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京04民特257号 |
裁判日期 |
2021.07.20 |
当事人 |
申请人:北京硕兴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兴顺业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世纪公司) |
案 情
硕兴顺业公司称,请求确认硕兴顺业公司与北方世纪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
2011年11月,北方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科找到硕兴顺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子剑,声称在朝阳区北苑路天居园七号楼整栋有安装空调的项目,想发包给硕兴顺业公司来安装施工。后硕兴顺业公司分阶段一边施工一边与北方世纪公司共计签订三份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解决时,应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数字1系双方协商确定后各自手写,硕兴顺业公司并未亲眼见到北方世纪公司按约定手写数字1,无法确认仲裁条款效力。
北方世纪公司称:
北方世纪公司没有第九项目部,也从未与硕兴顺业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硕兴顺兴公司签署合同;硕兴顺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落款的签名也不是北方世纪公司的人员签署;硕兴顺业公司依据该份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选项空白,有硕兴顺业公司提供的、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北方世纪公司送达的该合同复印件为证;北方世纪公司与硕兴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
经审查查明:
硕兴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为2012年5月20日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显示,甲方为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乙方为硕兴顺业公司,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解决时,应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并有一签名,但该签名书写潦草,无法看清签名,硕兴顺业公司亦不能说明该签名是何名字,落款乙方处加盖了硕兴顺业公司的公章,并有刘子剑的签名。
硕兴顺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方世纪公司有第九项目部,亦不能证明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人系北方世纪公司的员工。
在本院受理此案前,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硕兴顺业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硕兴顺业公司提交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硕兴顺业公司与北方世纪公司的仲裁案,该仲裁案现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
北方世纪公司不认可其与硕兴顺业公司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硕兴顺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硕兴顺业公司提交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的相对方为“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而非北方世纪公司,北方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硕兴顺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为北方世纪公司设立,已不能证明签署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人系北方世纪公司员工。因此,硕兴顺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北方世纪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双方之间既然不存在仲裁条款,则硕兴顺业公司主张其与对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硕兴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仲裁,以双方的合意为必要。《仲裁法》第四条规定,“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例中,被申请人北方世纪公司与“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之间的关系问题,是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方世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合意的关键。不过,北方世纪公司与“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之间的关系问题,并非本案独有。在(2020)津0114民初11644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曾与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过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三份,项目部的经手人均为王成科的工作人员,被告北方世纪公司否认该项目部是其下属单位”,并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是被告北方世纪公司的下属单位”。本案例中,法院同样指出“硕兴顺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为北方世纪公司设立,已不能证明签署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人系北方世纪公司员工”,进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方世纪公司之间“既然不存在仲裁条款,则硕兴顺业公司主张其与对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这是近期继 (2021)京04民特102号民事裁定后,又一起驳回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其中的风险值得我们关注。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既可以请求仲裁机构就此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法院对此作出裁定。《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进一步予以细化,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调整,当事人应当先向仲裁庭提出;对仲裁庭的决定持有异议的,提请法院审查;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