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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原判“衡平仲裁”之说“语焉不详,尚嫌速断”

  201714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华熊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诉鸿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其馀上诉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据悉,该案由上诉人华熊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台湾高院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判有误而来。(一审法院认定的仲裁庭经行衡平仲裁违反仲裁法,判决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事实

  

  2008年八月三日,上诉人华熊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鸿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住宅新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建相关工程。后来,工程将近完工时,双方就应付未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双方就此争议开过一次结算会议,会议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新台币(下同)一百五十四万零九百六十八元结案。但是,后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仍有一千七百零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工程款未付为由,向中华仲裁协会(下称仲裁协会)声请仲裁。仲裁庭对此问题作出裁决。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基于仲裁庭经行衡平仲裁违反仲裁法等理由判决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上诉到台湾地区高院,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主张:双方当事人未明示合意得为衡平仲裁,惟该仲裁庭认定上诉人就争议项目得请求金额为一千四百七十六万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后,复基于公平合理考量,认其中相当于百分之七十五之请求金额应予准许,超过部分则不准许,迳予适用衡平原则,违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上诉人则主张:仲裁庭以总金额百分之七十五准许伊之请求,係依据法理、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一般工程惯例等,调整两造间之权利义务,并非摒除法律之严格规定,改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

  

  一审法院和台湾高院都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台湾高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仲裁程序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惟系争判断书理由六记载「另基于公平合理考量,上述声请人(即上诉人)有理由部分之总金额…,本仲裁庭认为其中相当于百分之七十五之请求金额…应予准许,超过部分则不准许」等语,显然係另基于公平、合理之考量,调整两造之权利义务,其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则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仲裁庭是否构成衡平仲裁时,语焉不详,尚嫌速断。地区最高法院推理如下: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断如严格适用法律之规定,于当事人间将产生不公平之结果时,当事人得明示授权仲裁庭故意不适用法律之严格规定而为判断者而言。与所谓衡平判决係法院于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于一般原则,类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而作成之判决者,二者并不相同。概现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经由「抽象衡平」具体化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公益违反禁止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则规定时,自不以经当事人明示合意为必要。是若仲裁庭仅依民法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二规定之法理、诚实信用原则或情事变更原则等进一步探究、解释而为判断,并未将法律之严格规定加以摒弃,自仍属法律仲裁判断之范畴,不生须经当事人明示合意始得为衡平仲裁之问题。查本件被上诉人于仲裁程序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为原审认定之事实。则仲裁庭于明知当事人未明示合意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情况下,对于上诉人关于结构体工程连续壁钢筋材料价格结算差异及结构体工程混凝土结算差异合计一千四百七十六万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之请求认为有理由后,以「另『基于公平合理考量』,…,本仲裁庭认为其中相当于百分之七十五之请求金额…应予准许,超过部分则不准许」,其所谓基于公平合理考量,就上诉人所请求之金额为比例调整,能否谓係有意摒除法律之严格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适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之「衡平原则」,而非迳依职权适用民法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二之法理、诚信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及一般工程惯例等调整两造间权利义务关係之「法律衡平」?即非无进一步研求之馀地。原审未详予釐清审认,遽认仲裁庭违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而为不利上诉人之判断部分,尚嫌速断。

  

  评述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采用三审终审,此为其一。其二,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了衡平仲裁的概念。所谓衡平仲裁,是指仲裁裁决如严格适用法律之规定,于当事人间将产生不公平之结果时,当事人得明示授权仲裁庭故意不适用法律之严格规定而为判断者而言。可见,当事人明确授意是衡平仲裁能够得以依赖的重要因素。另外台湾法院还有衡平判决之说,所谓衡平判决是指法院于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于一般原则,类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而作成之判决者。可见,衡平仲裁和衡平判决并不相同。但是大概由于现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经由「抽象衡平」具体化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公益违反禁止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则规定时,自不以经当事人明示合意为必要。因此,法院在适用相关理念时,一定要明确该种理念背后依据的是衡平仲裁,抑或是衡平判决。毕竟二者适用的前提不同,且法院对待他们的态度也大相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