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从合同。申请人以中国泛海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受《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合同条款的约束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法院认为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中国泛海公司并未直接与郭玮签订《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中国泛海公司向郭玮出具,双方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玮不存在仲裁协议。故法院裁定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件背景:
中国泛海公司诉讼请求,确认中国泛海公司与郭玮不存在仲裁协议。事实与理由:
1.郭玮与中国泛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郭玮主张的仲裁依据为《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承诺函》。《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签署主体是郭玮、基金管理人民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中国泛海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受《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中郭玮提供的《承诺函》均为中国泛海公司直接向民生财富公司出具,并非出具给郭玮。
2.郭玮与中国泛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中国泛海公司与郭玮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应对郭玮对异议人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北仲对郭玮与中国泛海公司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郭玮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中国泛海公司的申请:
(一)中国泛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郭玮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国泛海公司于2014年10月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保证对民生财富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且明确表明了增信担保额度和担保期间。从内容上看,上述《承诺函》明显是对产品的投资人而非民生财富公司作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也约定了主债权的种类、保证范围及期间等条款,保证合同成立并且是有效的。穿透来看,中国泛海公司全资控股民生财富公司,其出具的《承诺函》使郭玮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因此促进了《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签订,当民生财富公司管理的产品出现安全风险时,郭玮可以要求中国泛海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此,中国泛海公司作为民生财富公司的担保人,与郭玮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合同是《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从合同是《承诺函》。
(二)《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及于《承诺函》。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生效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都确定了应优先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精神。
2.200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曾经体现过仲裁效力扩张的内容,第15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与仲裁事项不可分的应予仲裁时一并审查处理的事项,视为仲裁事项。与仲裁事项有密切联系,且另行诉讼会给法院管辖与审理以及当事人诉讼造成严重不方便的,仲裁机关可以一并仲裁。”
3.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4.中国泛海公司有仲裁的合意。根据《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以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准。”
5.郭玮申请北京仲裁委员合并仲裁有法律依据。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1.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2.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27日郭玮与基金管理人民生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公司签订了《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编号:MSCFZY19-202001-020)《基金补充确认函》《“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份额认购(申购)确认书》。2021年1月13日民生财富公司出具了《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一53期确认函》,认购金额为430万元,首次收益计算起始日2020年01月02日,基金结束日/终止日不晚于2021年7月3日,业绩比较基准为7.8%/年。《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签订当日,郭玮如约将430万元支付至民生财富公司指定募集账。
《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载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以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准,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裁决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电败诉方承担,争议处理期间,合同当事人应格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2014年10月,中国泛海公司向民生财富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函显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承诺对民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民生财富”)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1.民生财富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称“资管产品”)包括:民生财富担任资产管理人以及民生财富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研发的由民生财富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作为资管产品最终投资决策人的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2.本承诺函约定范围的资管产品出现流动性缺口时,本公司承诺通过购买产品份额等方式提供流动性支持,以便于委托人资金的按期赎回。3.本承诺函约定范围的资管产品中的标的资产(即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出现或可能出现无法按期足额兑付的情况时,本公司承诺按照标的资产无法按期兑付部分所对应的本息金额相应的权益进行购买。4.本公司提供的增信担保额度上限为30亿元。5.参与各方应对本承诺函的存在、本承诺函的条款及在本承诺函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各关联方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或任何有管辖权的司法、立法、管理机构的命令、判决或要求,或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要求,披露本承诺函(但披露仅限于该等要求的范围)之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承诺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民生财富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管产品的最长存续期(包括因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导致的产品延展期)一致”。
2021年9月郭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将民生财富公司、招商证券公司、中国泛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仲裁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5293号。
2021年11月23日,中国泛海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贵会受理的(2021)京仲案字第5293号郭玮与民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仲裁一案,异议人认为申请人郭玮错误将异议人列为被申请人,现依法提出异议,请贵会就贵会对郭玮与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作出决定。一、请求事项请求贵会就贵会对郭玮与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作出决定,撤销郭玮对异议人的仲裁申请案”。2021年12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复函》载明:“针对被申请人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对本案相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本会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待本案仲裁庭组成后,授权本案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三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组庭,原订于2022年2月22日开庭,因当事人提出异议,原订仲裁庭审未进行。经询问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该委并未对仲裁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等待法院进行后续处理。2021年1月19日,中国泛海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法院认定: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争议焦点:《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其效力能否及于本案中的《承诺函》。
本院认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中国泛海公司并未直接与郭玮签订《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中国泛海公司向郭玮出具,双方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玮不存在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国泛海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经询问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该委并未对仲裁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等待法院进行后续处理,本案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后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回复同意合议庭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玮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例评析:
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从合同。仲裁条款系当事人就特定仲裁事项达成的仲裁合意。有疑问的是,当事人就主合同达成的仲裁条款,能否及于从合同?早在(2017)京04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中,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担保函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亦未有EEI公司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担保纠纷的明确意思表示,贸仲以该担保函应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函项下的争议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为由,推出本案《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该担保函的结论,违背了仲裁的合意基础,欠缺当事人间关于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明确合意表示,故没有法律依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但如本案例法院“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的观点,该款规定似乎不足以得出主合同仲裁条款不适用或适用于从合同的结论。不过,相关释义似乎持否定观点,认为“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但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的,担保合同当事人是否受仲裁管辖,应当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必然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实践来看,否定意见似乎居主流。如在(2020)粤01民特328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保证书》记载因履行本保证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但因主合同《保理合同》和从合同《保证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保证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能否定或取代《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试图对此作出改变,第二十四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这一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立场基本一致。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已作出实质改变的情形下,《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立场的实际意义,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