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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裁”以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和仲裁请求为判断标准(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京04民特431号

裁判日期

2020.08.13

当事人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北京分行)

被申请人:张国正(CHEUNGKWOK CHING)、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博公司)

 

 

申请人中信北京分行称,申请事项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之第(五)项裁决:即“就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裁决项下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2.申请费由张国正及惠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为阅读方便,此处有删减)……

 

二、本案仲裁裁决应被依法撤销之理由:中信北京分行认为,本案裁决的第(五)项存在以下情形,应予依法撤销。

 

(一)本案仲裁庭裁决中信北京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出了仲裁协议与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构成“超裁”

 

张国正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写明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庭审中,张国正在仲裁员的询问下,明确了其要求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履行给付义务的方式是“连带责任”。然而,本案仲裁庭却裁决“就惠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中信北京分行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中信北京分行认为仲裁庭的此项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构成“超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议案的请示(2012粤高法仲复字第4号)中提到,该案件中仲裁申请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仲裁庭经审理确认合同无效。此时,仲裁庭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或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然而,仲裁庭却径直裁判被申请人酌情补偿申请人的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已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构成超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也赞同了该观点。

 

本仲裁案与此相似,张国正基于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的共同过错要求中信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创赢8号合同》违约责任章第(一)条约定:“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属本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此条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理应向张国正释明,要求其将仲裁请求改为要求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按份额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径直裁判要求中信北京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上述《创赢8号合同》违约责任章第(一)条的约定,仲裁庭只能裁决“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存在第三种责任承担的方式。仲裁庭的此种裁判结果超出了案涉《创赢8号合同》的范围。

 

综上分析,中信银行认为本案仲裁庭的第(五)项裁决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同时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构成“超裁”,应予以撤销。

 

(二)本案裁决过分加重了托管行的责任,如此裁决会对我国金融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且有违公平原则及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民法一般原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

 

本案仲裁庭认为,中信北京分行并未及时向惠博公司提示风险、拒绝执行指令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应承担责任。仲裁庭过分加重了托管行的责任,会伤害我国金融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本案仲裁庭在裁决第19页分析中信北京分行的监督义务时,认为由于创赢拾号的投资风险高于创赢8号,同时,创赢拾号的投资标的的向上穿透是否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存在不确定性、不可控性等情况,对创赢8号财产的安全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中信北京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惠博公司提示风险,拒绝执行指令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根据此论证逻辑,仲裁庭显然认为托管行有对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即分析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是否加大了投资人的风险。仲裁庭的论证基于的主要合同依据是《创赢8号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章第(三)条第3款第(15)项。该条款概括性地规定了资产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指令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有进行监督的义务。

 

然而,本案所涉管理人的行为显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于管理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创赢8号合同》的规定,直至本案的审理时仍有较大争议,本案仲裁庭更多地是依靠对两份合同条款的深度解读,加之依赖于惠博公司未充分举证等情况而作出的认定。对于一个历经专业仲裁庭充分审理也无法直接得出结论的问题,要求托管行准确地作出判断本就不合理,尤其是托管行已经按照《创赢8号合同》“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章第(三)条履行了“形式审查”与“表面一致审查”义务。此外,《创赢8号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章第(三)条第2款第(4)项也进一步规定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外,资产托管人对因资产管理人过程造成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银行业协会2019年3月28日发布的《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十六条规定:“托管银行对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依法依约履行托管职责,银行托管并非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合伙企业本金或收益的保证或承诺,银行不应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

 

本案仲裁庭的裁判,明显不顾合同的明确约定、银行业的相关指引以及金融领域的监管趋势,给托管行施加了不合理地且过高的责任。此类裁决如成典型案例,势必将对金融秩序产生严重影响,托管银行行使托管职责将面临过重的责任负担。这会导致银行正常的托管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对金融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在托管行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认定托管行需对管理人的过失承担责任。这也有悖公平原则及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民法一般原则,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伤害。

