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京04民特486号 |
裁判日期 |
2019.10.16 |
当事人 |
申请人:雷霞 被申请人:苏州极创金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原仲裁被申请人:苏州悦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悦明公司)、李文成、乔素梅、李悦衡 |
案 情
雷霞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8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雷霞与极创金源公司、苏州悦明公司、李文成、乔素梅、李悦衡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1、李文成、乔素梅、李悦衡均不是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方,其与《借款协议》无任何关系,与《借款协议》合同方极创槿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极创槿源公司)以及极创金源公司之间均没有任何仲裁协议。
2、案涉《借款协议》第14.2条约定:“任何对本协议的修订或弃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签署:在修订的情况下,应由各方签署。”极创金源公司与极创槿源公司之间转让借款协议项下之权利的约定是对《借款协议》的修订,按照上述14.2条的约定,应由各方签署,但是该修订协议除上述两方外,并未有雷霞及《借款协议》其他各方的签署,所以该债权转让的约定对于雷霞及其他未签署各方无效,极创金源公司与雷霞及其他未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各方并未有仲裁协议。
二、本案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借款协议》丙方李晓辉已经去世,仲裁委员会裁决其继承人以所得李晓辉遗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属于民事案由中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约定的不能仲裁的继承纠纷。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雷霞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法院裁定撤销裁决。
极创金源公司称:
第一,案涉仲裁协议对极创金源公司及雷霞、李文成、乔素梅、李悦衡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李文成、乔素梅、李悦衡作为案涉《借款协议》担保人、李晓辉的法定继承人,受到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原债权人极创槿源公司已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合法转让给了极创金源公司,案涉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极创金源公司有效,而且案涉《借款协议》第14.2条的约定不构成“当事人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二,涉案仲裁本质上为借款协议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定撤裁事由。
因此雷霞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甲方极创槿源公司、乙方苏州悦明公司、丙方李晓辉、丁方雷霞签订《借款协议》,第14.4条约定,如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仲裁地点在北京。
2018年2月,极创槿源公司将借款协议项下之权利转让给极创金源公司。后极创金源公司根据上述《借款协议》的仲裁条款,以苏州悦明公司、李晓辉、雷霞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贸仲于2018年4月8日受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因李晓辉死亡,贸仲依据极创金源公司的申请,将原被申请人李晓辉变更为法定继承人其父李文成、其母乔素梅和其子李悦衡。
贸仲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82号裁决:(一)苏州悦明公司向极创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 000 000元。(二)苏州悦明公司以5 000 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向苏州悦明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苏州悦明公司向极创金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9075元。(四)苏州悦明公司向极创金源公司支付律师费639 264.85元。(五)仲裁费118 825元由苏州悦明公司承担。(六)雷霞应就苏州悦明公司上述偿付义务向极创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李文成、乔素梅、李悦衡应以其所得李晓辉遗产价值为限就苏州悦明公司上述偿付义务向极创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关于雷霞主张其与极创金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本院认为,极创槿源公司作为债权人、苏州悦明公司作为债务人、雷霞与李晓辉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雷霞作为合同签订方,亦明确接受《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管辖。极创槿源公司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极创金源公司,未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雷霞虽然未与极创金源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但依然受仲裁管辖的约束。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对于案涉《借款协议》项下李晓辉之权利义务,原仲裁被申请人李文成、乔素梅、李悦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受到该协议中仲裁管辖的约束。故雷霞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霞主张案涉仲裁涉及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纠纷,贸仲无权管辖。本院认为,涉案仲裁为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可仲裁事项,该裁决亦是李晓辉依据《借款协议》应承担的义务。合同签订方李晓辉的遗产继承纠纷,并不能影响仲裁案中各方当事人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的本质,贸仲因此有权仲裁。故对于雷霞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雷霞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霞的申请。
评 案
仲裁事项本身应当具备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条、第3条从正、反面对可仲裁性作出了规定。《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有疑问的是,如何判别《仲裁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的各种争议的属性,以民事案件案由还是法律关系的实质?以本案例为例,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涉及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列为“继承纠纷”的子案由。在此情形下,本案例争议是否具备可仲裁性?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对此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合同纠纷。本案例法院认为,“合同签订方李晓辉的遗产继承纠纷,并不能影响仲裁案中各方当事人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的本质”。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或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作为一项原则,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拘束力。例外情形则是指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根据《仲裁法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包括继受、承继和债权债务的转让情形。《仲裁法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此外,一般理解,还包括《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的委托情形。如在(2019)湘07民特46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南常德中院认为“湘西北机电城与投资服务中心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投资服务中心与苏文丽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时,披露了投资服务中心与湘西北机电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且湘西北机电城与投资服务中心为关联企业,其主要负责人混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委托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应约束湘西北机电城”。本案例较为特殊,同时涉及债权转让和继承两种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这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