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前置程序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以双方未履行友好协商前置程序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履行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并不是法定判断仲裁条款无效的要件,协议对于协商程序的约定,亦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4民特334号
裁判日期:2023.05.18
发布日期:2023.05.26
申请人:李军
被申请人:罗安诺
案件背景:
李军称,请求法院确认《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第七条第四款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
2019年10月28日,李军与罗安诺、案外人罗旭、董江帆和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罗安诺将其持有的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中的40%股权转让给李军,协议书第七条第四款还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各方应共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任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争议期间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无争议的部分。”
李军认为该条款未约定仲裁具体争议内容属于概括性的表述,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是选择性约定,是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也可以不选择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且上述条款中“本协议如有争议,各方应共同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是本案仲裁条款生效的前置程序和生效条件,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仲裁条款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不发生效力。
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第七条第四款仲裁条款无效。
罗安诺称:
一、案涉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任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争议期间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无争议的部分。”上述仲裁条款已就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予以约定,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双方已就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和将争议提交给仲裁解决作出了共同的意思表示。李军应清楚知晓案涉仲裁条款的内容和法律效果,其所谓“没有进行共同友好协商解决”“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具体内容”等主张不仅有违实际且明显是出于拖延程序、逃避责任之目的而作出的虚假陈述。
二、李军提出本案申请是为了故意拖延仲裁程序,有违诚信且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李军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军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28日,甲方罗安诺、乙方李军、丙方罗旭、丁方董江帆、戊方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任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罗安诺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李军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争议案,至本案受理之日,仲裁案尚未开庭。
本案审查过程中,李军与罗安诺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协议书》中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条件,该仲裁协议有效。关于李军所称双方未履行仲裁条款生效的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履行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并不是法定判断仲裁条款无效的要件,协议对于协商程序的约定,亦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关于李军所称合同未约定仲裁具体争议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对李军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李军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军的申请。
案例评析:
前置程序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实践中,多层次的争议解决条款较为常见。从《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前置程序的约定,如协商,不构成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影响仲裁机构的主管(管辖)权限。《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在(2023)京04民特168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至于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前置程序即‘协商不成才能提起仲裁’,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履行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并不是法定判断仲裁条款无效的要件,协议对于协商程序的约定,亦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值得关注的是,仲裁机构亦开始明确回应这一争议。如贸仲新版《仲裁规则》(2024)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前应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协商、调解后提交仲裁申请,但未协商、未调解,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如在(2021)京04民特186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即曾指出“当事人约定的‘协商解决’和‘协商不成’两条件中,前项为程序上要有‘协商’形式,而后项应理解为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闫博文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此,在前项条件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而后项条件已成立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的要求,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有疑问的是,当事人对前置程序的约定,是否构成“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在(2019)京04民特310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争议先协商解决再申请仲裁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争议先协商解决再申请仲裁的,并非《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双方针对仲裁程序事项的特别约定”。《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7点进一步认为,“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商前置程序的行为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方之间的协议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