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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受让取得债权、实际变相发放贷款及收取巨额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沈阳中院)

案例概要:

违反法定程序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及借款人字样系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出借人和出借资金不明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大量受让取得债权、实际变相发放贷款及收取巨额服务费用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侵害被执行人的利益、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湖北拓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银皓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庆仲裁字第J32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王银皓向湖北拓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本金18098.9元;二、王银皓向湖北拓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098.9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本案仲裁费352元由王银皓承担。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被执行人王银皓与出借人赵利敏、王琳、王佳、罗峻峰、周华、蔡鑫、姜素华、李凤霞、熊齐华、魏素娟、朱利萍、汤伏良、严慈云、杨淑芳、赵彦山、蒋将鹰、卢霄、贾栋、闫克男、陶向平、任德荣、项玉芝、宁垚婕、高铭远、李将甫、田博、周献民、贾云鹏、杨美琴、邓欣(以下简称赵利敏等30人)在宜人贷平台上在线签订《借款协议》,由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保障计划。被执行人王银皓逾期还款后,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代为偿还逾期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及该笔借款剩余本金给出借人,并取得该笔借款债权。

2021元3月16日,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志恒专勤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6日,志恒专勤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湖北拓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执行人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

法院认定:

本案无出借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出借人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款协议》文末签署信息仅有赵利敏等30人、王银皓的打印字样,没有相应的能证明出借人及借款人身份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的规定,本院无法确认《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及借款人字样系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印发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和提供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等,无法确认借款是从实际出借人账户向借款人账户支付的事实,无法确认出借资金来源,亦无法确认宜人贷平台的经营者(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互联网借贷平台的主体资格。在出借人和出借资金不明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大量受让取得债权、实际变相发放贷款及收取巨额服务费用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侵害被执行人的利益、违反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所述,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庆阳仲裁委员会(2023)庆仲裁字第J329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依据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二是法院在执行审查中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种情形包括没有仲裁协议、超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和枉法裁决,第二种情形仅包括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简而言之,如果法院因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以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为前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系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作出的解释。本案例中,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被执行人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此情形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似乎理据有所欠缺。关于大量受让债权的行为,实务一般认为系变相从事金融活动,有损金融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在(2022)甘06执190号执行裁定书中,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多起案件,申请执行人均无一例外通过与元丰小贷公司提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大量受让因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属于超出经营范围变相从事金融活动,其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有趣的是,本案例法院并未明确指出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仅提及“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指出“在出借人和出借资金不明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大量受让取得债权、实际变相发放贷款及收取巨额服务费用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侵害被执行人的利益、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包括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的确耐人寻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是以形式意义理解,如执行裁定书明确指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有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是需要进行实质理解,如虽未言明,但实质上就是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