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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不存在仲裁协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北京二中院)

案例概要:

本院在执行深圳市前海恒丰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前海恒丰基金)与网创(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创北京公司)、何俊生、王鹤菁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2执95号]过程中,被执行人王鹤菁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994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背景:

不予执行申请人王鹤菁称,请求贵院裁定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994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及理由:

王鹤菁与前海恒丰基金并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且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一、王鹤菁的诉权被他人滥用行使,王鹤菁从未在任何时间、委托过任何人进行仲裁活动,也没有与任何个人或单位签订达成过仲裁协议,更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在仲裁机构的案卷中存档有投资合同、仲裁委托书,那么王鹤菁的签名及指印等一定是伪造的,王鹤菁没有签署过任何相关协议或文书,对此可进行签名及指纹鉴定以确认真伪。二、王鹤菁近期才得知前海恒丰基金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过仲裁活动,并取得了(2020)京仲裁字第0994号仲裁裁决书,通过进一步了解情况才知道,王鹤菁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注册为网创北京公司的股东,王鹤菁也并未签订过涉案的投资合同及其他任何协议。前海恒丰基金提交的所有涉及王鹤菁的签字均非本人所写亦未授权他人签订,因此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各被申请人及仲裁庭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仲裁申请及作出仲裁的程序明显违法。综上,王鹤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被执行。

申请执行人前海恒丰基金称,我方不同意王鹤菁的异议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备忘录》系仲裁案件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的文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王鹤菁称双方之间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1、前海恒丰基金与网创北京公司因投资事宜达成《备忘录》,为增强网创北京公司履行信用,网创北京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作为《备忘录》的主体承担履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备忘录》第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正确。3、根据《备忘录》第八条约定,王鹤菁持有《备忘录》一份,其作为网创北京公司持有10%股权的股东,其对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应当明知并承担责任。4、前海恒丰基金作为《备忘录》签订的一方,对网创北京公司签署的法律文件的真实性没有理由不予认可。二、仲裁程序合法。王鹤菁称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且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1、王鹤菁向仲裁庭提交了委托律师代理的委托书,身份证等法律文件,仲裁活动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网创北京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王鹤菁在《备忘录》、仲裁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他人行为。三、王鹤菁提交的在国外学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授权他人签订《备忘录》及仲裁委托书。四、王鹤菁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注册为网创北京公司的股东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建议驳回王鹤菁的不予执行申请,依法继续执行。

法院查明:

前海恒丰基金与网创北京公司、何俊生、王鹤菁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9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本案合同;(二)网创北京公司、何俊生、王鹤菁返还前海恒丰基金投资款1亿元;(三)网创北京公司、何俊生、王鹤菁向前海恒丰基金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7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489570元,已由前海恒丰基金预交,由前海恒丰基金承担40%即595828元,由网创北京公司、何俊生、王鹤菁承担60%即893742元,网创北京公司、何俊生、王鹤菁直接向前海恒丰基金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893742元。上述裁决网创北京公司、何俊生、王鹤菁应向前海恒丰基金支付的款项,网创北京公司、何俊生、王鹤菁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网创北京公司、何俊生、王鹤菁未依照上述仲裁裁决书履行义务,前海恒丰基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95号立案受理。

另查明一、仲裁审理期间,《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为王鹤菁,签名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受委托人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辛雪松、王强、方蔚然(实习律师);《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中载明签名人为王鹤菁,签名日期为2019年1月1日。

另查明二、网创北京公司(甲方)、前海恒丰基金(乙方)、何俊生(丙1)、王鹤菁(丙2)于2016年签订的《备忘录》系仲裁裁决王鹤菁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各方均签名或盖章。

本院审查过程中,经王鹤菁申请,前海恒丰基金同意,本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中“王鹤菁”签名、《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中“王鹤菁”签名、《备忘录》中“王鹤菁”的签名进行鉴定。2021年9月1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21]文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授权委托书》中“王鹤菁”签名、《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中“王鹤菁”签名、《备忘录》中“王鹤菁”的签名与样本上王鹤菁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法院认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中,《备忘录》系认定王鹤菁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备忘录》中“王鹤菁”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王鹤菁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授权委托书》及《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中“王鹤菁”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故没有证据证明王鹤菁知晓并认可《备忘录》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亦无法证实王鹤菁与前海恒丰基金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王鹤菁与前海恒丰基金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综上,王鹤菁所提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994号仲裁裁决中王鹤菁向深圳市前海恒丰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正当性的前提,也是整个仲裁程序的起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原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同时,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法院查明“《备忘录》中‘王鹤菁’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王鹤菁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授权委托书》及《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中‘王鹤菁’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显然,此情形下并不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王鹤菁知晓并认可《备忘录》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无法表明其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与本案例相似,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又如在(2019)京02执异1153号执行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函》虽然显示吴浩承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所负的义务,但是该函上‘吴浩’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吴浩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确认函》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条款。因此,应认定吴浩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这似乎说明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对个人签名真实性的把握,应当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本案例中不予执行申请人还提出了“伪造证据”的不予执行事由。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对此事由进行回应。尤其是,既然已经认定不存在仲裁协议,这表明签字本身既非本人签署也非本人授权签署,在此情形下如何协调“没有仲裁协议”事由与“伪造证据”事由之间的关系?从实践来看,法院似乎不会对“伪造证据”的事由进行审查。除本案例外,还可见前文提到的(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京02执异1153号执行裁定书。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部分)撤销仲裁裁决;在(2019)京02执异1153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