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相关文书的送达仅涉及文件名称和登录链接,具体文书需各方按提示登录相关网站查阅和领取,该约定限制了被执行人基本权利,而丽水仲裁委员会的电子送达记录亦无法保证被执行人对相关电子送达内容必然知悉、了解并掌握,故该案仲裁过程中,丽水仲裁委员会未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广州智墨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彩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丽仲案字第1-1977号裁决,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2022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免丫租赁用户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2项载明:各方确认通过网上提交和领取相关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证据,以及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通知、裁决书等所有文书。
仲裁相关文书的送达仅涉及文件名称和登录链接,具体文书需各方按提示登录相关网站查阅和领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丽水仲裁委员会电子送达记录仅载明被执行人受送达的手机号及电子邮箱地址。
法院认定:
仲裁机构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相关文书的送达仅涉及文件名称和登录链接,具体文书需各方按提示登录相关网站查阅和领取,该约定限制了被执行人基本权利,而丽水仲裁委员会的电子送达记录亦无法保证被执行人对相关电子送达内容必然知悉、了解并掌握,故该案仲裁过程中,丽水仲裁委员会未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丽水仲裁委员会(2022)丽仲案字第1-1977号裁决。
案例评析: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和法院依职权审查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包括由被执行人申请和由法院依职权审查两种方式。该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质言之,法院只得依职权审查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例法院指出,“.…..该约定限制了被执行人基本权利,而丽水仲裁委员会的电子送达记录亦无法保证被执行人对相关电子送达内容必然知悉、了解并掌握……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据此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见,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而言,本案例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具体文书需各方按提示登录相关网站查阅和领取,该约定限制了被执行人基本权利”,“亦无法保证被执行人对相关电子送达内容必然知悉、了解并掌握”,“未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违反该报核要求的,可能构成程序错误。如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