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中所指仲裁委员会可以理解为申请人户籍当地、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当地、被申请人注册地当地等,因此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所涉地区存在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且目前双方未能就仲裁委员会达成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背景:
申请人王鑫与被申请人天津华军天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鑫称:
王鑫与天津华军天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机构及仲裁事项均不明确。
该条款约定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地可以理解为申请人户籍当地、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当地、被申请人注册地当地、亦可以是合同签署地当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上述理解的当地仲裁机构均可以约定为管辖机构,故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天津华军天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本案《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需要装修的房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为房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
法院查明:
2020年12月27日,王鑫和天津华军天成工程有限公司就房屋装修事宜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向市场主办单位、天津市家居商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可采用下述第①解决方式:①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②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为天津市武清区。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案涉《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合同标题已注明“天津市”,且合同约定事项系对位于天津市的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履行地是天津市,故“当地”可确定为天津市。
因天津市存在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即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海事仲裁中心,且双方在本院审查期间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王鑫与被申请人天津华军天成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是否选定仲裁机构,构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一个重要方面。像本案例仲裁条款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如何理解“当地”的含义,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司法对仲裁的态度和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如在(2022)鲁02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则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名称,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在该案中,法院未对“当地”的含义作出解释,审理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并认定履行地法院对案件的主管权限。不同情形则如在(2021)粤01民终30828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该《物业经营托管合同》第十一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条款约定,该条款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即案涉物业所在地仲裁机构,案涉物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而广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故能够确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依法有效”。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合同标题已注明‘天津市’,且合同约定事项系对位于天津市的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履行地是天津市,故‘当地’可确定为天津市”,并指出“天津市存在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双方在本院审查期间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案涉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报核。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7年)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2021年修正后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裁定书显示,本案例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于今年2月9日作出裁判。本案例法院是否按照《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未予进一步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