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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撤裁申请超过规定期限且撤裁实质性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原告撤裁请求(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2023年10月15日,新加坡法院就DBX and DBY v DBZ [2023] SGHC(I) 18案作出判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撤销裁决申请,法院认为《示范法》第34(3)条项下的仲裁裁决是指原始裁决,而非仲裁庭主动纠正计算错误或文书错误后的更改的裁决,因此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为原始裁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2月18日,原告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超过了期限。其次,原告的撤销裁决依据也不充分,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已经穷尽送达方式,仲裁通知可以视为送法,原告获得了适当的仲裁程序通知;仲裁裁决涉及的争议合同没有违反香港法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也未必导致与新加坡公共政策相冲突,因此,即便原告撤销裁决的申请符合期限要求,撤销裁决的依据也不被支持。


案件背景:

本案原告为DBX和DBY,本案被告为DBZ。DBX是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投资控股公司,DBY是其唯一的董事和受益股东。DBZ在新加坡注册成立,从事股票和期货经纪业务。本案对涉及两项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在第一项仲裁裁决中,DBX根据《保证金融资协议》作为主要债务人对DBZ负有责任,金额略低于8000万港元,外加利息和费用。在另一项裁决中,DBY作为担保人对DBZ负有相同金额的责任,外加利息和费用。

2023年2月18日发布的裁决,在处理仲裁费用时认为费用分为:(a)管理费;(b)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费用;以及(c)商品和服务税。在对DBX的裁决中,仲裁的总费用为122,868.14美元,在对DBY裁决中,仲裁的总费用为123,282.14美元。

2023年3月19日,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就每个案件发布,题为“2023年2月18日最终裁决的更正”的文件,内容为“仲裁庭意识到仲裁费用的错误,特别是适用于商品和服务税税率。最终裁决规定了7%的利率,而2023年的正确利率是8%”。

后原告申请撤销裁决,理由是:(a)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见《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第34(2)(a)(i)条,因为1994年《国际仲裁法》(2020修订版)(“IAA”)第3条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b)原告未收到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见《示范法》第34(2)(a)(ii)条和IAA第24(b)条);和(c)裁决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见《示范法》第34(2)(b)(ii)条)。

被告认为,撤销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即根据《示范法》第34(3)条和《法院规则》O 48 r 2(3)条规定的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


法院认定:

《示范法》第34条相关规定:

(1)只有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诉。

...

(3)自提出申请的一方收到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后,或者如果根据第33条提出请求,则不得在仲裁庭处理该请求之日起三个月后提出撤销申请。

在很多案件中,如ABC Co v XYZ Co Ltd [2003] 3 SLR(R) 546 at [9]; BXS v BXT [2019] 4 SLR 390 at [37]–[41]; BRS v BRQ and another and another appeal [2021] 1 SLR 390 (“BRS v BRQ”) at [81]中确定了法院不得扩大三个月的期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时获得第34(3)条项下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三个月的时间从他们收到更正时开始,更正日期是2023年3月19日,被告认为从2023年2月18日收到裁决时开始计算。

法官认为,裁决更正并没有推迟三个月期限的起算时间。

《示范法》第33条规定:

(1)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除非双方商定另一期限:

(a)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可以要求仲裁庭纠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文书或印刷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如果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另一方后,可以要求仲裁庭解释裁决的特定一点或部分。

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请求是合理的,它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进行更正或提供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纠正本条第(1)(a)款所述类型的任何错误。

(3)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另一方后,可以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要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但未在裁决中遗漏的索赔做出补充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请求合理,它应在六十天内做出补充裁决。

(4)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3)款作出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期限。

(5)第31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对裁决的更正或解释或附加裁决。

原告提出,根据第33(2)条,仲裁庭主动进行更正,在这种情况下,收到裁决的日期是收到更正的日期,三个月期限的开始推迟到晚些时候。

法院认为,当仲裁庭纠正裁决中的错误时,更正后的裁决成为裁决,因此接受裁决意味着收到更正后的裁决。但这并不意味着第34(3)条中的“裁决”是指更正后的裁决,也不意味着第34(3)条中的裁决收到日期是收到更正后的裁决的日期。