 

此外,仲裁裁决案涉创盈8号合同即本次托管计划实际并未到期,投资人的损失是否实际出现尚未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能够继续履行的应该继续履行,但是本次仲裁主动终止了合同履行,还有其他五十多名投资人未到期兑付,实际上也是对其他投资人利益群体的损害。而本案仲裁裁决实际是变相要求管理人在无法按时兑付的情况下实行刚性兑付,违反了现行金融管理禁止性规定,影响金融秩序,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中信北京分行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之第(五)项违背了公共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结论

 

鉴于本案仲裁裁决之第(五)项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特申请撤销该项裁决。鉴于本案仲裁裁决第(五)项与前四项裁决内容系针对不同的被申请人作出,且相互独立,可单独予以撤销。恳请贵院裁定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之第(五)项,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张国正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信北京分行的申请。理由如下:

 

一、仲裁裁决第(五)项属于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且未超出张国正的仲裁请求范围,不构成“超裁”。

 

1.仲裁裁决的第(五)项属于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不构成“超裁”。

 

《创赢8号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因本合同(即资管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而仲裁裁决的第(五)项系(以中信北京分行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裁决事项显然属于资管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不构成“超裁”。本案中,中信北京分行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未约定补充赔偿责任为由认为仲裁裁决第(五)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明显混淆了仲裁事项的法律概念,该等实体角度对于仲裁裁决的质疑意见,不构成法定的裁决撤销事由。

 

2.仲裁裁决的第(五)项未超出张国正的仲裁请求范围,不构成“超裁”。

 

仲裁案件中,张国正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返还认购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仲裁裁决的第(五)项为要求中信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张国正的仲裁请求范围。

 

仲裁案件中,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中信北京分行构成违约,并针对其责任程度裁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等对于赔偿责任轻重程度的调整情形,显然不超出张国正的仲裁请求范围。

 

至于中信北京分行所举(2013)民四他字第8号复函所涉案例,也与仲裁案件情况完全不同。复函案例中,因合同有效而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合同无效而判赔损失,明显属于两个独立的、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仲裁案件中,张国正的仲裁请求与仲裁裁决第(五)项均属于违约赔偿责任范畴,根本不可与复函案例相类比。

 

二、仲裁裁决不存在过分加重托管行责任、影响金融秩序的情况,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如不对中信北京分行的违约行为采取惩戒措施、一再纵容,才是对广大投资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反。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他字第46号、(2013)民四他字第46号等复函文件精神,所谓“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理解为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如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情形。仲裁案件系因资产管理合同所引发的个案民商事纠纷,仅涉及张国正、中信北京分行、惠博公司三方主体,且第(五)项仲裁裁决系(在中信北京分行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本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且仲裁裁决对于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及理由,也属于仲裁实体问题,不构成法定撤裁事由。

 

2.即便考虑实体因素,仲裁裁决公正合理、论证有理有据,根本不存在过分加重托管行责任、影响金融秩序的情况。

 

第一,根据资管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章第(三)条第3条第(15)项之约定,中信北京分行有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管合同约定的投资指令应当拒绝执行并通知资产管理人。仲裁案件中,中信北京分行未履行该方面义务,仲裁裁决书第19页关于其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另,中信北京分行除未履行上述投资运作监督义务(裁决书第19页)外,还存在未履行收益分配监督义务的违约情况(裁决书第21页)。仲裁庭基于中信北京分行未履行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两项核心受托义务,裁决其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实属合法、合情、合理。

 

