主检测官代表整个采样团队。因此,孙杨并无权查验血检助理的证件,正如其无权查验血检助理和尿检助理的保密声明一样。
关于附件E.4.1中要求的遵守与当地标准和监管要求的规定以及中国法律项下对出示《护士执业证》的要求,仲裁庭认为孙杨方的专家证人称“在中国的法律、法规或诊疗规范中没有关于[本问题]的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即以此为由了结本争议点。
仲裁庭指出,ISTI只要求有授权书和主检测官的身份证明即可对孙杨进行通知,因此血检助理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抽血资格,只要她的确具有某资格、有存档、并得到主检测官确认即可。
关于孙杨主张的血检助理的《护士执业证》受地域限制,即在杭州无效方面,孙杨的专家证人报告所附的中国法律规定仅要求护士在“在注册执业场所从事护士工作”之前拥有《护士执业证》,而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并不清楚。
仲裁庭指出,在举证责任方面,谁主张谁举证,而CAS仲裁的证明标准大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仲裁庭认为,孙杨和国际泳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法律禁止聘用护士为兴奋剂检测目的进行抽血。血检助理明确拒绝承认孙杨的主张,而孙杨的法律专家称其在专家报告中未处理这个问题,而且中国的采血方面的法律并无具体涉及兴奋剂检测方面的规定,因此孙杨在这个问题上未能进行成功举证。此外,血检助理在2018 年的保密声明中称其接受了主检测官的指示和培训,担任血检助理(主检测官也查验了她的证件)。血检助理是一名注册在案的护士,拥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所有相关医疗资格,尤其是《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护士执业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这些证件在兴奋剂采样方面在中国有效。
(3)尿检助理
ISTI第3.2条对陪同人员的定义如下:
“经采样机构培训和授权执行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定职责(由采样机构选择)的官员:通知被选中进行采样的运动员;陪同和观察运动员直到到达兴奋剂检测站;陪同和/或观察在兴奋剂检查站内的运动员;和/或若受过培训具有资质,则对样本的进行见证和验证。”
“An official who is trained and authorized by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to carry out specific duties including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at the election of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notification of the Athlete selected for Sample collection; accompanying and observing the Athlete until arrival at the Doping Control Station; accompanying and/or observing Athletes who are present in the Doping Control Station; and/or witnessing and verifying the provision of the Sample where the training qualifies him/her to do so.”
尿检助理培训的唯一书面证据存在于保密声明中,由尿检助理签署并由主检测官附签,称尿检助理为“助理”(“Assistant”)工作接受过培训,并且他了解对他的期望——在本案中仅限于观测排尿。
尿检助理发表证词表示他不知道应该为见证采尿做哪些准备工作,他从未接受过有关卫生、运动员着装或采尿后如何正确保存尿样的教育,并且从未受过监护运动员的训练。一方面,尿检助理记得签署了兴奋剂检查表,但另一方面,他似乎记不起他的保密声明(尽管他在向他出示文件时确实确认了他签名的有效性)。他还回忆起之前曾在2018年1 月下旬作为陪同人员陪同过主检测官。仲裁庭指出,尿检助理的证词给人的印象是他是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被招募,受到的培训很少,在被孙杨指责其未经授权即对其摄影后迅速被排除出采样队伍之外,并不愿对本案事件过多牵涉。
虽然尿检助理未受过高水平培训,但根据WADA的证人证言,本案情形不是例外。WADA的专家证人指出在许多情况下,这些陪同人员是赛事的志愿者,因此不宜指望其具有专业水平,而且他们的行为绝对应满足有关标准,但并不需要其具有过于精密的专业知识技能。此外,IDTM的内部命名法与 ISTI不同,IDTM区分了“陪同人员”(“Chaperone”)和“助理”(“Assistant”)。“陪同人员”是协助赛内测试的个人,通知运动员并将其带到兴奋剂检查站,而“助理”是“进行见证的陪同人员”,即他见证排尿。
