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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四川达州中院)

审理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17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9.10.31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唐宁

被执行人:武春生、王红青、杨治蓉、杨治凯

 

 

  

 

申请执行人唐宁与被执行人武春生、王红青、杨治蓉、杨治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协议》与《个人借款担保函》,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中国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753号裁决书,唐宁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查明:

 

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唐宁与被执行人武春生、王红青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武春生、王红青向唐宁借款50000元,年利率9.06%,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分10期偿还借款本息。该协议第3条约定,二被执行人应向案外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支付首期咨询费950元;向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依据支付首期咨询费1550元,由申请执行人从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以后按月支付,支付方式和日期与二被执行人还款方式和日期一致。

 

同日,申请执行人唐宁与被执行人杨治蓉、杨治凯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函》,约定杨治蓉、杨治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项下的咨询费、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

 

当日,申请执行人向合同约定的收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7500元整。申请执行人以《借款协议》第3条预先扣除了支付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首期咨询费950元,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依据支付首期咨询费1550元,共计2500元。被执行人分期偿还了6251.37元、6417.61元、5750元,其中本金共计15000元,余款为利息、咨询费和服务费、违约金。

 

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函》、《银行支付凭证》、《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划扣授权书》、《还款凭证》、《服务费及咨询费收据和发票》、《代理费发票》为证据,认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武春生、王红青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即转账支付的47500元,申请执行人代为扣除的首期服务费咨询费2500元),并作出裁决:四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5603.29元以及自2017年5月24日之日起按35000元本金、年利率24%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3000元,承担本案仲裁费7702.8元。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等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大量出借资金,以利息、咨询费和服务费、违约金、预先扣除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形式突破法定利息红线,还款期限内年利率达34.42%,逾期违约金年利率达60%(仲裁中按年利率24%计算)。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认定了预先扣除首期咨询费、服务费为借款本金,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753号裁决书。

 

  

 

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有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大量出借资金……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此类案例不少,尤其是在p2p爆雷、套路贷多发的情形下,如(2019)宁01执985号、(2019)粤16执765号及(2019)粤02执1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有疑问的是,判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应当依个案进行?进一步,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资金这一行为的刑事意义与单个借贷行为的民事意义是否应当有所区别?从刑事的角度来看,这一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但就民事角度而言,单个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还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个别判断。在(2014)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陆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必然导致其与润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例中,“向不特定多数人大量出借资金”,若干借贷合同累积存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但单个借款行为本身似乎难以牵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在(2019)京03民终11948号民事判决中,北京三中院认为“袁晓意主张本案出借人作为企业法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非法经营贷款业务,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袁晓意有关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例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753号裁决书”。同时,本案例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跨行政区域,分处北京、四川。根据《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例法院应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即,本案例法院应先向四川高院报核,四川高院拟同意不予执行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从本案例裁定书来看,我们无从判断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报核程序。实践中,违反报核要求的可能构成程序违法。如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