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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专家证人证言仅限于确定外国法中解释的原则(英国案例)

案例概要:

法院认为外国法专家在合同解释问题上的作用是有限的。它仅限于确定解释规则。这些专家的职责不是就合同的含义发表意见——这是英国法院的任务。法官错误地采用了“字面主义方法”来解释仲裁协议中的“涉及”一词,而不是伊朗法律所要求的“限制性”方法。

案件背景:

NATIONAL IRANIAN OIL COMPANY(“原告”)和CRESCENT PETROLEUM COMPANY INTERNATIONAL LIMITED(“CPCIL”)签订了长期供给石油的合同,规定准据法为伊朗法律,并规定了仲裁条款,同样适用伊朗法。期间CPCIL将合同利益转让给了CRESCENT GAS CORPORATION LIMITED(“CGC”,和CPCIL合称为“被告”)随后CGC又与其子公司Crescent National Gas Corporation Ltd签订了供给石油的合同(“CNGC合同”)。由于原告未能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并先后获得胜诉责任裁决和损害赔偿仲裁请求。双方对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直接损失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违反CNGC合同造成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仲裁庭对这一问题没有管辖权,遂起诉至英国高等法院。同时被告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原告符合英国仲裁法第73条,已丧失基于67条对仲裁庭管辖权挑战的权利。

因此,一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因为73条而丧失基于67条对仲裁庭管辖权挑战的权利?(The judge held that the essential question was whether the party challenging the arbitrators’ jurisdiction had communicated the substance of each ground of objection relied upon to the other party and the tribunal)

法官认为,关键问题是对仲裁员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将所依据的每项异议理由的实质内容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本案中原告已做了足够的工作来表达其反对理由的实质内容。

一审的结果,法官虽然认为原告并未因为73条而丧失基于67条对仲裁庭管辖权挑战的权利,但驳回了其基于67条的申诉,并同时授予原告上诉的权利。两被告没有在初审判决下达后寻求允许对法官对第73条初步问题的裁决提出上诉,却在上诉法院提出要反上诉(cross appeal)。

法院认定:

焦点一:反上诉——如果原告已经丧失了对仲裁员的实体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那么就无法讨论其根据第 67 条提出的异议的是非曲直。然而,被告承认它需要得到许可才能进行交叉上诉,在没有向法官申请或法官没有给予许可的情况下,首先出现的问题是上诉法院是否有权给予许可。这取决于法官关于根据第 67 条对仲裁员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根据第 73 条丧失的决定是否属于第 67(4)条所指的 "法院根据本条"(即根据第 67 条)做出的决定。根据规定,只有一审法院可以准许对第 67 条下的裁决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没有这样做的管辖权。

问题:上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允许新月公司反上诉?

上诉法院是否有权批准对一方当事人未丧失对第 67 条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裁决提出上诉,这一问题以前未曾出现过,但有一些判例对这一问题有影响。通过对这些判例进行分析,法院得出以下结论:

1、就第 67(4)条和第 68(4)条而言,关于一方当事人未丧失根据第 73 条对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裁定是根据第 67 条还是第 68 条作出的裁定,这是一个法定解释问题。因此,在处理该问题时必须考虑到 1996 年法令的目的。第 1 条规定了解释该法案必须遵循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限制法院对仲裁过程的干预,除非有明确规定。

2、此外,将第 67(4)条和第 68(4)条解释为包括此类裁决是符合该法的政策的,这在判例法中得到了一致的描述。如果将这些条款解释为只有一审法院可以就维持或驳回对裁决的质疑的最终裁决给予许可,而上诉法院却可以在一审法院拒绝给予许可的情况下就初步裁决或案件管理裁决给予许可,那将是自相矛盾的。

因此,法官认为上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允许新月公司进行反上诉。

焦点二:原告对一审驳回其基于第67条对裁决质疑的上诉。

原告认为在一审中,法官犯了四个根本性错误:

1、法官进行了一次小型审判来评估专家证人证言的方式与判例要求的简易判决申请方式相悖;相反,法官应该根据审判中可能获得的证据,包括新月公司专家的证据、联合备忘录和交叉询问,认为原告的案件是可以论证的。

