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签订合同时未就争议解决机构达成一致,仲裁条款不成立(泉州中院)

签订合同时未就争议解决机构达成一致,仲裁条款不成立(泉州中院)

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签订合同时,争议解决条款为空白内容,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条款是被申请人自行添加,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剑云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双方未就解决争议的方式和具体的争议解决机构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根据自愿仲裁原则,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只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的事项提交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方可进行仲裁,任何一方不能以单方面的意愿提交仲裁。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仲裁委员会达成一致。因此,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

案件背景:

李剑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郑连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

《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与其的签名并非同一时期形成,系未经其确认由郑连来自行添加,且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借款合同》中内容部分的手写笔迹及落款部位“郑连来”签名笔迹形成于落款部位“李剑云”签名笔迹之后,其签订《借款合同》时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为空白内容,“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系郑连来在间隔至少半年以上的时间自行添加,因此,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之规定,以及第18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郑连来辩称:

1.《借款合同》由电脑打印形成,仲裁条款是一次性形成的固定格式内容,《借款合同》是李剑云本人签订,李剑云签名时已经知道相关仲裁条款约定且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即已经同意有关仲裁的约定并默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2. 根据相关司法判例,签订空白合同视为接受并授权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当事人围绕申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郑连来与李剑云签订落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

1、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下划横线处“1”、“泉州”及“/”的手写字迹均形成于李剑云在该合同右下角“乙方签章”处签名笔迹之后。

法院认定:

李剑云主要以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经查,案涉《借款合同》系打印形成,该合同的第十一条包含向法院提起诉讼和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两种争议解决的方式供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也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鉴定意见体现,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的“1”与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泉州”两处手写内容均形成于李剑云在该合同签名之后。因此,李剑云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双方未就解决争议的方式和具体的争议解决机构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根据自愿仲裁原则,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只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的事项提交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方可进行仲裁,任何一方不能以单方面的意愿提交仲裁。在案证据无法体现李剑云与郑连来就提交仲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可以认定李剑云和郑连来并未达成仲裁协议。

综上,李剑云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李剑云与郑连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不成立和无效。关于合同的内容,学理上,有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的区分。所谓必要之点,是指构成某类合同不可或缺的要素。当事人必须就必要之点达成一致,合同才成立。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一项合意,仲裁协议亦有自身的必要之点。《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当事人未就前述必要之点为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仲裁协议则不成立。但是,与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不同,合同是否无效则需进行价值判断,涉及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管制。《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例中,尽管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郑连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无效”,但法院最终裁定“确认李剑云与郑连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指出,“……‘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泉州’两处手写内容均形成于李剑云在该合同签名之后”,“李剑云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双方未就解决争议的方式和具体的争议解决机构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说,双方未就《仲裁法》第十六条有关仲裁协议必要之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部分为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

按照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8年)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有疑问的是,这是否意味着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需进行报核?从我们检索的情况来看,法院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的裁定书中,确实没有写明已经按照《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相应的报核。不过,这似乎也不足以得出法院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无需进行报核的结论,毕竟实践中,即使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不进行报核也属常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