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是否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法院认为,经查,案涉合同甲方二三建设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该区并无仲裁机构,故“甲方注册地”无法指向具体的仲裁机构,而该条款所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明确,故根据该仲裁条款能够指向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法院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有效。
案件背景:
起帆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起帆公司与二三建设公司签订的《甘肃酒泉金塔县金瑞科创城基地建设项目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缆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与理由:
2020年11月12日,起帆公司与二三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CNEC03030192000-CLHT-20-0027的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不应理解为“或诉或裁”,应理解为由甲方注册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或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甲方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未设立仲裁机构,故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现有仲裁机构名称一致,属于仲裁机构约定明确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电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三建设公司称:
同意起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请求和理由。仲裁机构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甲方二三建设公司与乙方起帆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二三建设公司与起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本案中,二三建设公司称合同约定的“甲方注册地”为二三建设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鉴于该区并未设立仲裁机构,故案涉合同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起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起帆公司与二三建设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至于仲裁机构约定为“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否属于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本院认为,经查,案涉合同甲方二三建设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该区并无仲裁机构,故“甲方注册地”无法指向具体的仲裁机构,而该条款所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明确,故根据该仲裁条款能够指向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同时,起帆公司与二三建设公司均认可甲方注册地二三建设公司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无仲裁机构,且一致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综上,案涉仲裁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对起帆公司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甘肃酒泉金塔县金瑞科创城基地建设项目电缆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评析: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是否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本案例中,法院亦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所以,目前来看,答案是肯定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不过,这一问题,曾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在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亦不持异议的情形下。如在(2019)京04民特17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仲裁协议效力所产生的争议。经审查,王宏要求确认《增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富本投资企业、富建投资企业不持异议,故就该请求双方无争议,王宏无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必要,其对此无诉的利益……驳回申请人王宏的申请”。又如在(2019)吉01民特8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所产生的争议。现恒利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新星宇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不持异议,故就该项事宜而言双方并无争议,恒利公司并无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必要,其对此并无诉的利益……驳回申请人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仲裁司法审查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甲方注册地所在的区没有仲裁机构,似乎并不必然表明案涉仲裁条款能够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本案例法院认为,“故‘甲方注册地’无法指向具体的仲裁机构,而该条款所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明确,故根据该仲裁条款能够指向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这一认定体现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