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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该地有且仅有一家仲裁机构,能够认定该仲裁委员会系约定的仲裁机构(吉林松原中院)

案例概要: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解决的约定具有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虽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甲方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属于松原市辖区,松原市有且仅有松原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能够认定松原仲裁委员会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吉07民特7号

裁判日期:2024.09.26

发布日期:2024.09.30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申请人:松原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案件背景:

xx公司称,请求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18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对本合同的效力、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解决。”

2024年6月12日,xx公司提交仲裁申请至松原仲裁委员会要求xx公司返还设计费、货款等。xx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均无效。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是“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解决”,并没有明确约定松原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甲方住所地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并没有仲裁委员会。第二,《供货合同》约定的非明确的“甲方住所地仲裁委”而是“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故虽然前郭县为松原市下辖行政区域,但双方约定的“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解决”并不能确认松原仲裁委员会为双方《供货合同》纠纷唯一的“有管辖权的”仲裁受理机构,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供货合同》的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松原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双方《供货合同》纠纷。第三,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xx公司的取货地都在山东省东营市,在双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xx公司单方依据该条款约定,属于舍近求远,逃避法院管辖。应以xx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住所来审查仲裁条款效力。

xx公司称:

双方所签三份供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第一,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但根据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商事仲裁机构设立在市一级区域,xx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住所地为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松原市只有松原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属于明确约定了由松原仲裁委员会管辖。第二,案涉仲裁条款并非新约定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松原市有且仅有松原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该条款约定明确,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第三,双方涉及到除合同纠纷的产品质量等多起纠纷,xx公司曾向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仲裁条款,东营区法院不给予立案,2024年5月15日,xx公司向莱阳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莱阳市人民法院答复没有管辖权而退回,xx公司无奈方到松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院查明:

2021年7月26日、8月18日、9月18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分别就压力传感器、云平台购销、压力传感器采集板购销事宜签订三份《供货合同》,三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双方对本合同的效力、解释或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解决”。

xx公司据此约定就双方争议向松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公司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xx公司原名称为xx公司,2024年7月31日,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xx公司,住所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变更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另查明:

松原仲裁委员会系松原市唯一一家仲裁机构。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由此可知,区、县一级不具备设立仲裁机构的条件,仲裁不受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双方就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解决的约定具有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虽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甲方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属于松原市辖区,松原市有且仅有松原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能够认定松原仲裁委员会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经审查,双方对仲裁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条款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实践中,一些情形下,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并不准确、明确。如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支持仲裁,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一项基本司法制度。《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虽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甲方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属于松原市辖区,松原市有且仅有松原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能够认定松原仲裁委员会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当事人能否再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在(2024)辽02民特188号民事裁定书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法律赋予了其选择权,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且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后即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就同一事项作出认定,这也是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立性的体现……梁某某以‘没有仲裁协议效力’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质就是在某某仲裁委员会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此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