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经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后再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构成重复起诉(北京四中院)

经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后再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构成重复起诉(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4民特492号

裁判日期

2019.09.26

当事人

申请人: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侠聚公司)

被申请人:张新敬

  

 

申请人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侠聚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新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

 

侠聚公司称: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投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中仲裁协议无效。

 

张新敬称:

 

不同意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张新敬据《投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以侠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了该案, 案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2607号。

 

仲裁庭开庭前,侠聚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投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2019年9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特9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侠聚公司的上述申请。

 

2019年9月16日,侠聚公司持《投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向本院申请确认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侠聚公司针对仲裁案涉《投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现侠聚公司据同一份仲裁协议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已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判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有疑问的是,民事裁定是否也有既判力?《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予以明确。通常而言,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裁定是有既判力的。本案例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现侠聚公司据同一份仲裁协议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已构成重复起诉”,就体现了这一点。(2019)京04民特469号民事裁定书亦有所体现,该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中石化香港公司已于2015年11月5日就撤销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本院也已就上述申请作出生效裁定。现中石化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仲裁司法审查申请属于重复提起的申请,不符合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

 

构成重复诉讼的,表明后案并不符合受理条件。《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裁定书有关“现侠聚公司据同一份仲裁协议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已构成重复起诉”的内容表明,本案例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也正因此,本案例法院最终依据《民诉法》第247条裁定“驳回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法律依据本身似乎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此外,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在裁定书尾部写明救济途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2019)京04民特469号民事裁定书就有所体现,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中石化化工销售(香港)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