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苏07民特59号 |
裁判日期 |
2019.11.13 |
当事人 |
申请人: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 被申请人:王剑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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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汇鸿公司称:
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申请撤销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字第260号裁决。
王剑斐称:
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所谓的一裁终局制度,因合同的解除本应有相应的损失,在2008年仲裁裁决主要是解决合同解除的问题。且为了履行该合同,王剑斐银行贷款按揭是按月给付,在2008年申请仲裁时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按揭款项。所以本次提起仲裁裁决不违反一裁终局。
经审查查明:
2008年4月15日,王剑斐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解除王剑斐与汇鸿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裁令汇鸿公司立即向王剑斐支付房屋差价102947.95元;三、裁令汇鸿公司立即向王剑斐返还已经交付的购房款106327元,利息17039.49元,已经还给银行的钱款32696.73元,利息18074.55元;四、裁令汇鸿公司立即向王剑斐支付违约金58523.48元;五、裁令汇鸿公司向王剑斐双倍返还已经交付的安装天然气煤气管道费用5200元;六、裁令汇鸿公司向王剑斐返还已经交付的各项税款及费用等8791元;七、裁令汇鸿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连仲裁字第088号裁决,认为关于王剑斐要求汇鸿公司支付房屋差价102947.95元的主张,该主张系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该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王剑斐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汇鸿公司给付王剑斐按揭贷款本金187303.27元及利息50762.32元;二、裁决汇鸿公司赔偿王剑斐经济损失99825.95元;三、裁决费用由汇鸿公司承担。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因汇鸿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王剑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汇鸿公司赔偿,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由汇鸿公司按涉案商品房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向王剑斐赔偿经济损失,涉案商品房建筑面积78.05平方米,故汇鸿公司应向王剑斐赔偿经济损失78050元。
2019年3月5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汇鸿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王剑斐给付因贷款购房而支付的按揭贷款本金187303.27元及利息50762.17元;二、汇鸿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王剑斐赔偿经济损失78050元;三、仲裁费用10166元,由汇鸿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该案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构成重复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08)连仲裁字第088号案中,王剑斐提出了要求汇鸿公司支付房屋差价的请求,仲裁庭以该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在涉案仲裁中,王剑斐再次提出要求汇鸿公司支付房屋差价的请求,而仲裁庭予以了支持。在王剑斐关于汇鸿公司支付房屋差价的请求,已经被生效仲裁裁决驳回的情况下,王剑斐在涉案仲裁中再次提出同一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其无权对该请求作出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如前所述,涉案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事项,构成超裁,并且该部分与涉案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应予以部分撤销,即应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
综上,申请人汇鸿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字第260号裁决第二项,即: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王剑斐赔偿经济损失78050元。
评 案
重复仲裁一直是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热点、难点问题,我们也多次撰文分析相关案例。从实践情况来看,重复仲裁主张最终获得支持的难度较大。如在(2016)京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已经认定“0055号裁决中涉及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事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以及《仲裁规则(2012)》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进而构成重复仲裁”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审核认为“2014案仲裁不构成对2012案仲裁的重复审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而言,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效力,对基准时之后发生的事项没有效力。本案例中,被申请人主张“银行贷款按揭是按月给付,在2008年申请仲裁时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按揭款项”。不过,从本案例裁定书披露的信息来看,第一次仲裁裁决书直接从根基上驳回了其要求支付房屋差价的主张,认为“该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案例法院认定,“在王剑斐关于汇鸿公司支付房屋差价的请求,已经被生效仲裁裁决驳回的情况下,王剑斐在涉案仲裁中再次提出同一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其无权对该请求作出裁决”。
实践中有争议的是,重复仲裁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事由,还是构成无权仲裁?认定重复仲裁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事由的主要依据是仲裁规则。以贸仲为例,现行《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九)项规定“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而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违反仲裁规则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认定重复仲裁构成无权仲裁的,其主要依据是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如本案例法院所指出,“在王剑斐关于汇鸿公司支付房屋差价的请求,已经被生效仲裁裁决驳回的情况下,王剑斐在涉案仲裁中再次提出同一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其无权对该请求作出裁决”。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违反《仲裁法》第九条构成程序违法的情形。如在(2018)晋05民特72号民事裁定书中,晋城中院认为“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申请人再次依据《金广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就前述租金问题提请仲裁,晋城仲裁委员会对该申请再次受理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注,即第九条),系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