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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chstein案中德国最高院终审维护了体育仲裁制度的合法性(德国案例)

201667日,在KZR 6/15, Pechstein v. International Skating Union (ISU)案中,德国最高院撤销了慕尼黑上诉法院作出的与CAS仲裁裁决直接冲突的判决,维持了原裁决以及目前充满争议的体育仲裁制度。

 

一、背景介绍

1. 国际滑联的处罚

Claudia Pechstein是一位在速滑项目获得过5次奥运会金牌的德国Pechstein,而本案涉及她和国际滑联(International Skating Union, ISU)之间的在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本案是一场旷日持久的大案。

 

本案的起因是在2009年挪威世锦赛后,ISU检验认定Pechstein血样指标不合格,从她血样中检测出兴奋剂,并予以禁赛2年的处罚。而Pechstein主张她并未服用兴奋剂,血样异常是她的基因问题导致的,而后来的最新的检测结果也证实了这一点。然而,ISU纪律委员会于2009年作出决定,认定Pechstein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给予禁赛2年的处罚。

 

2. CAS仲裁结果

Pechstein要参加ISU的滑冰比赛就要签署仲裁协议,其中有规定CAS仲裁条款。PechsteinISU的决定不服,将该决定上诉到CAS仲裁,而CAS仲裁庭于20091125日裁决驳回了Pechstein的上诉仲裁请求。

 

3.撤销裁决
Pechstein随后依照瑞士《国际私法法》的有关规定向瑞士最高院申请撤裁,而后被于20102月驳回。之后Pechstein主张存在新证据为由再次申请撤裁,当年9月被再次驳回。至此Pechstein用尽了瑞士的当地救济。Pechstein就此还将瑞士作为被告告到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其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平审判权(事后被欧洲人权法院驳回,欧洲人权法院整体认为CAS符合人权规定,但是其不公开审理这点除外)。

 

4.德国诉讼(一审)

 

 Pechstein向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其施加的禁赛非法,ISU和德国滑联应承担其因为禁赛而遭受的损失。慕尼黑地方法院驳回其诉请。慕尼黑地方法院认为ISU是一个垄断性组织,而Pechstein若要参赛则必须签署协议同意仲裁,因此PechsteinISU之间的CAS仲裁条款无效;然而,因为Pechstein没有及时提出该协议的无效,因此Pechstein被禁反言,而法院需受该协议的拘束。

 

 

4.德国诉讼(二审)

 Pechstein对该判决不服,向慕尼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2015年的临时判决指出PechsteinISU之间的仲裁协议违反了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9条规定的禁止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理由是国际滑联在相关市场(即国际滑冰世锦赛)上具有垄断地位,而即便强迫运动员接受CAS仲裁本身并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的具体情况却表明在CAS的仲裁员选任制度中存在结构性失衡。此外,该CAS仲裁裁决由于违反了德国的公共秩序而无法获得承认和执行。由于本案涉及基本权利,因此慕尼黑上诉法院授予当事人就本案向德国最高院上诉的权利。

 

 

二、德国最高院的最终裁定

德国最高院的终审判决则推翻了慕尼黑上诉法院的判决。德国最高院首先认定,CAS仲裁庭属于德国法项下承认的一个仲裁庭(Schiedsgericht),而像ISU这样的国际体育协会在组织和允许运动员参加赛事这方面具有支配地位。然而,当体育协会依照国际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WADA)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 (WADC))而要求运动员签署同意CAS仲裁的仲裁协议以作为运动员参加其比赛的条件的,并不构成滥用支付地位。虽然CAS仲裁使用的是封闭性的仲裁员名单制度,当事人只能从名单中任命仲裁员,或者仲裁员是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任命的,但是CAS规则中仍然存在有对运动员权利的充分保障,这是因为运动员和体育协会在打击兴奋剂方面有着共同的法益。而且 ICASCAS的监督机构,主要由国际奥委会和国际体联的任命的人选组成。CAS仲裁协议在德国宪法规定的获得司法救济权、公民从业自由权、和《欧洲人权公约》项下的公正审判权方面也是合规的。

 

1、基础问题——CAS是真实的仲裁庭

德国最高院裁决首先认定PechsteinISU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本身的有效性取决于CAS是否是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025条项下的真正的仲裁庭,而非体育协会的内部法庭或非仲裁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对此,德国最高院确立了两个标准,即真正的仲裁庭需要满足独立性中立性,并且CAS需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德国最高院援引瑞士最高法院在ATF 4P.267/2002案中的裁定,认定了CAS具有独立性并且有一套自己的统一的法理。

 

