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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格式合同为由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范围(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网络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范围,对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背景:

曾铃洋称,请求确认曾铃洋与独角犀学公司签订的《网络培训服务协议》第11.4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2021年2月25日,曾铃洋与独角犀学公司签订《网络培训服务协议》。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争议金额25万以下(含25万)的案件,仲裁员报酬12000元,机构费用5000元,合计17000元。而曾铃洋与独角犀学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合同标的为5800元。申请仲裁的费用远超争议金额,为曾铃洋所无力承担。

曾铃洋认为,独角犀学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意排除诉讼,采用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方式,意在增加学员维权的难度。这种合同设计,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独角犀学公司称:曾铃洋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曾铃洋的申请。

法院查明:

2021年2月25日,曾铃洋与独角犀学公司签署电子合同《网络培训服务协议》,第11.4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合同落款处显示有甲方独角犀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乙方“曾铃洋”的手写电子签名。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曾铃洋所主张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范围,对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而案涉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合法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曾铃洋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条款无效的事由。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本身也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项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进一步,仲裁条款的无效、不成立,除受《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等的规制外,是否还需接受《民法典》有关无效、不成立事由等规定的规范?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独角犀学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法院审查认为“曾铃洋所主张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范围,对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在(2022)京04民特4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亦认为“鲁丽婷以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中青才智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相反,在(2021)京04民特981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认为“泓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马哲壬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现确认案涉两份《报名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均不成立”;在(2022)京04民特6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开课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渝对仲裁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本院确认案涉《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不成立”;在(2022)京04民特29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只船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李元圆交付款项、签署合同时曾就仲裁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申请人李元圆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只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答复》,同意本院拟确认李元圆与一只船公司签订的《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报送意见”;等等。由此可见,面对同一问题,本案例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后续发展,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