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互金平台超范围经营,法院不予执行借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河南商丘中院)

互金平台超范围经营,法院不予执行借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河南商丘中院)

互金平台超范围经营,法院不予执行借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河南商丘中院)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豫14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9.11.12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梁晓伟

被执行人:赵秀英

 

 

  

 

关于梁晓伟与赵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梁晓伟以被执行人赵秀英未履行北仲案字【2018】G第723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

 

经审查:

 

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案字【2018】G第723号仲裁裁决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首山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事项如下:借款金额56943.92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赵秀英于2017年1月30日始开始预期还款。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了梁晓伟的仲裁请求,于2019年3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

 

另查明:

 

首山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财务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本院认为:

 

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首山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未经许可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扰乱了互联网金融管理秩序。如果人民法院以该类仲裁裁决为依据强制执行,势必对市场主体做出错误引导,导致非法金融业务合法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案字【2018】G第723号仲裁裁决。

 

  

 

《民诉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实践中,法院依该款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本不多见。但在互金领域,法院据此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近期集中出现。基本都围绕互金平台在不持有相关牌照的情况下经常性地出借资金这一情况,法院认为互金平台实质从事了资金借贷业务,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如在(2019)苏0104执恢7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南京秦淮区法院指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事网络放贷业务,违反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再如在(2019)豫14执205号执行裁定书,河南商丘中院认为“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相从事金融活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扰乱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例不同之处在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均为自然人,首山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平台服务,更非仲裁当事人之一。即使认为平台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但这似乎是一个行政责任的问题,如何导致借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例法院指出,“如果人民法院以该类仲裁裁决为依据强制执行,势必对市场主体做出错误引导,导致非法金融业务合法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这一说法不无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不予执行,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规定》第3条进一步规定,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从实际情况来看,报核规定并未得到严格执行。对于违反报核要求的后果,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