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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赔偿的数额超出申请人的请求数额,仲裁裁决被部分撤销(广州中院)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01民特572号

裁判日期

2019.12.31

当事人

申请人:冯杰峰

被申请人:王海樱、莫文安、李健峰、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白云支行)

 

 

  

 

申请人冯杰峰请求:1.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2017)穗仲案字第16340号仲裁裁决;2.诉讼费用由王海樱、莫文安、李健峰、广州银行白云支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广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超出王海樱的仲裁请求范围,构成超裁。

 

根据(2017)穗仲案字第16340号《仲裁裁决书》第的记载:“申请人当庭明确第二项请求的具体数额为1456091.13元。”可知,王海樱要求冯杰峰等赔偿损失的金额明确为1456091.13元,这是王海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仲裁庭在未释明的情况下,以“无法确认是否涉及案外第三人,故本案不予处理该部分款项。关于该部分款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认定冯杰峰等人应赔偿案涉房屋损失2143940元,超出仲裁请求,应予撤销。

 

二、王海樱认识梁斯雅,要求李健峰将案涉购房款汇至梁斯雅的银行账户,王海樱隐瞒了其与梁斯雅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导致本案无法将李健峰支付给梁斯雅的款项视为支付本案的购房款,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

 

三、广州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冯杰峰取得案涉房屋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海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委托书》合法有效,王海樱理应知悉签订《委托书》的法律意义及可能承担的所有不利法律后果。莫文安是王海樱的合法代理人,有权代理王海樱出售案涉房屋。冯杰峰与王海樱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冯杰峰不存在主观恶意,并未与莫文安、李健峰恶意串通。即便李健峰是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下,合同方无效。

 

3.案涉房屋交易行为并未损害王海樱的合法利益,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4.莫文安、李健峰作为免费的受托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5.冯杰峰承担律师服务费、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王海樱答辩称:

 

一、广州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充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冯杰峰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没有证据支持,广州仲裁委认定该合同无效证据确凿、说理充分。冯杰峰并不是实际购买人,其仅系挂名人,实际购房人为李健峰。

 

三、冯杰峰认为广州仲裁委存在无权裁决或者超裁的事实并不存在,对于具体损失额的认定属于广州仲裁委的实体权利,并不属于法院撤销裁决的审查范畴。

 

四、关于王海樱是否提出“放弃自己利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首先,案涉两套房屋是作为共同的抵押物捆绑在一起向银行申请贷款,总的抵押借款额(含利息、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1254000元。但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分开签订的,且案涉涂销贷款的汇款人余荫嗣等人均未出庭作证,莫文安、欧智健、冯杰峰及李健峰对于涂销贷款资金的来源均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释,所以王海樱无法区分支付涂销贷款的实际支付人,故王海樱在第一次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是将两个案件合并在一个案件进行起诉。但是广州仲裁委坚持要求分案起诉,因此王海樱将涂销贷款资金平均分摊至两套房屋,希望广州仲裁委在查明涂销银行贷款资金数额和实际支付人后据实做出裁决。

 

其次,王海樱向广州仲裁委请求损失1516970元是暂定金额,计算方式是以房屋实际评估的现价减去房屋贷款的一半即627000元。本案中,冯杰峰未提供证据证实代为涂销的款项是其支付,故冯杰峰不满足抵扣627000元的条件,广州仲裁委据此认定给王海樱造成的损失应按当时银行的评估价为准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莫文安答辩称:

 

一、其一开始不认识冯杰峰,不存在与冯杰峰恶意串通的情形。二、至始至终其都没有与王海樱联系过,银行交接都是与另一个人交接的,广州仲裁委对整个案件的关联人物完全没有调查清楚,就作出这样的裁决无法认同。

 

被申请人广州银行白云支行答辩称:

 

冯杰峰已于2017年7月11日与该支行结清全部房屋贷款,且已将抵押物涂销完毕,故该支行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对本案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李健峰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

 

王海樱作为申请人,以莫文安、冯杰峰、李健峰、广州银行白云支行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并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634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莫文安代王海樱与冯杰峰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号)无效;(二)莫文安、冯杰峰、李健峰连带赔偿王海樱的损失2143970元;(三)莫文安、冯杰峰、李健峰连带赔偿王海樱的律师费损失7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29475元,由王海樱承担5475元,由莫文安、欧智健、李健峰承担24000元;(五)对王海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为阅读方便,我们在此进行了删减)

 

另查明:

 

广州仲裁委就(2017)穗仲案字第16340号案于2018年6月8日开庭的《第二次开庭笔录》中第五页记载:“王海樱明确第二项请求的具体数额为1456091.13元。”第九页记载:“王海樱认为第二项请求数额1456091.13元的计算方式为:当时的房屋银行评估价2143970元-李健峰代王海樱清偿贷款的一半。”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裁决内容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本案中,王海樱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的第二项请求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456091.13元,但广州仲裁委在没有向王海樱释明,王海樱亦未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迳行裁决莫文安、冯杰峰、李健峰连带赔偿王海樱损失2143970元。裁决赔偿的损失数额明显超出王海樱的请求数额,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冯杰峰主张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仲裁裁决第二项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王海樱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冯杰峰主张王海樱隐瞒了与梁斯雅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导致本案无法将李健峰支付给梁斯雅的款项视为支付本案的购房款,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冯杰峰并未提供确实存在该证据的证明,且该证据仅为王海樱掌握,另外冯杰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过程中要求王海樱提供或请求仲裁庭责令王海樱提交,但王海樱无正当理由未出示或提交;而且是否支付房款及支付房款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冯杰峰承担。故本院认为冯杰峰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冯杰峰主张广州仲裁委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由于该问题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冯杰峰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6340号仲裁裁决第二项。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亦有同样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构成“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的规范子项之一。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此处的“裁决内容”?以及,此处的“裁决内容”是否与该条第(一)项“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中的“裁决的事项”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中的“裁决的事项”保持一致理解?具体到本案,仲裁裁决最终裁定的损害赔偿金额高于申请人请求的赔偿金额,这是否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在(2013)民四他字第3号复函中,最高法院指出“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远小于请求的金额,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反之,裁决的赔偿金额高于申请人请求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认为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本案例法院认为,“裁决赔偿的损失数额明显超出王海樱的请求数额,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仅限于“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这一种情形。不过,实践中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呈扩大化趋势,本案便是例证。部分撤销要求被撤销裁项与被维持裁项之间具有可分性;否则,法院即应撤销整个仲裁裁决。本案例中,仲裁裁决第(二)项裁项和第(三)、(四)项裁项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律师费、仲裁费负担的分配比例,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支持情况呈对应关系。本案例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6340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这势必会影响第(三)项裁项律师费和第(四)项裁项仲裁费的分配比例,实际上割裂了仲裁裁决第(二)项裁项和第(三)、(四)项裁项之间的依存关系。从我们检索的情况来看,部分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下,法院通常并不会进一步去处理仲裁裁决中有关律师费、仲裁费的分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