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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裁定撤销涉案裁决(丹东中院)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辽06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20.09.27

当事人

申请人: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

被申请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称:请求撤销丹东仲裁委员会丹仲裁字(2020)第45号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应依法予以撤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价款为64062295.18元其向仲裁机构提供的结算数价款为72105624.2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决算价格须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为准,工程完工后因被申请始终未提供全部工程决算资料,并且申请人在组织工程决算初审期间,被申请人不配合初审,其中存在大量工程漏项、工程签证未经发包方签字及认可,导致辽宁省财政厅始终不能完成审定。在仲裁过程中其提供的补充决算资料隐瞒大量漏项,直接导致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仲裁裁决送达后,为揭示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和事实,申请人委托丹东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仅对实际施工项目是否与合同一致及漏项部分进行审核,该审核不包括工程量是否相符,仅界定漏项部分。其中,实训楼八项、图书馆八项、活动中心九。根据其合同报价合计审减金额961544.07元。目前,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提供的结算文件已上报省教育厅、财政厅进行审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该项目为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辽宁省财政厅拨款并审定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决算金额以政府有关部门审定为准。由于被申请提供决算资料不完善,且隐瞒大量证据及结算资料,导致未能及时结算。过错不在于申请人。仲裁裁决书否定合同关于以政府有关部门审定为准的约定,直接以被申请人的申请裁决数额进行裁决,直接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中隐瞒足以影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当事人纠纷可由另案诉讼程序解决。理由:

 

关于仲裁程序问题。案涉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汪俊桦,汪俊桦因没有资质故挂靠被申请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的全部资金由汪俊桦负责筹集和垫付,全部施工人员设备由汪俊桦负责组织,汪俊桦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经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获省优,工程的结算方式由申请人将资金拨付给被申请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全额转付给汪俊桦,工程款项由汪俊桦统一管理控制和分配。上述事实即汪俊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由相关证人及东港市政府、东港市司法局、东港市城乡建设局证明。

 

关于本次仲裁提起的因由和背景,案涉工程2011年开始施工,2015年全部完工并交付验收,但是期间工程款一直拖欠,至2019年已经长达近10年时间。因作为甲方建设单位学校以款项未经财政部门最终审核为由拖欠,导致汪俊桦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期不能清偿,该情况下虽然汪俊桦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实际施工人但汪俊桦个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尽快将拖欠工程款项结清给付实际施工人,该情况下被申请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因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款项的最终实际实体权利人,仲裁目的也不是占有,而是协助实际施工人尽快收回款项,根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鉴于仲裁程序中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属于遗漏诉讼主体,程序有误。

 

关于申请人本次申请提出关于漏项问题,工程款应经政府行政审计确认意见。我方认为其理由不充分,因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合同虽然约定了应由政府审核确认,但同样也约定了应适用建设工程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我方理解依据结算办法,根据案涉工程的工程体量与规模作为政府审定部门应在收到结算书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逾期视为不认可。作为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本身要求重新进行审计鉴定的依据不充分。若认为本案双方工程款争议需要审计鉴定,我方认为鉴定结果属于实体问题,但是否需要允许当事人提出审计鉴定属于程序问题,请法院予以审查。我方意见为若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也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审核意见,若不能作出或有异议,为体现客观公平公正有理有据也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方经得起检验。

 

另鉴于案外人汪俊桦已经另案以施工人身份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出了民事诉讼,请求申请人作为发包方与建设单位在其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履行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我方认为该案三方当事人均参与诉讼,且案外人汪俊桦仅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清偿领受权利本身并没有给建设单位造成实际的额外损失和负担。同时,就案外人汪俊桦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否应予确认,如确认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有效需要进一步审查。故既涉及程序异议有关实体处理,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受理民事案件合并解决合法有据,本仲裁予以撤销是有依据的。

 

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20)第45号裁决:一、申请人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605624.23元;二、申请人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12000343.2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以36052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5605624.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仲裁费66544元,申请人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承担。该费用被申请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申请人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在履行本裁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被申请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申请人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该项目的工程决算价格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为准,但双方的工程决算并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且申请人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委托丹东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新校区实训楼、图书馆、活动中心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评审结论为:辽宁地质工程职业学院新校区实训楼、图书馆、活动中心项目,合计审减金额961544.07元。

 

丹东仲裁委员会丹仲裁字第(2020)第45号裁决否定合同中关于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为准的约定,以被申请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裁决数额进行裁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五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且被申请人也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丹东仲裁委员会丹仲裁字第(2020)第45号裁决。

 

  

 

仲裁司法审查活动,本质上是法院对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体现的是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有疑问的是,在撤裁程序中被申请人的同意具有何种意义,以及对撤裁程序有何影响?在(2016)京03民特330号民事裁定书中,尽管被申请人“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关于中银律所在答辩中主张仲裁裁决从实体到程序均存在错误,中银律所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一节,因中银律所未就北京仲裁委裁决书提出明确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上述辩解主张不予审查”。相似观点还可见(2019)辽05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孙义在答辩中主张仲裁裁决程序存在错误,孙义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一节,因孙义未就本溪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明确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上述辩解不予审查”,并最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当然,不同意见则认为被申请人的“同意”构成法院撤裁的一部分事由。除本案外,还可见(2018)豫15民特27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裁定如下: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16)信仲裁字第003号裁决”。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隐瞒证据应当同时具备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以及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三项要件。从裁定书所载内容来看,仲裁案件是否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应当是见仁见智。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经审查拟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以及是否系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撤销涉案仲裁裁决,裁定书未予进一步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