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南通中院)
审理法院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苏06执异10号 |
裁判日期 |
2021.09.16 |
当事人 |
申请人:丰永建 被申请人:云南太标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标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江苏邦德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章凯、许明 |
案 情
本院在执行云南太标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标公司)与江苏邦德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丰永建申请不予执行玉溪仲裁委员会(2018)玉仲案字第3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丰永建称,请求不予执行玉溪仲裁委员会(2018)玉仲案字第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1.本案裁决的关键证据是2015年2月27日的《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是诉讼管辖。仲裁庭据以受理的依据是后续《协议》,但该《协议》的当事人为太标公司与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即《协议》对章凯、许明、丰永建没有约束力,玉溪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权仲裁。
2.仲裁程序违法。对于(2018)玉仲裁字第3号案件丰永建并不知情,从未收到过仲裁文书,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或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玉溪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合作协议》上的“丰永建”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写,系他人冒名伪造。
被申请人太标公司辩称:
1.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仲裁本争议,章凯、许明、丰永建已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提出异议,该异议已被玉溪仲裁委员会驳回,因此,玉溪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本案不属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法定理由。
2.关于仲裁庭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两个理由,与(2018)云04民特24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申请理由完全相同,该申请已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丰永建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丰永建的申请。
原案被执行人邦德公司、章凯、许明认可丰永建的主张。
本院查明:
2015年2月27日,太标公司作为甲方,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加入“太标数控机床联盟体”,甲方授权乙方为2015年度甲方机床光机在江苏南通地区的战略联盟合作伙伴,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全系列光机产品可以用“太标数控机床联盟体”的名义进行与销售甲方产品有关的合法商业活动;2、协议期内乙方只能销售甲方光机,甲方同意赊3000000.00元的货款支持乙方铺货;3、合作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4、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双方交易原则上先款后货,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全年度清帐结算,结算款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须在2016年1月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后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5、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按超出天数计收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欠款总金额×(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0天×当期欠款总天数。6、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易,但邦德公司等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
2016年7月12日,太标公司(甲方)与邦德公司(乙方)就解决拖欠货款及支付期限的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1、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4507320.00元,2016年7月12日支付了750000.00元,仍欠甲方货款3757320.00元,乙方已严重违约;2、甲方给予优惠74750.00元,乙方欠甲方3682570.00元;3、以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一台价值100000.00元的铣床价款冲抵欠甲方的货款后,截止2016年7月12日乙方欠甲方的货款为3582570.00元,乙方必须按以下付款计划按时付款给甲方:2016年7月25日至30日付款50000.00元;2016年8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6年9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至30日付款50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至30日付款500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至30日付款50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7年2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7年3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7年4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7年5月25日至30日付款232570.00元,合计3582570.00元。4、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1%的违约金。5、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仲裁院仲裁解决。
因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一方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太标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邦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为仲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4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已由“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为“由甲方所在地仲裁院仲裁解决”,玉溪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遂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该裁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书已生效。
2017年8月25日,太标公司向玉溪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由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太标公司的货款2348411.00元;2、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太标公司违约金469682.20元;3、仲裁费全部由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承担。
2018年1月16日,玉溪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玉仲裁字第3号裁决:一、由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连带支付欠太标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348411.00元,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连带向太标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3352.00元,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太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91.00元,由太标公司负担2187.00元,由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负担20104.00元。
2018年7月30日,丰永建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该院作出(2018)云04民特24号裁定,驳回丰永建的申请。
本院在审查中,根据丰永建的申请,对2015年2月27日《合作协议》以及玉溪仲裁委员会2017年9月2日送达回证中的“丰永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签名与丰永建笔迹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经查明,《合作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面签,而系乙方邦德公司等签署后邮寄至甲方太标公司。
本院认为:
首先,丰永建不是《协议》当事人,《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况且经鉴定,《合作协议》并非丰永建所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丰永建与太标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丰永建与太标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其次,丰永建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与其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的理由并不一致。
再次,2017年3月23日,太标公司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邦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作出(2017)云04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为仲裁,遂裁定不予受理。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仲裁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丰永建对法院受理该案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其虽未上诉,但并不意味着其以默认方式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
最后,鉴于本案中,丰永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故应当对案涉仲裁裁决中关于丰永建责任承担部分不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玉溪仲裁委员会(2018)玉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中关于丰永建责任承担部分不予执行。
评 案
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逻辑前提。《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本案例法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太标公司作为甲方,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2017)云0402民初8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现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重新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其第六条约定,将原合同中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为‘由甲方所在地仲裁院仲裁解决’”。在此情形下,太标公司与“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共同作为乙方”形成的诉讼结构如何?形成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固有或类似)?(2017)云0402民初8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出,“被告江苏邦德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该案应由双方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现该案本院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有疑问的是,该民事裁定书对管辖异议提出方江苏邦德公司以外的“章凯、许明、丰永建”是否亦有效?更进一步,管辖异议应由江苏邦德公司提出,还是应由江苏邦德公司与“章凯、许明、丰永建”一同提出?这似乎取决于对双方形成的诉讼结构的理解。
在合同/仲裁协议非本人签字的情形下,通常会涉及没有仲裁协议和伪造证据两项撤裁/不予执行事由的交叉。本案例亦如此,申请人提出没有仲裁协议、伪造证据和违反法定程序三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遗憾的是,本案例法院并未就其余两项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回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伪造证据是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按照这一规定,非本人签字与伪造证据之间似乎并不存在必然对应的关系。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北京仲裁委员会系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吴凤彪应对宜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