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庭的组成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采用合议庭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案执行依据即〔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为独任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15日内选定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3)川3426执1606号
裁判日期:2023.12.13
发布日期:2023.12.29
申请人:彭灿荣
被申请人:罗玲钞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灿荣与被执行人罗玲钞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罗玲钞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罗玲钞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依法应不予执行,理由为: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组成合议庭仲裁,而本次仲裁为独任仲裁,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独任仲裁员违反了应该独立、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原则。
经审查查明:
本案执行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系仲裁员***独任仲裁。
法院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采用合议庭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了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投资协议书》第二十四条中约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组成合议庭仲裁”,本案执行依据即〔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为独任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十七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15日内选定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综上所述,〔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违反了仲裁应当遵从双方自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仲裁庭的组成与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原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中,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有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投资协议书》第二十四条中约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组成合议庭仲裁’”。仲裁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似确与当事人约定的“合议庭仲裁”不符。不过,按照前述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一致情形的,如未提出异议,以此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应支持。
早在(2016)沪01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该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目前,中院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情形并不少见,但申请不予执行的,需移送中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本案例不予执行裁定书仍由基层法院作出,是否符合前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