仲裁庭指出,培训应与工作性质相称。ISTI项下的陪同人员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血检助理需要高级医学证明以及对采血过程的详细了解,相比之下陪同人员通常只执行基本任务,而本案尿检助理的任务仅为见证排尿以确保尿样未被干涉,而见证排尿并不是高深的艺术也不需要高级学位。在许多采样任务中根本不需要陪护人员,而在主检测官与孙杨性别相同的情况下,因此陪护人员可以同时是尿检助理。
仲裁庭认为,证件和培训的充分性取决于任务的复杂性,因此即使是由主检测官进行的相对简短的培训,涵盖了基本要素,也足以让陪护人员有见证排尿的资质。尿检助理证实,他接到的通知中他的职责是“监督运动员排尿”,并为此签署了文件,而主检测官确认她亲自对尿检助理进行培训以完成该项工作。因此,仲裁庭认为,该等培训足以让该人担任ISTI项下的陪同人员。
三、孙杨的抗辩理由
仲裁庭认定,采样人员根据ISTI对孙杨进行了适当通知,并且每个成员都具备履行其职责的必要资格,在此之后则分析孙杨是否具有其他抗辩理由。
孙杨主张,因为血样没有按照 ISTI程序采集,因此只是“医疗废物”。然而,仲裁庭认定孙杨获得了ISTI通知,与他打交道的采样人员具有授权和资质,血液采样本身没有问题。此外,ISTI没有对医疗废物和有效样品进行区分,而且依照ISTI第3.1条有效样品是为“为兴奋剂检测目的而采集的任何生物材料”。孙杨的论点缺乏依据。
孙杨还主张其队医对当晚即记述权威且无争议。ISTI第7.4.4条规定,主检测官应为孙杨提供程序记录其可能对采样程序如何进行的任何顾虑的机会,这可以在兴奋剂检测表本身上完成,但 ISTI第7.4.6条明确规定,任何“适当的文件”都可以。队医选择单独手写一张便条,指示主检测官对其签字确认,而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主检测官对该便条的实质性内容的认可,而主检测官在签署便条之前和之后的声明都表明她非常不认可便条的实质性内容。
然而,孙杨还主张尿检助理和主检测官的模棱两可、不专业和公然直接的不当行为造就了一种氛围,主张采样任务最终在双方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被放弃。关于尿检助理,孙杨特别提到了他未经授权就对孙杨及其住所进行的拍摄,导致双方一致同意将尿检助理被排除在采样程序之外。其次,孙杨提出主检测官对采样的失败负有责任,实际上是她建议放弃采样并鼓励孙杨破坏血瓶。仲裁庭则认为其应逐一分析尿检助理和主检测官的行为。
(一)尿检助理
孙杨主张,尿检助理的不专业行为使得尿样无效。在尿检助理被驱逐出事发地点房间后他都为参加后续的采样程序,并在最后才回到房间对队医的便条进行签字确认。仲裁庭认为,尿检助理的行为损害了孙杨对采样程序的信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孙杨要求尿检助理被排除在采样任务之外是合理的,而且主检测官也同意了。然而,当事人关于尿检助理为何被排除在外的叙事存在很大分歧。在尿检助理离开后,采样人员中并无其他男性成员,因此尿样采样任务出于必要而中止,不能认为孙杨因未能采集尿样而认为其违反反兴奋剂检测规则。
(二)主检测官
孙杨主张采样中止是在主检测官的同意甚至煽动下进行的,孙杨是根据主检测官的指示并在她的监督下从容器中取出血样的,这点为现场众多目击者和监控记录作证,因此孙杨主张其并无干扰或试图干扰兴奋剂检测的故意。
孙杨对当晚情况的理解是,主检测官在多次和总部通话后认为采样任务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并且已经采集到的生理材料不能带离他家,此后主检测官在导致血样破坏的一系列事件中发挥了核心作用:
•孙杨主张主检测官将血液容器“自愿归还”,主检测官放弃职责、离开房间、未能按照 ISTI第5.4.2(a)条的要求与孙杨保持直接视线接触。主检测官则称其在该期间内忙于与总部通话,并将监守孙杨的任务委托给了血检助理。
•孙杨主张主检测官告诉他她必须带着储存容器返回,让他以为他只能将血样以物理形式取出保存的想法;
•孙杨主张主检测官告诉他“如果你可以取出血样的话那就继续”,并且“你自己想办法”;
•在视频监控录像中可见,孙杨一行和保安在打破两个血样瓶的过程中主检测官终保持冷静;和
•主检测官签署了队医对当晚事件的手写记录,从而表明她与孙杨达成一致。
因此,孙杨的主张其自身及随行人员是在主检测官的倡议下,基于采样任务无效的共识下,才采取行动。
仲裁庭不同意孙杨的主张,采样人员在孙杨住所停留了将近6小时,而当队医向主检测官主张血检助理的证件不充分因此采样人员不得将血样带离开现场时,主检测官已经在现场停留了3个多小时。在此期间,有证据表明,主检测官一再告知孙杨,采样团队对于采样任务而言授权充分、资质充分,她对采样过程享有控制权并为团队进行担保;并且各方当事人都可以考虑其他替代安排来解决孙杨的疑虑,例如将样品发送到实验室但在孙杨的投诉得到解决之前中止对样品的分析,而种种迹象表明孙杨拒绝了这些主张和建议。
仲裁庭认为主检测官的策略是粗鲁且无用的,然而,结合本案的情形来看,在主检测官的请求和建议都被拒绝之后,应被视为确保血样安全的最后办法。将主检测官到此为止的行为进行综合考察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不存在任何证据表明主检测官有任何销毁血样或者鼓励销毁血样的意图。
对于主检测官在孙杨住所进进出出的情形而言,孙杨主张主检测官十分冷静,对于他的行为并不感到激怒、愤怒或震惊,而视频监控片段模糊不清。一方面,主检测官在听到第一个容器被打开时似乎步数稍快,但也不是快跑;另一方面,主检测官出现在孙杨和保安身后,平静地拍摄密封器在户外被最终打碎的过程。主检测官和WADA的证言都称这是孙杨一行不允许她直接拍摄,而她秘密拍摄这些情况作为现场证据。最终,仲裁庭没有必要对主检测官的步态进行精神分析。