从以往判例看,在Daewoo Shipbuilding & Marine Engineering Co Ltd v Songa Offshore Equinox Ltd and another [2019] 1 All ER 161案中确定了,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质疑裁决的时间不会因更正申请而自动推迟。在Xstrata Coal Queensland Pty Ltd and others v Benxi Iron & Steel (Group)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rading Co Ltd [2020] Bus LR 954案中确定了,更正必须是实质性的,如果有重大的更正申请,并且确实进行了更正,则时间从裁决更正之日起。

从法条文义解释看,《示范法》没有定义“裁决”的含义,第33(1)条和第(3)条规定了从收到裁决之日起三十天的期限内,提出更正、解释或额外裁决的请求。在这些条款中,“裁决”不能指经更正、解释或补充的裁决,否则,如果仲裁庭同意请求并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将重新开放三十天的期限。

同样,在第34(3)条中,“提出该申请的一方获得该裁决的日期”短语中的“裁决”是指原始裁决,在本案中,该裁决是2023年2月18日的裁决。第34(3)条规定,只有在要求更正的情况下才推迟三个月期限的开始时间,因此在仲裁庭主动纠正的情况下,不得推迟。

该解释符合仲裁效率和最终性的属性,对裁决不满意的一方也有三个月的时间来审查其质疑的理由,但该审查不太可能因仲裁庭主动做出的更正而受到阻碍或改变,仲裁庭可以主动纠正计算错误或文书或排版错误或类似性质的错误。

因此,法院认为第34(3)条项下的仲裁裁决是指原始裁决,而非仲裁庭主动纠正计算错误或文书错误后的更改的裁决,因此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为裁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2月18日。

尽管如此,法院依然考虑原告的撤裁申请理由:

理由(a):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

《示范法》第34(2)(a)(i)条规定: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6条规定的法院才能撤销仲裁裁决:

(a)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证据:

(i)第7条所述仲裁协议的一方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之下;或根据当事人所遵守的法律或根据本国家法律,如果对此没有任何说明,该协议无效;或

...

原告认为,他们没有被告知仲裁条款的存在或提供中文副本,被告也没有提请他们注意该条款,如果他们知道要提交仲裁,他们就不会同意。

法官认为,在DBY签署的开户文件中,提到他们确认在其他文件中收到了这些条款。如果“真正”阅读这些条款很重要,会有足够的英语设备来帮助阅读这些条款。而且,根据Bintai Kindenko Pte Ltd v Samsung C&T Corp and another [2019] 2 SLR 295,签署合同文件的一方即使没有阅读条款,也受条款的约束。在没有欺诈或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一方受其签署的合同所有条款的约束,即使该方没有阅读或理解这些条款。

除此之外,法官还考虑了原告提出的其余两个论点,首先,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是非法的合同且合同不可执行,仲裁条款也是不可执行的。法官认为,该理由与在理由(c)中声称裁决违反了新加坡的公共政策相同。这里只需给出结论,该合同并不违法。第二个是,该合同是“不合理的”,因为1.3条使被告能够修订条款,包括仲裁条款,使原告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法官认为1.3条的修改权是否会扩展到修订仲裁条款,可能是一个需要决定的问题,但在某种程度上,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看到解释的情况下,这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的无效。

理由(b):仲裁程序通知

《示范法》第34(2)(a)(ii)条规定: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6条规定的法院才能撤销仲裁裁决:

(a)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证据:

...

(ii)提出申请的一方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无法以其他方式陈述其案件;或

...

