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委员会的确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案涉工程所在地均为西安市,足以明确“当地”所指向地点为西安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西安仲裁委员会是西安市辖区内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据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故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陕01民特88号
裁判日期:2025.03.07
发布日期:2025.03.24
申请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被申请人:某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社区服务中心)
案件背景:
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某社区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的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
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某社区服务中心于农历二零一三年元月七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调解决,调解无效时,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仲裁。”
此仲裁协议清晰表明了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愿。该协议虽未径直指明具体仲裁机构的名称,但明确约定争议应提交至合同执行地的仲裁机构。鉴于本案合同执行地为西安市,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西安市仅设有一家仲裁机构,即西安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机构理应被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选定的仲裁机构。
本次双方争议源于在合同履行过程,某社区服务中心不予支付工程款,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认为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争议事项完全属于仲裁协议范围。
某社区服务中心辩称:
一、涉案仲裁条款欠缺成立基础,合同及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缺乏真实性。
1、关于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一,签约主体与实际不符,某社区服务中心系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均为米XX,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落款处均非米XX本人签字,签署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两处签署人字迹亦不一致,自相矛盾,在原告未能说明并补充证明签字的真实性;其三,涉案合同某社区服务中心印章处合同明显与某社区服务中心依法持有的印章形状编号均不一致。其次,经查并无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履行事实的痕迹。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米XX于2024年去世,本案涉案后,经查公司存档并无涉案合同的履行证据资料,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合同所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亦未能取得消防验收报告,且至今至少10余年无人前来施工或主张权利,故无法认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所出示《消防工程合同书》及起诉状所述争议事项的真实。
2、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无法查明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43条、165条、第490条的规定,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某社区服务中心作为法人,涉案合同无法认定双方形成了真实的仲裁合意。
二、“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某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涉及仲裁机构不止一处,尤其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为榆林市榆阳区××路,而榆林市明确存在榆林仲裁委员会,现当地指向存在西安、榆林两种解释,且两地均设有仲裁机构,已构成约定不明,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三、后续争议复杂,本质涉及合同效力等诸多问题,仲裁事项明显超出约定范围。
首先,经核查京通榆林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2013年并未取得涉案合同所儒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直至2016年才获得相关部门的核准,该情形不同于法定关于“跨越资质施工”认定,未取得施工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但结合本案的特殊性以及诸多复杂因素,本案实质权利义务的争议显然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全面审查,才能保证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中得到实现,不适宜通过仲裁程序处理。
法院查明:
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提交的其与某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所载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甲方为某社区服务中心,乙方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印章,邱xx代表某社区服务中心签字。审理中经本院调查,邱xx承认合同中签名是其本人签署,当时其被聘用在某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代表某社区服务中心签署该合同。
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调解决,调解无效时,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仲裁。
经询,邱xx表示,案涉合同当时在其公司对面的酒店签订,工程亦在西安市,因此合同中所载“当地仲裁委员会”就是指合同签订和工程所在地的西安市的仲裁委员会。
还查明,某社区服务中心曾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3日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账户分别付款70万元和20万元,并向某社区服务中心开具增值税发票30份,备注栏所载工程名称均为星河苑住宅小区。审理中,某社区服务中心称其并不知晓该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某社区服务中心印章与其现持有印章不同,故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其对其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支付的90万元款项,以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消防工程合同书》是否某社区服务中心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某社区服务中心称其并不知晓该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某社区服务中心印章与其现持有印章不同,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即使合同中印章与某社区服务中心现有印章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中印章并非某社区服务中心加盖。且审理中,签署该合同的邱xx认可该合同真实存在,是其代表某社区服务中心签署,结合某社区服务中心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付款,以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向某社区服务中心出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可以确信某社区服务中心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某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调解决。调解无效时,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仲裁。”该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某社区服务中心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认为约定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案涉《消防工程合同书》落款签字系某社区服务中心时任经理邱xx,邱xx提交了其与某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足以证明其身份,邱xx称合同签订地与案涉工程所在地均为西安市未央区,《消防工程合同书》中亦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西安市未央区。
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案涉工程所在地均为西安市,足以明确“当地”所指向地点为西安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西安仲裁委员会是西安市辖区内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据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故案涉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庄××社区服务中心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
案例评析:
仲裁委员会的确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现行《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仲裁委员会,涉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及推定。《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其中,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解释、推定的基本规则。《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何认定“当地”,是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关键。如在(2025)新01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书中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地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且双方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本案双方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不同处理方式则如2024-10-2-521-004号参考案例,该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对于‘当地仲裁委员会’是否为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明确指向为同一地点,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与参考案例基本一致,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案涉工程所在地均为西安市,足以明确‘当地’所指向地点为西安市”,“西安仲裁委员会是西安市辖区内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据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故案涉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