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京04民特186号 |
裁判日期 |
2021.03.10 |
当事人 |
申请人:陈娅 被申请人:阎文博 |
案 情
陈娅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041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阎文博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北仲无权受理该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予撤销。根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阎文博向仲裁庭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双方一直就转让款支付时间进行协商,阎文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商已终止或协商失败,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北仲不应受理本案,或尚不具备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而北仲无视陈娅的抗辩主张,仅开庭一次即裁决陈娅败诉,向阎文博支付数十万元并承担全部受理费用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仲裁庭存在超出仲裁条款约定,径行裁决陈娅承担阎文博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陈娅在订立该协议之初,其能预见的违约责任仅为交易金额的10%的违约金,而在转让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律师费支出的约定,而北仲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前提下,径行裁判陈娅除承担转让金的支付责任及违约金外,还要承担阎文博支出的律师费用,是错误的,也超出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仲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北仲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且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超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撤销的情形,故陈娅要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阎文博称,不认可陈娅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
一、北仲是双方在协议中共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且审理过程并未违反任何仲裁程序,裁决不应被撤销。二、仲裁庭依据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并未超出仲裁条款和协议约定的范围。综上,北仲不存在程序违法、超出仲裁范围的情形,裁决结果公平合理,不应被撤销。
经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转让方(甲方)阎文博、受让方(乙方)陈娅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阎文博据此仲裁条款,以陈娅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20年9月25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阎文博的仲裁请求为:1.陈娅向阎文博支付股份转让款共计225 000元;2.陈娅向阎文博支付违约金22 500元;3.陈娅承担阎文博的律师费损失30 000元;4.陈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 787.5元:225 000元×4.35%="9787.5元(以22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 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5.仲裁费由陈娅承担。
2021年2月5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416号裁决:(一)陈娅向阎文博支付转让款225 000元;(二)陈娅向阎文博支付违约金20 000元;(三)陈娅向阎文博支付律师费15 000元;(四)驳回阎文博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18193.2元,由陈娅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陈娅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陈娅提出北仲无权仲裁,其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娅主张“协商”是仲裁解决争议纠纷的必要前提,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虽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但其未明确约定协商的期限,约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在当事人对这一条款应如何履行和界定产生理解上的争议的情况下,需结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判断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约定的“协商解决”和“协商不成”两条件中,前项为程序上要有“协商”形式,而后项应理解为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闫博文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此,在前项条件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而后项条件已成立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另,仲裁庭开庭审理次数,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并无限制性规定,本案仲裁过程中开庭一次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并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陈娅提出北仲无权仲裁,其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娅提出仲裁庭裁决其承担闫博文的律师费属于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对当事人请求的律师费等因参与仲裁而产生费用支持与否以及裁决如何分担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陈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娅的申请。
评 案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中,前置程序如协商对仲裁程序的启动是否具有强制性?在(2019)京04民特31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姜庆峰所称《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仲裁前置条件’的约定,实质系双方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解决争议的合意,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争议先协商解决再申请仲裁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然而,实践中法院对这种强制性的理解或者处理则较为灵活。最高法院早在[2008]民四他字第1号复函中就曾指出,“当事人虽然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但其未明确约定协商的期限,约定的内容比较原则,对这一条款应当如何履行和界定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而结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来判断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约定的‘友好协商’和‘协商不成’这两项条件,前项属于程序上要求一个协商的形式,后一项可理解为必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妈湾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此,在前一项条件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而后一项条件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本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与该复函的意见基本一致。即使约定了协商期限,法院似乎也尽量按照前置程序已经成就进行理解。如在(2018)京04民特408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贸仲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查明,南市体育事业部在申请仲裁前一个月就已向轩都公司发送了催收租金的函件,轩都公司也已收到该函件,但并未向南市体育事业部支付拖欠的租金,说明至仲裁前,双方约定的30日协商期已满,仲裁申请的前置程序已完成”。
实践中法院支持当事人违反前置程序主张的情况较为少见,违反前置程序的后果较为模糊。早在申请人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韵律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庭在当事人未经协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即接受百事中国的申请受理仲裁案件,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不符,即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着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在(2019)京04民特31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指出“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争议先协商解决再申请仲裁的,并非《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双方针对仲裁程序事项的特别约定,该条中所指‘仲裁程序事项’是指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而不包括仲裁之前的协商解决争议程序”。在(2018)京04民特40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30日协商期已满,仲裁申请的前置程序已完成”,并指出“仲裁受理该案符合双方的约定”,这一意见与近期香港高等法院在C v D [2021] HKCFI 1474 一案中有关不遵守仲裁的前置条件属于可受理性问题而不是管辖权问题的观点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