第一原告认为,其唯一董事第二原告,没有被通知仲裁程序,也不知道程序正在进行。原告的理由是原告读不懂英语,并且一直在塞班岛,没有收到被告寄往香港的通知。

法官认为,仲裁庭已做出合理和充分的努力向相关申请人发出适当通知,并为他们提供听取意见和参与的公平机会。仲裁通知于2020年8月14日送达原告,地址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注册地址。2020年8月14日还通过手写和邮寄到原告香港地址,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163电子邮件地址。随着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诉状、书面呈件和其他仲裁文件的副本。根据裁决所附的程序日志,向原告寄送不少于122次。

其次,《示范法》第3(1)条规定,除其他外,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书面通信已交付给收件人本人或在其营业地、惯常居所或邮寄地址送达,则视为已收到。SIAC规则也提到,除其他规定,如果任何通知交付给收件人个人或收件人的惯常居所、营业地或指定地址或双方商定的任何地址,应被视为已收到,并特别允许电子通信。

总而言之,法官认为原告没有证明他们没有得到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相反,他们得到了适当的通知,并有充分的机会陈述他们的案件,但选择不参加仲裁程序。

理由(c):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示范法第34(2)(b)(ii)条规定: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6条规定的法院才能撤销仲裁裁决:

...

(b)法院认为:

...

(ii)该奖项与该国的公共政策相冲突。

原告认为,被告在香港开展受监管的业务,并且没有获得许可。法院认为,被告的营业场所在新加坡,在香港没有任何营业场所。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与DBZ HK不同)在香港开展任何其他商业活动、保证金融资或任何其他活动。因此,被告没有在香港开展受监管的活动,也没有在香港坚持开展此类业务,包括通过积极向香港公众营销。因此,该合同在香港并不违法,该理由的请求基础也不存在。

其次,“公共政策”的解释范围很窄,在PT Asuransi Jana Indonesia (Persero) v Dexia Bank SA [2007] 1 SLR(R) 597案中确立了,只有在维护仲裁裁决会“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或......完全冒犯普通合理和充分知情的公众成员”时才会违反“公共政策”。仅仅依据外国法律发现某种非法性是不够的,如果发现非法性,必须评估其对新加坡公共政策的违反,但是该违反门槛非常高。就算没有许可证情况下提供融资是非法的,但是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维护裁决会违背良知,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完全冒犯合理和充分知情的公众,违反新加坡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概念,或与新加坡公共政策发生冲突。

因此,理由(c)也不成立。

综上,即使撤销裁决申请及时提出,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也不成立。


总结与评析:

本案判决,法官阐明了《示范法》第34(3)条与《示范法》第33条中的“裁决”的含义,法官认为第33(1)条和第(3)条规定了从收到裁决之日起三十天的期限内,提出更正、解释或额外裁决的请求。在这些条款中,“裁决”不能指经更正、解释或补充的裁决,否则,如果仲裁庭同意请求并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将重新开放三十天的期限。同样,在第34(3)条中,“提出该申请的一方获得该裁决的日期”短语中的“裁决”是指原始裁决,在本案中,该裁决是2023年2月18日的裁决。第34(3)条规定,只有在要求更正的情况下才推迟三个月期限的开始时间,因此在仲裁庭主动纠正的情况下,不得推迟。法官认为这样的解释符合仲裁效率和裁决终局性的特征。

其次,本案阐明了《示范法》第34(2)(a)(ii)条项下的“适当”的仲裁程序通知,法官认为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书面通信已交付给收件人本人或在其营业地、惯常居所或邮寄地址送达,则视为已收到。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已做出合理和充分的努力向相关申请人发出适当通知,并为他们提供听取意见和参与的公平机会。

最后,本案阐明了依据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挑战仲裁裁决的门槛,法官认为违反“公共政策”的门槛非常高,对于法律法规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对于“公共政策”的违反,只有维护仲裁裁决会违背良知,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完全冒犯合理和充分知情的公众,违反新加坡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概念,才会与新加坡公共政策发生冲突。这也体现了新加坡对于仲裁的支持,法院一般尊重仲裁庭作出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