仲裁庭认为主检测官的行为与孙杨的主张不符,因为当晚的事件会让任何一位主检测官都达到抗压极限,而本案主检测官显然在压力下仍保持冷静,而对于一个花费数小时与孙杨一行就很多技术性问题进行争辩的人而言,不能要求她仍表现得活力满满,而主检测官并未十分激怒、愤怒或震惊并未削弱她得主张得有效性,也不证明她默许了采样任务的中断或流产。此外,仲裁庭认为,诸如“你自己想办法”(“find your way”)之类的语言不一定表明主检测官突然改变了主意。这样的语言可能表明冷漠、或者对孙杨行为的默许。撇开中文翻译可能词不达意的可能性,这句话也可以理解为感到无奈。
仲裁庭认为,对于视频监控而言,其镜头是零碎的,双方各执一词,而对某些事件,例如孙杨在当晚结束时撕毁纸质兴奋剂检测表——无论是从主检测官手中夺取的,还是仅仅是被遗弃在桌子上不要的,对于仲裁庭来说都无法得出确切结论。
根据ISTI附件A第3.3(a)条,主检测官应将可能违规的后果告知孙杨。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认为主检测官必须直截了当地声明她将孙杨的行为视为违规,并将适用以下后果。但本案仲裁庭认为,附件A第3.3(a)条中没有任何内容要求主检测官应当场宣布将孙杨的行为视为违规,因此否定存在该人为设定的高门槛,并认为采样人员只需用孙杨能理解的语言告诉孙杨其可能违规的后果即可,至于是否发生实际违规则由检测机构进行确定并起诉,主检测官的权限并不包括宣告违规。主检测官曾多次尝试将拒绝服从采样的潜在后果告知孙杨,因此仲裁庭不同意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关于孙杨是否被明确警告这一问题的认定,本质原因也在于不法行为不产生权利(Ex injuria jus non oritur)。
孙杨作为职业运动员,经历过至少180次检测,被推定应当熟悉兴奋剂检测程序,也很清楚拒绝服从采样或干扰采样过程的后果,以及如果被认定违反反兴奋剂规则就可能会受到的严厉制裁,仲裁庭会预期这样的运动员在对采样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时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The Panel would expect an athlete as experienced as he to exercise the highest duty of care when disputing the validity of a Sample Collection.)。兴奋剂检测表的“评论”部分即未孙杨提供了异议机会,孙杨可在其中对采样程序提出投诉或保留——正如孙杨之前在2017年10月的以主检测官(当时担任陪同人员)的那次采样、以及他在2018年9月5日被主检测官邀请提出异议那次采样所做的那样,而且孙杨在采样程序结束后可联系检测机构以解决其问题。
仲裁庭进一步强调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包括主检测官多次告诉孙杨其必须带走样本,而孙杨拒绝,最终采样人员尝试说服孙杨一行但结果以样品的破坏告终。主检测官曾多次试图告知孙杨这可能造成的潜在后果。这些事实至少应该在孙杨的脑海中产生疑问,使其质疑其行动方针是否正确。而正如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所认定的,孙杨当晚的措施是“极端愚蠢的”。此外,这次采样不是第一次对孙杨采样,但本身孙杨的行为也并非典型的违规行为,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孙杨的行为是“赌博”,而本案仲裁庭也认可这一认定。
因此,仲裁庭认定孙杨最迟在拒绝让采样人员带走血样这个时刻开始,违反《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第2.5条(“运动员或其他人干涉或涉嫌干涉兴奋剂检测的任何部分”);以及第2.3条(“运动员逃避、拒绝或未能服从采样”)感到满意,准据法为2021年版《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
四、处罚
2021年版《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在处理兴奋剂违规累犯行为后果方面具有更强的灵活性。
对于第二次或第三次违反反兴奋剂规则行为,《2021年国际泳联兴奋剂守则》规定如下:
10.9.1.1 For an Athlete or other Person’s second ADRV, the period of Ineligibility shall be the greater of:
(a) a six (6) month period of Ineligibility; or
A period of Ineligibility in the range between:
-the sum of the period of Ineligibility imposed for the first anti-dopingrule violation plus the period of Ineligibility otherwise applicable to the second anti-doping rule violation treated as if it were a first violation, and
-twice the period of Ineligibility otherwise applicable to the secondanti-doping rule violation treated as if it were a first violation.
