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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审理涉及证据伪造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瑞士案例)

陈挚/广州仲裁员协会

     

  在国内还是国外的实践中,不时会出现当事人以定案证据虚假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申请的情形。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有时候当事人仅仅是对于仲裁庭的证据认定不满就主张证据为虚假。如何在谨守仲裁司法审查界线的前提下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合理,避免仲裁司法审查成为实际的“上诉审”,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对此,瑞士最高法院在201810月的一起判决[1]颇有参考意义。

  一、案情简介

  英国的A公司和摩纳哥的M公司在2008年签订了一份合同,根据该合同,M公司须帮助A公司从破产的意大利I公司处获得某俄罗斯公司的股权,并且有义务协助A公司获得I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或者要求I公司放弃这些债权。合同强调A公司和I公司各自拥有俄罗斯公司一半股权,且上述股权和债权的最高转让价格总共不超过400万美元。合同还约定如果交易成功M公司将获得200万美元报酬。合同的准据法是瑞士法。

  合同签订后,A公司在其股东B的代理下履行合同,B同时也是合同的保证人。合同开始履行后不久,A公司向M公司支付了首期款(down payment50万美元。

  一年半以后,M公司以A公司和B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150万元的尾款并支付利息。A公司则要求仲裁庭驳回所有仲裁请求,并提出反请求,以本案合同为“虚假合同”(simulated contract)为由要求M公司返还50万美元的款项。

  本案由三名仲裁员审理,仲裁地在瑞士的卢加诺。在仲裁程序中,A公司提出提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虚构的,真实的合同实际上是其与I公司及其集团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根据A所主张的合同关系,I公司要承担的义务实上是向买方提供在全球范围内销售俄罗斯公司的重铬酸钠的机会,,如果不是俄罗斯公司破产,则这笔全球销售的交易实际上已经达成,而所谓的“股权转让款”400万美元实际上是这笔全球销售计划的对价。

  本案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奇怪甚至让人费解(strange and evendisconcerting),而且约定给M公司的报酬也和股权转让价格以及M公司主张的交易不成比例。但仲裁庭同时也指出,单凭这些理由不足以认定合同为虚构,因为:(1)两个合同关系并不明确,当事人不一致,而且股权转让的合同中并没有提及全球销售的事;(2)合同约定了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向M公司支付报酬,内容确定,难以作出额外解释;(3A公司的主张说不通;(4)即使A公司的主张说得通,支付款项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5M公司的主张虽然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但仍有其他合理解释可以说得通。基于以上理由,并结合A公司已经向M公司支付首期款且I公司名下的俄罗斯公司股权已经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事实,仲裁庭最终支持了M公司的主要仲裁请求,并驳回A公司全部反请求。

  二、仲裁撤销程序

  随后,A公司向瑞士最高法院申请撤销本案裁决,主要的撤销理由是仲裁庭忽视其主张,侵害了其意见被听取的权利(right to be heard)。此外还提出了其他的一些理由,包括仲裁庭接受逾期提交的文件、违反程序性公共政策、对股东B无管辖权等。

  瑞士法院首先回顾了以往的司法原则,根据该原则,主张意见被听取权利受到侵犯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1)仲裁庭未能审查当事人正当提交的事实、证据或者意见;(2)这些因素会给仲裁的结果带来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瑞士法院认为仲裁庭并没有侵害当事人的权利,因为仲裁庭已经进行了论述,且A公司的主要观点系合同为虚假。法院重复了仲裁庭的观点,指出仲裁庭虽然认为本案虽然存在报酬不成比例、存在虚假嫌疑并有一些未明确的因素,但仍认为A公司应当支付200万美元的款项,因为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该款项只需要符合特定条件即需要支付,而在本案中上述特殊条件已经满足。瑞士法院强调,复述仲裁庭的这一论述并不是为了考察其说理是否符合逻辑或者具有说服力,而是仅仅是为了判断A公司关于自己意见被忽视的主张是否成立。

  瑞士法院同样不认可A公司主张的仲裁庭忽视其主张问题,法院认为,仲裁庭没有义务处理当事人提出的那些与案件结果无关或没有决定性的问题,也没有义务对每一个问题都详细论述。

  A公司还提出了仲裁庭拒绝其调取证据申请的主张,瑞士法院认为,仲裁庭拒绝调取证据是因为对这些证据进行了预先评估(anticipatory assessment),并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影响案件结果。仲裁庭认为,这些证据仅证明了A公司所主张的全球交易,但和合同虚假没有直接关系。基于这一解释,法院认为仲裁庭仅仅根据预先评估就拒绝了A公司的取证申请。

  最终,瑞士最高法院拒绝了A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评析

  目前各法域均普遍接受的原则是,仲裁司法审查的应当仅限于程序性事项。除非公共政策等极少数例外,法院不能对裁决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然而,在特定的情形下,程序问题和事实问题的界限的可能是模糊的,本案涉及的裁决书说理、当事人意见被听取的权利以及证据涉及伪造等情形均是如此。在此情况下,法院稍稍不注意,就有可能越过司法审查的界线,甚至出现名为程序审查实为实体审查的情形。对此,本案瑞士法院的意见则体现出了该国作为“支持仲裁”法域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

  首先,仲裁庭对于证据的接收、调取、采纳和认定均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对证据的接纳和采信原则上不受法院的事后审查。当事人认为证据属于虚假的,应当提出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仅仅根据其中的一些“疑点”或者“不合常理”的地方即认定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

  其次,法院对于仲裁庭说理的判断应当仅限于其是否回应了案件的主要争议,而不应当判断其是否具有说服力。正如加里·伯恩所说,说理可以是短小且简洁的,也可能是不通顺、缺乏说服里或者草率的。[2]一般而言,只需要仲裁庭注意到并回应了当事人的争议,就可以认定其符合说理的标准。此外,在一起案件中可能涉及到多个争议,仲裁庭也没有义务对所有争议均进行回应。

  最后,从本案法院所适用的推理来看,即使仲裁庭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例如确实忽视了当事人一些比较重要的主张或者请求),但如果对于结果并没有实质影响的,法院也并不会倾向于撤销仲裁裁决,在这一点上,瑞士和其他一些对仲裁比较友好的法域(如新加坡)是类似的。

  反观我国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构成“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其中一个重要条件是: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证据伪造,但实际上仅仅是不同意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故不能支持其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过,我国法律目前允许以伪造、隐匿证据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实际上仍给法院干预仲裁实体问题预留了空间。

  


  [1] A. Ltd v. B, 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 1st Civil LawChamber, Case No. 4A_550/2017, 1 October 2018 cited in Catherine Anne Kunz, 'Fact or Fiction? How to Deal withAllegations of Simulation. Case Note on Swiss Supreme Court Decision of 1October 2018, 4A_550/2017', in Matthias Scherer (ed), ASA Bulletin, (©Association Suisse de l'Arbitrag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9, Volume 37 Issue1) pp. 111 - 116

  [2] Reasons can be short and concise or they can be ill-phrased,unpersuasive and unreflective; but they are still reasons.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2nd edition (© KluwerLaw International;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4) pp. 3012 - 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