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重复仲裁,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湖北荆门中院)

重复仲裁,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湖北荆门中院)

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鄂08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20.09.18

当事人

申请人:荆楚理工学院

被申请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第二建设公司)

  

 

申请人荆楚理工学院的申请事项:1、请求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9]713号裁决书;2、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费由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1、荆裁[2019]713号仲裁裁决构成重复仲裁,荆门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2、前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发生任何“新的事实”。荆门仲裁委在荆裁[2019]713号裁决书以有新证据为由,认定后案受理不属于重复仲裁,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3、后案仲裁没有新的事实发生,即便有“新的事实”也只能由法院受理,荆门仲裁委受理并裁决系程序违法;4、后案裁决书助长湖北第二建设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对学院不公平,也损害了其他投标人权益,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破坏了公开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5、后案关于学院应支付30%人工费价差的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

 

被申请人湖北第二建设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不应支持,应当驳回,理由如下:

 

一、荆裁[2019]713号仲裁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1、湖北第二建设公司在荆裁[2018]44号仲裁裁决后,就与荆楚理工学院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构成新的事实证据。湖北第二建设公司与荆楚理工学院在713号裁决之前,存在44号裁决,44号裁决中在仲裁庭认为中已经明确载明人工费应予以调整,因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增加的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应由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44号裁决时,湖北第二建设公司与荆楚理工学院尚未能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正如荆楚理工学院在申请书中所述,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确是已形成的事实,但是,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是两个事实,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需经双方确认,才能成为最终结算依据,才是结算所依据的事实,而且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出现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不等于结算工程量,即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不能混为一谈。2、荆楚理工学院依本事由所提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撤裁时效。荆楚理工学院在713号裁决之前,已经就该案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管辖异议内容即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不应受理。荆门仲裁委员会已经就荆楚理工学院的该请求做出荆裁决[2019]52号决定书,认定管辖异议不成立,荆门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荆楚理工学院对该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该决定书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现荆楚理工学院仍然提出重复仲裁管辖权事由,则荆楚理工学院已经超过撤销仲裁时效。

 

二、荆楚理工学院所述的其他事由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

 

经审查查明:

 

湖北第二建设公司与荆楚理工学院通过招标方式于2013年6月28日就荆楚理工学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4#、5#楼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就人工费是否应按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10月24日发布的鄂建文【2012】85号文件计算,并由荆楚理工学院向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差价问题发生争议。就该争议,湖北第二建设公司于2016年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应当按鄂建文【2012】85号文件予以调整,但因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增加的人工费的具体数额,仲裁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8]44号仲裁裁决:不支持湖北第二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9年湖北第二建设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是否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计算人工费并由荆楚理工学院支付差价问题提起仲裁,在本次仲裁中,湖北第二建设公司提交了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公力价鉴(2019)第00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人工费差价按鄂建文【2012】85号文计算为2240234.60元。荆门仲裁委员会认为,荆裁[2018]44号仲裁裁决对湖北第二建设公司原提出的仲裁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现在,申请人依据新的证据即咨询报告再次申请仲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咨询报告是在44号裁决书生效后产生,该报告编审说明第6条明确4#、5#楼合同土建安装工程及新增土建项目人工费未执行85号文。湖北第二建设公司在咨询报告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注明对人工费未执行85号文保留调整的权利,对工程量认可;荆楚理工学院对咨询报告无异议。至此,确定了湖北第二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这为湖北第二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提供了现实的依据。从湖北第二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的签字,反映双方并未就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为此,咨询报告为新证据,且双方并未就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故,该会受理此案不属于重复仲裁,荆楚理工学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并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荆裁[2019]71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荆楚理工学院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574620.18元;逾期支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以574620.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不支持申请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9709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34709元,由申请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296.3元,被申请人荆楚理工学院承担10412.7元。前述费用申请人已预付,被申请人荆楚理工学院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时径付申请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条规定,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对“同一纠纷”,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基于该纠纷的仲裁申请。

 

如何判断“同一纠纷”,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中,从两次仲裁的内容看,存在以下相同:第一,仲裁的当事人相同,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分别为湖北第二建设公司和荆楚理工学院;第二,仲裁标的相同,前后仲裁均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仲裁请求相同,前后仲裁请求均为要求荆楚理工学院支付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计算人工费产生的人工费差价。故,本院认定案涉前后两次仲裁应属于“同一纠纷”。

 

荆门仲裁委员会就同一纠纷再次进行仲裁,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情形”的规定,案涉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荆楚理工学院主张案涉仲裁属于重复仲裁应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

 

关于湖北第二建设公司辩称前仲裁发生时工程仅竣工尚未验收,后仲裁发生时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量可以确定,属于新事实的理由,本院认为,前后仲裁均发生于工程竣工后,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人工费计算是否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标准,工程是否验收不影响前后仲裁属于“同一纠纷”认定,故对湖北第二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第二建设公司认为荆楚理工学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超过时效的理由,经审查,荆裁﹝2019﹞713号裁决书于2020年5月8日向荆楚理工学院送达,荆楚理工学院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湖北第二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

 

综上,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裁[2019]713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裁定如下: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9]713号裁决

 

  

 

新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疑问的是,仲裁裁决发生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是否应受“重复仲裁”的限制?本案例中,尽管被申请人主张“前仲裁发生时工程仅竣工尚未验收,后仲裁发生时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量可以确定,属于新事实”,但法院并未明确“新的事实”是否适用于仲裁程序,而是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人工费计算是否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标准,工程是否验收不影响前后仲裁属于‘同一纠纷’认定”。不过,在《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实际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是有关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规定,也即判决仅对发生效力之前的事项有既判力,而对发生效力之后的事项是没有既判力的,进而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问题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既判力?这恐怕也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有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程序的缘由之一。

 

“重复仲裁”的后果。“重复仲裁”的,构成哪项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从目前司法情况来看,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重复仲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事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重复仲裁”构成无权仲裁的撤裁事由。前者如本案例,法院认为“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裁[2019]713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后者如(2017)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复函》中认为“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实际上,从《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有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身就表明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纠纷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