The period of Ineligibility within this range shall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entirety of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e Athlete or other Person’s degree of Fault with respect to the second violation.
10.9.1.1对于运动员或其他人士的二次违规行为,禁赛期应为下列时间中的较长者:
(a)禁赛期六(6)个月;或
在下列范围之内的禁赛期:
-初次违规判处的禁赛期加上将二次违规视为初次违规而判处的禁赛期,二者之和,以及
-将二次违规视为初次违规从而判处的禁赛期的两倍。
(裁判者)基于全部情节以及运动员或其他人士对二次违规的过错程度而在此范围内对禁赛期作出决定。
根据《2021年国际泳联兴奋剂守则》,仲裁庭可根据其对“全部情节”的评估,在一个范围内进行选择。新仲裁庭认为,2018年9月4日至5日的取样方面的情节应适用禁赛期的下限:即对二次违规的4年禁赛期加上2014年的初次违规的3个月。
因此,仲裁庭对孙杨判处4年零3个月(即51个月)禁赛,从2020年2月28日起算,并拒绝取消该孙杨在禁赛期开始前取得的成绩。
本案裁决中并未载明费用部分。
五、评论
本案重审仲裁庭的分析较原审更为全面,而且也在很多问题上注意与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初审裁决进行比较分析。根据仲裁庭的认定,本案重审中孙杨主要的实体败诉理由在于,仲裁庭认为在当晚采样人员持有授权和持有证件,并且孙杨也不存在强力的抗辩理由。
此外,本案重审仲裁庭还强调了在兴奋剂检测过程中对于运动员身上具有某种合理预期,指出运动员在对采样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时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并援引国际泳联原审裁决的分析指出孙杨在本案中并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
根据现有公开信息,孙杨团队在本案之后发布了《一封令人难以信服的裁决书》一文,对本案裁决书给出了自己的意见和评论。
仲裁庭对本案的实体内容的裁决可以归纳为:
(一)权限
在权限方面,ISTI的纯文本及其结构和目的即表明,为了证明采样人员具有权限,主检测官(或尿检助理)在初次与运动员接触时,向其出示一份一般性的文件即可证明采样人员在检测机构的授权下行事。在本案中,当主检测官向孙杨出示国际泳联发给 IDTM的授权书时,这一要求得到满足。
(二)证件
在证件方面,仲裁庭认为主检测官接受了适当的培训可代表IDTM作为采样机构官员。对于血检助理而言,虽然血检助理持有《护士执业证》,但在当晚其只出示了《护士资格证》,而孙杨则强调《护士执业证》的公示功能,主张ISTI应确保运动员对于采样人员的资质获得充分通知,而不是采样人员仅在某处具有某资质即可。仲裁庭指出,ISTI只是要求通知中包含两个文件要素:对采样人员的整体授权,以及主检测官的身份证件(例如,通过采样机构颁发的证件)。这二者都于当晚出示,而至于另外两个采样人员的身份和资质都由主检测官进行担保,而依照ISTI,主检测官代表整个采样团队。因此,孙杨并无权查验血检助理的证件,血检助理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抽血资格,只要她的确具有某资格、有存档、并得到主检测官确认即可。虽然中国法律规定仅要求护士在“在注册执业场所从事护士工作”之前拥有《护士执业证》,而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并不清楚,孙杨和国际泳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法律禁止聘用护士为兴奋剂检测目的进行抽血。血检助理明确拒绝承认孙杨的主张,而孙杨的法律专家称其在专家报告中未处理这个问题,而且中国的采血方面的法律并无具体涉及兴奋剂检测方面的规定,因此孙杨在这个问题上未能进行成功举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孙杨在这点上败诉。