Pechstein主张CAS的监督机构ICAS会影响CAS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进而产生CAS制度的内部结构失衡。德国最高院认定,依照当时适用的2004年《CAS章程》,ICAS主要由国际奥委会和国际体联任命的人选组成,一共12名,而整个ICAS20名成员。而CAS仲裁员名单是由ICAS成员设立的,其中3/5由国际奥委会,各国奥委会和各国体联提名的仲裁员组成。德国最高院对仲裁庭是否缺乏独立性采用了狭义定义,标准是德国最高院的判例法项下的标准,即当仲裁员仅由一方当事人任命或当事人不能影响仲裁庭的组成时,仲裁庭就会缺乏独立性。而对于CAS而言。尽管仲裁员名单上的人选不多,双方都只能从中选任仲裁庭,但是但双方均可指定其选择的仲裁员,因此这种制度不平衡不会损害CAS仲裁庭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此外,德国最高院进一步指出,如ISU这样的单个体育联合会对CAS仲裁员名单构成的影响太小,而Pechstein则可在名单中的150200名仲裁员中自由选择一名中立的仲裁员,因此并不存在结构失衡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在CAS仲裁中,运动员和各体育联合会具有共同法益,都是为了消除运动中存在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共同目标,因此这类纠纷和其他纠纷不同,具有特殊性(sui generis)。

 

德国最高院认为,即使从CAS规则的角度来切入,该规则也充分规定了仲裁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仲裁员在其任命之初即签署独立性声明,因此仲裁员本身不能构成ICAS的一部分。此外,CAS规则要求仲裁员披露可能影响其相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独立性的任何情况,并且如果当事人认为存在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则可以对其申请回避。

 

Pechstein还主张CAS仲裁员经常被重复任命但CAS不要求仲裁员对此作出披露,而且CAS秘书长对CAS裁决的审查方面也无披露,因此CAS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这一点在慕尼黑上诉法院受到了支持,但是德国最高院推翻了这点,并认为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能改变CAS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对此,德国最高院将CAS与其他的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进行比较,并强调德国法项下的真正的仲裁庭的定义是广义的,其定义仅仅排除了未依法组建的独立仲裁庭以及仅作为某个协会的内部法庭。

 

德国最高院还援引其自身的判例法来进行《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审查。根德国判例法,只有当外国仲裁裁决的仲裁员是当事人一方的遗嘱执行人、或者因为仲裁员出于与案件不相关的因素而为一方当事人的法益行事时,裁决才被拒绝承认。因此,在公正性方面,违反仲裁公正性的结果必须对仲裁程序有实质性影响才能满足标准,而本案不符合这一点。在这方面,德国最高院认为慕尼黑上诉法院未在Pechstein的兴奋剂违规方面考虑到这个因素而只是单纯认为CAS仲裁员有可能偏向于体育运动的法益就作出了CAS缺乏公正性的认定,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

 

鉴于以上原因,德国最高院明确区分了体育纠纷和劳动纠纷,并认为劳动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仲裁限制不适用于与反兴奋剂争议有关的体育仲裁。

 

2、合法性问题——CAS仲裁协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规问题

慕尼黑上诉法院认定的ISU这样的体育协会组织赛事构成经济活动,因此ISU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9ISU需证明其没有滥用支配地位,而体育协会迫使运动员签订仲裁条款方能参加比赛本身并不表明其滥用支配地位。

 

德国最高院在审查本案仲裁协议是否符合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基本维持了以上认定,然而,德国最高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9条第1款和第4条进行法益平衡测试,从5方面认定该仲裁协议合规:

1)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法益,所以ISU并未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2ISU强迫运动员签署CAS仲裁协议并未侵犯运动员的获取司法救济权、未侵犯运动员的职业自由权;

3)未侵犯《欧洲人权公约》项下的公正审判权;

4ISU在《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的适用于企业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方面合规;

5ISU在瑞士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合规。

 

在公正审判权方面,德国最高院将Pechstein的受到独立仲裁庭公正审理其案件的法益与ISU的在国际体育仲裁程序的中的高效案件审理的法益放在一起互相权衡,并指出双方都存在有共同的法益以建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来确保全世界所有运动员在反兴奋剂争议上都能适用统一标准和受到平等待遇。德国最高院进而说明采用WADA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好处和必要性,并认定并不能将体育仲裁与体育协会和国际奥委会之间完全切割开来。在这方面,德国最高院采纳了多位学者主张的运动员和体育协会具有共同的法益以迅速解决争端,因此体育协会不会仅仅为了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将仲裁协议强加在运动员身上” 的观点。在《欧洲人权公约》的公正审判权方面,德国最高院重申Pechstein是自愿参加仲裁协议的,并且注意到Pechstein还于2010年向欧洲人权法院进行起诉,而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对于运动员和体育协会的宪法权利方面的平衡,德国最高院将Pechstein和体育协会之间的宪法权利放在一起互相权衡,认为双方的权利都应得到同等的保护。在司法救济权方面,德国最高院认为若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达,则可诉诸仲裁而非法院。德国最高院通过对什么构成自愿接受仲裁进行了广泛的解释,依据其判例法,即在对一方当事人有身体精神暴力的情况下、存在欺诈、存在缺乏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会存在非自愿的对自身的基本权利的放弃;而若当事人签署了仲裁协议,在其中定义了条款,则双方都未针对与其自由意思相悖的人权进行弃权,从而得出结论认为Pechstein是自愿缔结仲裁协议的。具体而言,德国最高院认为Pechstein200912日签署仲裁协议以使其能参加世锦赛,而这种情况不符合上述所谓的威胁,欺诈或缺乏意思表示。最核心的一点是,合同关系中双方承担平等的权利义务,而Pechstein本身不想签署该仲裁协议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其被迫签署了该仲裁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是PechsteinISU双方之间互相共同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合同,ISU在这种合同关系中的有议价能力,而鉴于其垄断地位,该仲裁协议的条款实质上是由ISU单方面规定的。

