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庭成员变更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以仲裁程序违法、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被申请人隐瞒了重要证据且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申请人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也未提出回避或重新选择仲裁员的申请,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庭成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或仲裁庭成员变更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新01民特74号
裁判日期:2023.07.31
发布日期:2023.08.01
申请人:新疆明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基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信公司)
案件背景:
明德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3年3月1日做出的(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书,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基信公司承担:
1.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公司与基信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而仲裁委却认为乌鲁木齐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系阿克苏地区范围内唯一合法的仲裁机构,因涉案《销售合同》中的需方系基信公司,其所在地属阿克苏辖区范围。因此涉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应视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我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该项认定完全错误,阿克苏分会并不是仲裁机构,而是派出机构,仲裁机构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只是仲裁地选择阿克苏或乌鲁木齐,双方为方便起见在阿克苏开庭,因此,仲裁委驳回我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2.基信公司提出的商誉损失,是侵权之诉,我公司要求仲裁庭释明是侵权赔偿还是违约赔偿的请求合法,但仲裁庭没有要求基信公司释明而按照合同违约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3.我公司与基信公司在涉案《销售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条款,即我公司与基信公司已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仲裁委应从其约定,如果仲裁委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而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出变更违约金的申请,仲裁委直接认定违约金,裁决违法。
4.基信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其经营成本的证据,未向仲裁庭提交纳税凭证,仲裁委直接认定买卖差价为可得利益,明显不公。可得利益在法律上讲是指纯利润,而差价只是毛利润,基信公司应提交经营成本及税务成本的证据。仲裁委可以对可得利益损失聘请第三方鉴定,或者由我公司与基信公司共同确认可得利益,而仲裁委站在中立的位置上,不应直接认定可得利益。核酸试剂在疫情期间应以正常价格采购,但基信公司的采购价格过高,按照仲裁委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基信公司核酸试剂的利润率高达百分之八十八,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仲裁程序违法,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基信公司隐瞒了重要证据,且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信公司称:
我公司与明德公司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双方在涉案《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唯一、明确,因此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明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公司在仲裁申请时要求明德公司支付的是逾期可得利益。而仲裁委裁决的也是逾期可得利益,仲裁委的裁决并没有超出仲裁的请求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得利益的逾期利益是可以根据转售获得的利润予以确定的,因此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提出的价格是所有报价的公司中最优惠的,其他供应商提出的价格比我们的价格更高,我公司不存在明德公司所称获取暴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明德公司提出撤销(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任何情形,因此,(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明德公司的申请,维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8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基信公司与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基信公司请求裁决明德公司赔偿其损失1,418,137.6元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836元。2022年7月7日,明德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异议,认为仲裁协议无效,2022年7月15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乌仲决字第3122号决定:驳回明德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2023年3月1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1.明德公司向基信公司赔偿损失638,137.6元;2.明德公司向基信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3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德公司提交文书送达签收表、2022年6月13日的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2022年7月2日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仲裁员名册及仲裁规则,用以补充其申请撤销(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的理由,明德公司认为仲裁委向明德公司发出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中确定的首席仲裁员是黄萍、仲裁员是胡明和李青霞,但实际参加庭审的首席仲裁员是胡明、仲裁员是成辉和李青霞,明德公司认为仲裁委变更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人员未通知其公司,也未要求其重新选定仲裁员,违反了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违法。
经调阅本案仲裁卷宗显示,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选定仲裁庭成员,2022年12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在本案开庭前仲裁委员会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首席仲裁员黄萍无法参加庭审的情况,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更换仲裁庭成员的意见,明德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也未提出回避或重新选择仲裁员的申请。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明德公司以五项理由申请撤销(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及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明德公司与基信公司签订《新疆明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并在第十条约定了解决纠纷的地点及方式:“双方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变更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纠纷提交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并适用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解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将纠纷提交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基信公司为涉案《销售合同》的需方,其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阿克苏地区设立的仲裁机构,该分会可以根据仲裁申请当事人自愿和选择,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在阿克苏地区受理和办理仲裁案件,系阿克苏地区范围内唯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也即双方约定的基信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而唯一的,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明德公司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并不是仲裁机构,而是派出机构,仲裁机构应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进而认为双方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信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其仲裁请求为裁决明德公司赔偿其损失1,418,137.6元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836元,(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的裁决结果为:1.明德公司向基信公司赔偿损失638,137.6元;2.明德公司向基信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36元。裁决结果并未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涉案《销售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因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变更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而产生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基信公司也是基于明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销售合同》解除而申请仲裁,当事人主张商誉损失,并非必然是侵权之诉,故(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明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其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经调阅本案仲裁卷宗显示,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选定仲裁庭成员,2022年12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在本案开庭前仲裁委员会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首席仲裁员黄萍无法参加庭审的情况,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更换仲裁庭成员的意见,明德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也未提出回避或重新选择仲裁员的申请,明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庭成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或仲裁庭成员变更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据此,本院对明德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作出了认定,明德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向仲裁机构提出要求基信公司提交证据的申请,明德公司现提出基信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理由,均是基于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本案存在基信公司隐瞒证据及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明德公司的该两项申请理由均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德公司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乌仲裁字第3122号裁决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明德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疆明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庭成员变更与违反法定程序。程序正当、合法,是实体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进一步指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例中,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要取决于仲裁规则对新任仲裁员产生方式的规定。一般而言,替代仲裁员应依照原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产生。如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三十三条“仲裁员的更换”规定,“(三)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本案例中,裁定书并未披露替代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及时间。法院认为,“在本案开庭前仲裁委员会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首席仲裁员黄萍无法参加庭审的情况,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更换仲裁庭成员的意见,明德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也未提出回避或重新选择仲裁员的申请,明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庭成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或仲裁庭成员变更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因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似乎并不多见。如在(2018)渝01民特4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过程中,双方选择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是相同的,即**,根据规定,**应当担任本案的首席仲裁员。但是重庆仲裁委员会最终却以双方未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为由指定了双方提交的首席仲裁员人选之外的**作为首席仲裁员。因此,仲裁程序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选任首席仲裁员的权利并没有给予充分的保障,仲裁庭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构成了法定撤销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