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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撤销仲裁裁决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新02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20.03.18

当事人

申请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称:

 

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对本纠纷无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在《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于争议协商无效时,按下列途径进行解决:1、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如果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主体、履行地点、合同签订地点均不同,上述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

 

二、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已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9)克仲决字第7号仲裁裁决。

 

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称:

 

对《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地”是双方均明知的地方,即合同履行地为奎独工业开发区。奎屯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合同约定仲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已经仲裁委员会确认。

 

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克仲决字第7号仲裁裁决: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880721.6元、违约金176144.3元及仲裁费26122元,上述合计1082987.9元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4月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为“奎独工业开发区”,第十三条约定,对于争议协商无效时,按下列途径进行解决:1、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如果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在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仲裁过程中,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对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克仲定字第7号决定,确认双方2014年4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依法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查明,合同的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同一地方,且上述地方有3个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院确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依法撤销。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9)克仲决字第7号裁决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必须以其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为前提,司法审查中仲裁机构是否有权管辖仲裁案件往往也是法院审查对象之一。《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管辖权/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尽管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法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限。《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例中,尽管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就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但法院最终“确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有被认定为认可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可能。

 

关于“当地仲裁委员会”中“当地”的理解,正如本案例法院所指出,有合同的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等多种可能。司法实践的认定也不尽一致。如在(2019)粤01民特1055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中院认为“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在(2019)津02民特158号民事裁定书中,天津二中院认为“长城公司、鸿晟博盈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天津,但天津地域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现无法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在(2019)辽1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中,铁岭中院则认为“……双方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且被申请人住所地与申请人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工程所在地不相同,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而昌图中立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工程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为铁岭市昌图县,因此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铁岭仲裁委员会”。不过,从本案例裁定书所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9)克仲决字第7号裁决”内容来看,本案例法院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本案例中有关“当地”的认定应当体现了最高法院的态度。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