 

虽然如此,在宪法权利的保护方面,在Fremdbestimmung案中,德国法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一般规定需要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9条一同适用。在本案中,Pechstein的职业自由权的确受到了该ISU强加于其身的仲裁条款的限制;然而,宪法同样保障结社自由,而体育协会可通过设立标准和条件以促进某体育运动,而对此要有统一、一致的规则。德国最高院认为,为确保反兴奋剂规则的统一应用和运动员之间的公平竞争(尤其是在兴奋剂领域),体育仲裁是有必要的,而这一点已被广泛接受,更何况依照《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体育仲裁还有快速,高效以及认可和执行程度高的优势。

 

由此,德国最高院认定ISU没有滥用其支配地位,而由于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的标准规定几乎相同,并在德国获得了平行适用,因此德国最高院认为ISU也没有违反欧盟法层面上的禁止滥用支配地位的规定。德国最高院批评慕尼黑上诉法院的判决只有关注到德国国内法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而没有关注到欧盟法层面上的这个问题,而且其只考虑了在禁止滥用支配地位这方面反兴奋剂规则是否能因其目标合法而正当化,但并未考虑其规则的实际效果。

 

此外,慕尼黑上诉法院认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反对兴奋剂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存在在体育相关合同中加入CAS的仲裁条款的义务,因此CAS仲裁条款不具有强制性。德国最高院则认为这种义务是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直接产生的,而德国批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反兴奋剂公约》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的根本原则就成了对德国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3、其他因素

此外,德国最高院考虑了许多因素,如体育仲裁对于运动员和体育协会的各种优点,并明确指出,CAS封闭名单上有很多仲裁员人选,运动员足可在其中选任适当的独立公正的仲裁员,并且在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申请该仲裁员的回避。此外,德国最高院重申,Pechstein仍可向瑞士最高院申请撤裁,并且援引了ATF 4P.172/2006案说明瑞士法不允许约定排除当事人在法院的撤裁申请权,因此其认为在CAS规则和瑞士法上存在着足够的程序保障。此外,德国最高院强调《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执行性,以及重申其偏向于仲裁的立场和打击运动兴奋剂的立场,所以认为其不予干预。

 

在仲裁地法方面,由于CAS仲裁地法为瑞士法,而德国最高院审查认为,无论Pechstein是否有义务签署仲裁协议以参加比赛,该仲裁协议在瑞士法上都是有效的,其理由是根据瑞士在这方面的判例法,只要当事人在向瑞士最高院提起撤裁申请的权利得到保障,则非自愿仲裁协议都是有效的。对于这种体育争端而言,这种权利不能弃权,这部分抵消了所谓的瑞士最高院偏袒体育仲裁的观点,也是对体育仲裁合法性的进一步保障。

 

三、评论

一般而言,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而且瑞士法上的撤裁事由和《纽约公约》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由大多都是程序性上问题,因此,基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既判力,法院原则上应避免对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鉴于此,德国最高院的判决确认了本案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此外,德国最高院适用了德国法来审查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CAS是否构成仲裁庭;此外还适用了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审查(该法在德国属于强行法)。

 

德国最高院的论证核心在于体育仲裁的独特性,以及运动员和体育协会之间存在着迅速解决争端和打击兴奋剂的共同法益,进而在其法益平衡的审查视角下,通过适用较为狭窄的标准,认定体育协会不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尽管CAS仲裁员的任命程序这也不存在结构性失衡,不影响CAS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种推理方式与慕尼黑上诉法院的思路完全相反。

 

然而,CAS仲裁本身就有着诸多争议,学界和业界也认为瑞士法院存在对CAS百般包庇的嫌疑。在这点上,慕尼黑上诉法院的判决一方面让这个领域有了改革的希望,另一方面则也被业界批评可能推翻目前体育仲裁制度的合法性。然而德国最高院的终审判决最终还是主要侧重于维护裁决的终局性,从而维护了现有制度。

 

然而,即便存在本案的德国法院的终审判决,关于CAS仲裁的争议还将一直存在,例如仲裁员名单是封闭的,需要机构提名,而绝大多数仲裁员都来自西方世界,例如我国只有6名而俄罗斯甚至为0。此外,很多仲裁员还经常被WADA等一些机构重复任命但是也并不要求他们对此作出披露,并且他们也以在绝大多数案件里都作出对运动员不利的裁决而闻名,但由于瑞士法院不愿意介入,而此次德国法院也未介入,而欧盟人权法院除了在公开审理这方面有所介入之外,也都并未对此进行介入或提出过批评。由此可见,虽然慕尼黑上诉法院的判决最终被推翻,但对国际体育仲裁这个领域可能将一直发挥着某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