2、法官错误地采用了“字面主义方法”来解释仲裁协议中的“涉及”一词,而不是伊朗法律所要求的“限制性”方法。

3、法官问错了问题;与其问索赔或诉因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如问相关的“事项(matter)”(即关于新月公司在另一份合同下对其他公司所称责任的存在和程度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4、法官没有考虑到在审判中对伊朗法律专家的盘问可能会增加或改变与原告案件有关的伊朗法律证据。

对此,法院认为:

1、原告在仲裁中并未表示伊朗法律与英国法律在任何实质方面有任何不同,也未表示适用伊朗法律会得出与英国法律不同的结论。

外国法专家在合同解释问题上的作用是有限的。它仅限于确定解释规则。这些专家的职责不是就合同的含义发表意见——这是英国法院的任务。遗憾的是,尽管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出了明确的警告,但专家证人报告的大部分内容都是针对仲裁庭是否有权裁定索赔责任这一实质性问题,而不是局限于解释为回答这一问题而需要适用的伊朗法律下的解释原则。这可能不是专家证人的过错,因为要求他回答的问题是“根据伊朗法律对[合同]第 22.2 条的适当解释,仲裁庭是否有权根据单独的合同条款确定被告所称责任的存在和/或数额”。他不应该被要求解决这个问题。根据过往判例既定原则,专家证人的观点与本案无关,不可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的程序错误的问题,法院认为初审法官的做法没有错误。在他看来,这是一个类似于霍普勋爵在 Three Rivers 案(第 3 号)中所描述的案件,“从法律上讲,一开始就很清楚,即使一方当事人成功地证明了他提出要证明的所有事实,他也无权获得他所寻求的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对事实进行审判将是浪费时间和金钱,应尽快在庭外进行诉讼”。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简易判决阶段“抓住要害(grasp the nettle)”是完全适当的。

3、关于法官错误地采用了“字面主义方法”来解释仲裁协议中的“涉及”一词,而不是伊朗法律所要求的“限制性”方法。法院认为初审法官对专家证人证言的提炼是准确的,因为这些证据是相关的,是可以接受的。从专家证人证言的文中可以看出,伊朗法律中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协议的文字是最重要的(the words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e paramount)”。专家证人所描述的“限制性方法”适用于在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下需要在对立的解释中做出选择的情况,以便应对“任何合理的怀疑",但“如果没有模棱两可的情况, 则对文本进行严格解释”。很明显,当法官提到采取“字面主义方法”,而不采用任何“有利于仲裁的解释”或“菲奥娜信托推定”时,他所说的不过是他将根据专家证人所解释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文字以最重要的效力。法院认为,毫无疑问,初审法官正确适用了他所确定的伊朗法律原则。考虑到仲裁协议的措辞具有最高效力,毫无疑问,对CNGC 合同索赔的责任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4、对于第三点主张,法院认为这个有点语义学的观点没有任何意义。初审法官清楚地知道,原告的理由是,仲裁员无权确定被告的责任的存在和范围, 因为这一责任是根据一份单独的合同产生的。在提及索赔是否在条款范围内时,法官显然考虑到了索赔的所有方面。事实上,仲裁条款明确规定,索赔可以提交仲裁,仲裁必须包括为确定索赔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或事项。

结论:法官的结论是正确的,即仲裁员有权裁定CNGC合同的索赔责任,原告根据第 67 条提出的异议没有实际的胜诉前景。上诉法院驳回上诉和反上诉。

总结与评析:

知识链接

1、Cross Appeal 反上诉

指在败诉方当事人已对判决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胜诉方当事人也对该判决提出的上诉,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其目的通常为寻求驳回败诉方的上诉。对反上诉通常和原上诉一起辩论、审理。

2、专家证人针对外国法阐释的作用

外国法专家在合同解释问题上的作用是有限的。专家证人证言仅限于确定外国法中解释的原则,不能就具体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因为这是法院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