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云06执异58号 |
裁判日期 |
2020.08.11 |
当事人 |
申请人: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才芳 |
案 情
本院在执行李才芳申请执行昭通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昭仲裁字第88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称:
一、昭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人为马豪、李才芳,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反请求中马豪也是当事人,但裁决书中仅有申请人李才芳;2、仲裁委员会没有按期送达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材料,同时没有按期作出仲裁裁决;3、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时效的抗辩,但昭通仲裁委员会未进行审理。
二、涉案工程的消防、人防、电力设施、绿化、公共设施等未完工,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交房条件,不能执行。
三、李才芳的按揭贷款250000元,因李才芳没有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农业银行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36254.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未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而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昭通市泰斗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履行担保责任后,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反请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昭通仲裁委员会驳回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当。
被申请人李才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28日李才芳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李才芳购买昭通市,首付款108086元,余款250000元办理按揭手续。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8日将各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李才芳。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自合同约定的自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日内每天支付违约金30元,30天后按已付款的0.02%/天向李才芳支付违约金。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李才芳未及时履行相关借款合同义务,而导致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才芳按合同约定缴纳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手续,李才芳、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贷款250000元,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18日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李才芳交付房屋,李才芳停止向银行缴纳按揭款项,中国农业银行昭通分行通知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李才芳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36254.36元。
2018年7月12日,李才芳、马豪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昭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马豪申请撤回作为仲裁申请人。2019年6月12日,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昭仲裁字第88号裁决书,裁决:一、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12月28日与李才芳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西苑3栋1单元2502号房屋交付给李才芳;二、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李才芳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以每天30元、2015年11月19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以已付款358086元为基数,每日按0.02%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本申请仲裁费4407元,反请求仲裁费13991元,合计18398元由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2020年5月7日,李才芳就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2020年7月20日,本院向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送达(2020)云06执10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履行仲裁裁决内容。2020年8月3日,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马豪系仲裁申请人,虽然仲裁过程中自行撤回作为申请人,但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反请求中马豪系当事人,仲裁裁决书中应当列马豪为当事人。另外,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昭通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进行审理,存在漏审漏裁的情形。因此,昭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昭通仲裁委员会(2018)昭仲裁字第88号仲裁裁决。
评 案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从构成要件来看,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包括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以及后果上这种违反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本案例中,法院认为“马豪系仲裁申请人,虽然仲裁过程中自行撤回作为申请人,但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反请求中马豪系当事人,仲裁裁决书中应当列马豪为当事人”,进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通常来讲,仲裁请求的撤回,并不影响仲裁反请求的审理。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北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尽管马豪撤回了仲裁申请,但这并不能改变其系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客观情况。仲裁裁决书未将其列为当事人,的确有失妥当。从本案例来看,仲裁庭最终“驳回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马豪未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要件是否满足,是不是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或许有进一步争议的空间。
关于漏审漏裁,我们理解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区分,是漏审漏裁了仲裁请求,还是仲裁裁决书就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未予充分考虑。对于遗漏仲裁请求的情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4民特21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对仲裁请求的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遗漏仲裁请求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在(2020)京04民特325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为“对当事人请求的律师费等因参与仲裁而产生费用支持与否以及裁决如何分担,是否存在陈逸主张的遗漏仲裁请求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确有遗漏仲裁请求情形的,可以通过补充裁决的途径加以解决。如贸仲《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对于答辩理由未予充分考虑的情形,一般认为这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异议,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权限,通常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不过在(2017)皖16民特49号民事裁定书中,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亳州仲裁委员会(2016)亳仲裁字第178号裁定书,未写明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