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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无效,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湖南永州中院)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1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9.09.27

当事人

申请人:罗尚威、雷彩芬

被申请人:永州顺心阁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罗尚威、雷彩芬向本院提出申请事项:1、撤销永州仲裁委员会永仲决字(2018)第523号裁决书;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用。事实与理由:

 

该争议无仲裁协议,且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申请人罗尚威与被申请人永州顺心阁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加州小镇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后因双方为装修事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向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9年5月20日,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永仲决字(2018)第52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罗尚威、雷彩芬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永州顺心阁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2,433.4元。二、驳回申请人永州顺心阁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另查明:

 

在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中第十条第2项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解决不成时,甲、乙双方提交由“永州仲裁委员会城市房屋装饰装修中心”仲裁解决。永州市范围内并无名为“永州仲裁委员会城市房屋装饰装修中心”的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永州仲裁委员会城市房屋装饰装修中心”申请裁决,但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应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协议中亦没有对仲裁委员会的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永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的争议进行仲裁

 

综上所述,申请人罗尚威、雷彩芬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永州仲裁委员会永仲决字(2018)第523号裁决

  

 

是否具备有效仲裁协议,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司法审查活动中的审查事项之一。《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民诉法》第23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法解释》第18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同时,《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通常认为其已认可仲裁机构的管辖。如在(2019)京04民特47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指出“本案中,思能达公司、翟学军参加了仲裁全部程序且未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承认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现思能达公司、翟学军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遗憾的是,本案例裁定书仅显示“后因双方为装修事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向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并未清楚表明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过异议。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18条和《仲裁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和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区分。《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例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永州仲裁委员会城市房屋装饰装修中心’申请裁决,但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应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实际上,永州仲裁委员会是一直客观存在的。也正因此,本案例究竟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还是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值得进一步探讨。类似情形可参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类约定。在(2019)京04民特42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为贸仲北京分会,确实存在机构名称不规范,但贸仲北京分会不会与其他仲裁机构相混淆,故可以认定双方就将争议提交仲裁达成合意,虽仲裁机构名称确有瑕疵,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贸仲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