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不予执行申请中的“相同理由”是指具体事实主张?(最高法院)

不予执行申请中的“相同理由”是指具体事实主张?(最高法院)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最高法执监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当事人

申诉人: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科技公司)

 

申诉人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科技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6)津执复1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7年10月26日,投资方泰达科技公司及案外人王文刚与融资方吴立模、冷杰、霍津海、刘玉栋、聂德铨、王在江、胡丽芳、周民良、付延军、门志春、魏淑英、马健等人签订《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投资15800000元对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增资,成为该公司新股东;自投资完成之日起3年后,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通过适当的安排赎回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赎回价格为投资方初始投资额的1.5倍减去投资方历年分红及业绩补偿。如融资方在投资方提出赎回要求的当年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赎回义务,则融资方自当年起将放弃今后可享有的可分配利润并补偿给投资方,直至赎回义务履行完毕。

后经双方协商,泰达科技公司同意将《投资协议》条款中的回购触发时间展期2年,并同意了吴立模等人提出的赎回价格不变的要求。2013年1月8日,泰达科技公司向吴立模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进行回购,但吴立模等人未进行回购,泰达科技公司遂申请仲裁。

天津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裁决:1.吴立模、冷杰、霍津海、刘玉栋、聂德铨、王在江、胡丽芳、周民良、付延军、门志春、魏淑英、马健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天津泰达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相应款项受让天津泰达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相应股份;2.吴立模、冷杰、霍津海、刘玉栋、聂德铨、王在江、胡丽芳、周民良、付延军、门志春、魏淑英、马健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一次性赔偿天津泰达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相应款项;3.吴立模、冷杰、霍津海、刘玉栋、聂德铨、王在江、胡丽芳、周民良、付延军、门志春、魏淑英、马健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一次性赔偿天津泰达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相应款项。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天津仲裁委员会根据吴立模等人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3]津仲补字第367号补正书,对吴立模等人赔偿利息损失数额的计算错误进行了补正。2015年3月1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津仲补字第367-2号补正书,将仲裁裁决及补正书中的“天津泰达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泰达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3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津仲补字第367-3号补正书,将仲裁裁决中“天津泰达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裁决结果第一部分中受让的股份由“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吴立模等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申请撤销[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主要理由是:1.《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发起人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重新订立的争议解决条款而失效;2.泰达科技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2010年8月20日吴立模等人的发函;3.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是泰达科技公司在仲裁庭明确规定的证据期限届满后才向仲裁庭提交关于律师费用主张的相关证据,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对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该证据直接予以了认定,二是首席仲裁员剥夺了周民良、吴立模发表陈述意见的权利;4.仲裁裁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天津二中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驳回吴立模等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后泰达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天津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二中院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8日,吴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主张: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补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2.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与第一项不可分,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天津二中院查明:

2007年10月26日,吴立模等人与泰达科技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4月19日吴立模等人与泰达科技公司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首先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2011年4月13日,经有关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二中院认为:

……(此处有删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泰达科技公司与吴立模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泰达科技公司依据《投资协议》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合法有效。吴立模等人请求以《发起人协议书》及《发起人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主张双方争议非仲裁协议范围不妥,且吴立模等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天津二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对吴立模等人主张[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及补正书不予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天津二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二中执申字第0003-0014号执行裁定,驳回吴立模等人不予执行[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吴立模等人不服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执申字第0003-0014号执行裁定,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称:

1.[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及补正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天津高院查明:

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5日核准,天津泰达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因此,对天津仲裁委员会以补正书补正[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裁决书补正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仲裁庭作出的[2013]津仲补字第367-3号补正书将[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部分中受让的股份由“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对有关文字、计算错误的补正,亦非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事项的补正,而是对吴立模等人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裁决,是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已超出了补正的范围,而且剥夺了相关当事人就该问题向仲裁庭进行申辩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本案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部分应不予执行。[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部分系本案仲裁裁决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结果第二、三部分与第一部分不可分,亦应不予执行。据此,天津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津执复11-22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执申字第0003-001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

申诉人泰达科技公司不服天津高院(2016)津执复1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

1.吴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驳回,其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2.仲裁裁决补正书对企业名称进行的纠正系对文字错误进行的补正,吴立模等人应予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无实质变更,复议裁定认为补正书内容是对吴立模等人实体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变更,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补正书将“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系因该公司名称变更,二者实质上为同一企业。且实际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主体本就为吴立模等人,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吴立模等人依法承担回购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一)关于应否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书的补正针对的是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本案中,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书,将“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高院认为,该补正是对吴立模等人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裁决,是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变更,超出了补正的范围。但是,就该补正是否对裁决结果以及对吴立模等人实际承担的责任造成影响等问题,天津高院均未予审查认定。在此情况下,天津高院径行认定补正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所作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应在进一步查明补正程序相关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

申诉人泰达科技公司还主张,吴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虽然均是主张程序违法,但主张的事项并不相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并未提出补正程序违法的理由,天津二中院在审理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中也并未涉及对该事项的审查。故吴立模等人以仲裁庭作出补正书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之情形。泰达科技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不准确理解,不能成立。执行程序有权对吴立模等人所提补正程序违法的问题予以审查。

(二)关于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本案中,天津二中院驳回吴立模等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天津高院又以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上存有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天津高院作为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故本案应由天津高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综上,天津高院(2016)津执复11-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执复11、12、13、14、15、16、17、18、19、20、21、2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执行监督程序另行审查处理。

 

相同理由和相同事由。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衔接,《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这里的“相同理由”,是指《仲裁法》及《民诉法》规定的法定撤裁、不予执行事由,还是指当事人的具体事实主张?相关释义指出,“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必须符合《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即该理由必须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范围之内的理由”。从释义对“事由”和“理由”的区别来看,“相同理由”似乎应该是指当事人的具体事实主张。本案例中,最高法院亦指出“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虽然均是主张程序违法,但主张的事项并不相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并未提出补正程序违法的理由,天津二中院在审理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中也并未涉及对该事项的审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相同事由”的规定,与《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同理由”的内涵是否一致?只是文字区别,还是包含着实质价值的考虑?在(2020)京04民特66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关于金马气体公司以仲裁庭错误允许阿特拉斯公司延迟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不应接受《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侵犯了金马气体公司的质证权利及阿特拉斯公司提供的中文翻译件太迟等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金马气体公司的该等撤裁事由与其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

一次性提出原则。《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在(2020)粤01民特90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应当一并提出”。这也就意味着,不论是在撤裁程序中,还是在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均应遵照一次性提出的原则。在此情形下,如果“相同事由”是指当事人的具体事实主张的话,基于新的法定撤裁、不予执行事由可以再次提出撤裁或不予执行申请,则无法实现《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范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