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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及指印均非本人签署及按捺,法院部分撤销仲裁裁决(广州中院)

案例概要:

非本人签字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担保合同》最后申请人的签字与捺印均为伪造。法院经审查认为,经过鉴定,上述签名及指印均非李宁、王譞瑶本人所签署及按捺。该主张成立,撤销裁决中关于申请人承担还款部分的裁决。

案件背景:

申请人李宁、王譞瑶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2019)穗仲案字第12545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其于2020年12月16日发现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卡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随即得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字××裁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2执141号】过程中在2020年12月24日将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卡中的141069元扣划至配件店。同年12月30日收到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后查阅(2019)穗仲案字第12545号裁决书及相关材料,发现合同编号:LYZ-SYSYLD-17001-1《担保合同》,系申请人李宁、王譞瑶为杨旭向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领引族电脑配件店借款提供担保,合同最后签字处有李宁与王譞瑶的签字与捺印,但签字与捺印均属伪造,而非李宁、王譞瑶二人所为。

关于仲裁的整个过程两人亦不清楚。故申请人现依据《仲裁法》第58条(四)项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12545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杨旭经法庭多次询问,均保持缄默拒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配件店答辩称,案涉担保合同系其员工确认是李宁、王譞瑶本人签字后拿回来的。

被申请人李雪奇无答辩。

法院查明:

2019年9月26日,广州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人配件店与仲裁被申请人杨旭、李雪奇、李宁、王譞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仲裁过程中,四仲裁被申请人均未到庭。2020年7月2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12545号裁决。该裁决主文:(一)杨旭向配件店偿还借款本金127800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仲裁费11452元,由杨旭承担;(三)李雪奇、李宁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的由杨旭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譞瑶对上述第(二)项裁决确定由杨旭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均有不同陈述,且配件店原负责《担保合同》的经手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无法辨认《担保合同》落款处签具“李宁、王譞瑶”字样签名及按捺“指模”的人员是否本案申请人李宁、王譞瑶。经李宁、王譞瑶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

经本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21440100071790002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编号:LYZ-SYSYLD-17001-1《担保合同》落款“乙方(签字):李宁”手写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李宁的手指捺印所留。2.编号:LYZ-SYSYLD-17001-1《担保合同》落款“乙方配偶(签字):王譞瑶”手写签名处的指印不是王譞瑶的手指捺印所留。

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21440100061790008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担保合同》第2页落款“乙方(签字):”处“李宁”签名,不是李宁本人所写。《担保合同》第2页落款“乙方配偶(签字):”处“王譞瑶”签名,不是王譞瑶本人所写。

法院认定:

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并非对涉案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也非对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李宁、王譞瑶主张案涉《担保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指印均系他人冒名签署及按捺,并非其本人所签署及按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述签名及指印均非李宁、王譞瑶本人所签署及按捺。该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裁决关于李宁、王譞瑶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裁项:“(三)李宁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的由杨旭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譞瑶对上述第(二)项裁决确定由杨旭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李宁、王譞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1〕21号)第三条的规定,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12545号裁决书主文第(三)项中“第三被申请人(李宁)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的由第一被申请人(杨旭)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

案例评析:

非本人签字的处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申请人主张非本人签字的情形并不少见,实际上,这也构成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一种重要情形。然而,非本人签字,除涉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事由外,还涉及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事由。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述签名及指印均非李宁、王譞瑶本人所签署及按捺。该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似乎并未回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不同意见则如(2016)京02民特24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首先,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其次,《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2号裁决……”。再如(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处理思路上的差异,当然取决于个案事实认定的差别,但也同时呈现出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事由和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事由的适用关系问题。

部分撤销。最高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已废止)就曾指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严格来讲,部分撤销是以“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为适用前提的。本案例中,法院似乎是按照“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事由进行的审查并作出的裁定。《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部分撤销制度进行了调整,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