其二,资产管理人惠博公司存在显著且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绝非中信北京分行所称的“显然未违反”“仍有较大争议”“充分审理也无法直接得出结论”。除裁决书中所认定的各项违约情况外,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还于2019年9月27日(属于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对惠博公司作出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认定其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基金财产、不公平对待投资者、未如实披露资金使用情况、未建立实施有效的业务风险隔离与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多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中信北京分行作为惠博公司相关基金的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资管合同对于托管人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要求,对惠博公司及其基金的上述混乱局面以及资金回收迟延、投资人诉求、案件涉诉等极端状况视若无睹。正是中信北京分行长期消极不作为、投资监督职责长期缺失,使得资管合同关于资金划转、投资监督、风险控制等安排名存实亡,最终导致资金至今无法收回的失控局面。中信北京分行对于(包括张国正在内的)广大投资人权益受损结果之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三,本案的资管计划已经到期,本案实为张国正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信北京分行不能代表其他投资群体,而且其他群体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亦不存在刚性兑付的情况,中信北京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非是承担刚性兑付责任。中信北京分行提出的会对金融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只是假设情形,不构成事实。

 

如前所述,仲裁裁决对于中信银行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公正的认定,但中信银行不仅未引以为戒、积极执行,避免投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反而无视自身违约性质提起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实属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被申请人惠博公司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惠博公司向张国正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惠博公司向张国正赔偿损失,该等损失数额以投资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8年7月24日计算至惠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惠博公司向张国正支付律师费105 250元;(四)本案仲裁费244 750元,全部由惠博公司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经由张国正全部预缴并等额冲抵,故惠博公司还应向张国正支付244 750元以补偿张国正代其缴纳的仲裁费;(五)就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裁决项下惠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中信北京分行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裁决第1页载明:仲裁委员会根据张国正、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创赢8号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张国正于2019年4月28日交至仲裁委员会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所涉争议仲裁案。

 

2018年7月24日,张国正、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签订的《创赢8号合同》,载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以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准,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裁决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本案被申请人张国正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中信北京分行提出的申请理由为:一是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及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二是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裁决第(五)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及申请人请求范围

 

中信北京分行认为合同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属本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仲裁庭只能裁决惠博公司及该行分别承担或连带承担责任,不应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前述条款系合同关于各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中,所指超出协议范围系“事项”本身,而非违约责任规则。《创赢8号合同》约定,因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由仲裁解决。表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仲裁事项。故裁决就违约责任进行仲裁,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第二,张国正提请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返还认购款并赔偿损失,属于依约要求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仲裁裁决依据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的违约行为,裁决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中信北京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亦属于赔偿责任范畴,故未超出张国正请求的范围。故裁决第(五)项属于张国正请求的范围,亦不构成超裁。

 

二、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中信北京分行认为,仲裁庭裁决中信北京分行承担责任,加重托管行责任,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指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利益。本案中,裁决认为中信北京分行违反案涉合同约定,未尽到托管行应付的审慎勤勉地监督惠博公司的受托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针对个案作出的裁决,且要求托管行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金融秩序,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故中信北京分行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申请。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这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不予执行事由一致。司法实践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关《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解释,亦可适用于《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如在(2020)京04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涉台湾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决是否超裁取决于裁决的事项及内容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

 

本案例涉及仲裁请求认定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庭审中,张国正在仲裁员的询问下,明确了其要求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履行给付义务的方式是‘连带责任’”。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申请人的这种“明确”,通常会被认为是对其仲裁请求的最终确定。仲裁庭一般亦会要求仲裁申请人对其最终确定的仲裁请求进行书面确认。不过,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例法院并未按照仲裁申请人明确后的仲裁请求进行认定,还是认为“张国正提请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返还认购款并赔偿损失,属于依约要求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点值得注意。最终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超出了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范围,似乎仍有进一步争议的空间。

 

补充责任的适用通常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托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在(2018)0102民初41837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光大北分在合同中负有的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之义务,类似于该条款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所承担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故本院参照适用该条款,认定光大北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大北京分行系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亦系资产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陈慧萍交付的资金。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合同主体和专业的资产托管人,应当审查本案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光大北京分行应当向陈慧萍返还资金。现光大北京分行在未审查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执行启明乐投公司的投资指令,对于陈慧萍资金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向陈慧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光大北京分行向陈慧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