对于尿检助理而言,培训应与工作性质相称,本案尿检助理的任务仅为见证排尿,以确保尿样未被干涉。因此,即使是由主检测官进行的相对简短的培训,涵盖了基本要素,也足以让陪护人员有见证排尿的资质。尿检助理接到的通知中他的职责是“监督运动员排尿”,并为此签署了文件,而主检测官确认她亲自对尿检助理进行培训以完成该项工作。因此仲裁庭认为,该等培训足以让该人担任ISTI项下的陪同人员。
(三)孙杨的抗辩理由
在孙杨是否有强迫性的抗辩理由方面,血液采样本身没有问题,而且ISTI没有对医疗废物和有效样品进行区分,因此该血样不是医疗废物。在队医的便条方面,仲裁庭认为队医选择单独手写一张便条,指示主检测官对其签字确认,而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主检测官对该便条的实质性内容的认可,而主检测官在签署便条之前和之后的声明都表明她非常不认可便条的实质性内容。
然而,孙杨还主张尿检助理和主检测官的模棱两可、不专业和公然直接的不当行为造就了一种氛围,主张采样任务最终在双方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被放弃。关于尿检助理,孙杨特别提到了他未经授权就对孙杨及其住所进行的拍摄,导致双方一致同意将尿检助理被排除在采样程序之外。其次,孙杨提出主检测官对采样的失败负有责任,实际上是她建议放弃采样并鼓励孙杨破坏血瓶。仲裁庭则认为其应逐一分析尿检助理和主检测官的行为。
关于尿检助理,仲裁庭认为,尿检助理的行为破坏了孙杨对采样程序的信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孙杨要求尿检助理被排除在采样任务之外是合理的,而且主检测官也同意了,在尿检助理离开后,采样人员中并无其他男性成员,因此尿样采样任务出于必要而中止,不能认为孙杨因未能采集尿样而认为其违反反兴奋剂检测规则。
关于主检测官,仲裁庭认为样人员在孙杨住所停留了将近6 小时,而当队医向主检测官主张血检助理的证件不充分因此采样人员不得将血样带离开现场时,主检测官已经在现场停留了3个多小时。在此期间,有证据表明,主检测官一再告知孙杨,采样团队对于采样任务而言授权充分、资质充分,她对采样过程享有控制权并为团队进行担保;并且各方当事人都可以考虑其他替代安排来解决孙杨的疑虑,例如将样品发送到实验室但在孙杨的投诉得到解决之前中止样品分析,而种种迹象表明孙杨拒绝了这些主张和建议。结合本案的情形来看,在主检测官的请求和建议都被拒绝之后,应被视为确保血样安全的最后办法。将主检测官到此为止的行为进行综合考察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不存在任何证据表明主检测官有任何销毁血样或者鼓励销毁血样的意图。当晚的事件会让任何一位主检测官都达到抗压极限,而本案主检测官显然在压力下仍保持冷静,而对于一个花费数小时与孙杨一行就很多技术性问题进行争辩的人而言,不能要求她仍表现得活力满满,主检测官缺乏激动的表现并不意味着其默许采样任务的中断或流产,而诸如“你自己想办法”(“find your way”)之类的语言可能表明冷漠、对孙杨行为的默许、或感到无奈,并无固定解释。附件A第3.3(a)条中没有任何内容要求主检测官应当场宣布将孙杨的行为视为违规,因此否定存在该人为设定的高门槛,并认为采样人员只需用孙杨能理解的语言告诉孙杨其可能违规的后果即可,至于是否发生实际违规则由检测机构进行确定并起诉,主检测官的权限并不包括宣告违规。
此外,仲裁庭指出其对孙杨这样运动员在对采样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时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孙杨应在兴奋剂检测表的“评论”部分提出异议机会,而且认同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孙杨的行为是“赌博”的认定。
(四)处罚
最终仲裁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孙杨除以最低的刑罚,即禁赛期的下限4年零3个月禁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