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1日,新加坡共和国上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就CBX and anor v CBZ and ors [2021]SGCA(I) 3一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对超出权限范围的争议事项进行裁决,违反《示范法》第34(2)(a)(iii)条以及自然裁断原则。法院作出撤裁判决。
一、背景介绍
双方的争议源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受泰国法律管辖的两份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为“合同1”和“合同2”)。在合同1中,被上诉方CBZ公司为卖方,上诉方CBX公司为买方。在合同2中,被上诉方CCA和CCB为卖方,上诉方CBY公司为买方。
2016年6月,本案被上诉方作为申请人提起了两次仲裁。仲裁庭对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裁决分为两个阶段作出:第一阶段部分裁决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第二阶段部分裁决以及费用裁决分别于2019年6月5日和2019年8月9日作出。
本案上诉方请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以下简称初审法院)撤销的是2019年6月5日第二阶段部分裁决的一部分,以及费用裁决的全部部分。2019年6月5日,第二阶段部分裁决主要是关于剩余金额及其复利。
2020年7月16日,初审法院驳回了上诉方的撤裁申请。
上诉方对初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了上诉。关于第二阶段部分裁决,上诉方主张:(a)仲裁庭超出其管辖范围;(b)未给上诉方提供合理陈述的机会;(c)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关于费用裁决,上诉方主张:如果第二阶段部分裁决全部或部分被撤销,该费用裁决也相应地不成立。
法院支持了上诉方的撤裁申请。
二、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点是:仲裁庭是否对超出仲裁庭的权限范围的争议进行裁决。
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如下法律:
《示范法》第34条:
(1)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i)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ii)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或
(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或
(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除非此种约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本法规定相抵触;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或
(b)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ii)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已根据第33条提出请求的,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4)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4(b)条:
虽有《示范法》第34条(1)款,高等法庭除可依据《示范法》第34条(2)款外,还可在下列情况下撤销仲裁庭的裁决:
(b)与裁决作出的有关事项发生了违背自然裁断原则,影响了当事任何一方的权利。
在PT Asuransi Jasa Indonesia (Persero) v Dexia Bank SA [2007] 1 SLR(R) 597案,法院认为,《示范法》第34(2)(a)(iii)条涉及两个阶段的程序:第一,确定提交仲裁的范围,第二,考虑裁决是否涉及提交仲裁范围外的事项。管辖权问题,或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最终是一个由法院重新决定的尖锐问题。
在Dallah Real Estate and Tourism Holding Co v The Ministry of Religious Affairs, Government of Pakistan [2011] 1 AC 763案,法院认为,“可撤销”一词表明,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撤销超出管辖权的裁决。
综上,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剩余金额
仲裁期间,上诉方在庭审时以及意见交换环节中都阐述了关于剩余金额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方甚至提起了另一项仲裁(ALRO仲裁)以确定剩余金额是否到期或是否可以扣留。因此,在这一点上,上诉方认为,仲裁庭对剩余金额没有管辖权,被上诉方除了提起加速到期的请求以外,没有对剩余金额提出任何一般性索赔。此外,剩余款项到期时的权利问题正在为此目的启动的ALRO仲裁中解决。
而仲裁庭认为ALRO仲裁是无关紧要的,上诉方没有阐明反对剩余金额加速到期的理由。仲裁庭根据其结论认为,无论剩余金额是否加速,其均有管辖权责令上诉方支付剩余款项。
法院认为,上诉方从未接受仲裁庭对于剩余金额的管辖。且仲裁庭明确表示打算将该争议留给ALRO仲裁庭处理。但是,当前第二阶段部分裁决对ALRO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和既判力。这与仲裁庭表面上所设想的情况相反。
在PT Prima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v Kempinski Hotels SA and other appeals [2012] 4 SLR98案,法院认为,在提交仲裁后产生的附属于所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为仲裁各方当事人所知的任何新的事实或法律变更,是该争议的一部分,无需特别申明。
首先,仲裁庭的管辖权不能涵盖其裁决后的所有事态发展,其裁决也不能排除后续事态发展可能阻止潜在索赔产生的可能性。其次,本案中被上诉方除了一直寻求加速到期之外,没有明确确定关于剩余金额的任何索赔。上诉方也明确表示了其对任何此类索赔的管辖权异议。
仲裁庭在本次仲裁中的任何时候均未审理上诉方提出的明确管辖权异议;也没有考虑被上诉方没有对剩余金额提出任何一般性索赔(加速索赔除外)这一事实。
仲裁庭知道哪些争议点已被提交ALRO仲裁,但认为它既可以将这些问题留给ALRO仲裁裁决;同时也可以裁决上诉方在到期时支付剩余金额。但由于既判力原则,仲裁庭的命令意味着,从表面上看,至少可以说,在ALRO仲裁中,实际上没有任何问题留给仲裁庭解决。法庭的命令在这方面涉及一种非故意的不公正,对仲裁庭无意解决的问题可能产生根本性影响。
综上,法院认为,仲裁庭处理的争议不属于《示范法》第34(2)(a)(iii)条所指的当事各方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以及该部分裁决违反《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4(b)条的自然裁断原则。(In these circumstances and for these reasons,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so far as the present Phase II Partial Awards ordered payment of the Remaining Amounts:
(a) the Tribunal dealt with disputes not properly brought within the terms of, and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relevant submissions by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34(2)(a)(iii) of the Model Law; and(b) in any event, even if that were not so, the making of the Partial Awards by the Tribunal involved breaches of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which the Buyers’ rights were prejudiced, within the meaning of s 24(b) of the IAA.)
2.复利
在第一阶段,买卖双方达成共识,根据泰国法律,复利是允许的。因此,对于仲裁庭就第一批付款的违约或逾期付款裁定复利,没有提出任何问题。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
在第二阶段,双方的泰国法律专家达成了一个观点,这是他们在第一阶段没有表达的。他们一致认为,根据泰国法律,复利条款是非法且不可执行。被上诉方告知仲裁庭双方关于复利立场的改变,并将索赔调整为15%的单利。
仲裁庭却决定在第二阶段维持15%的复利。
被上诉方在注意到到执行中的潜在问题后,根据当时的《ICC仲裁规则》第35(2)条向仲裁庭申请更正裁决,使仲裁庭能够更正“裁决中的文书、计算或印刷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在2019年8月5日的一项决定中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其裁决并未涉及第35(2)条所述性质的错误。仲裁庭接着表示,如果申请人放弃对复利的任何索赔,可以向执行法院请求修改。(In these circumstances, it was the Sellers themselves who, mindful no doubt of potential problems in enforcement, applied to the Tribunal to correct the Awards under the then Article 35(2) of the ICC Rules, enabling atribunal to correct a “clerical, computational or typographical error or any error of similar nature in an award”. The Tribunal, by a decision dated 5 August 2019, rejected the application on the basis that, although due to a regrettable oversight, its decision did not involve an error of the nature covered by Article 35(2). It went on to express its expectation that any enforcing court would sever or amend that part of its Partial Awards, especially if the applicant waived any claim to compound interest “as it effectively does with its Application” to the Tribunal.)
上诉法院认为,双方的专家和意见书已达成一致,即根据泰国法律,仲裁庭没有权力作出最初的复利裁定。此外,法院认为,仲裁庭忽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并以双方都认为错误的方式决定某一要点并非“仲裁的常规风险(a routine hazard of arbitration)”。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仲裁庭的命令超出了《示范法》第34(2)(a)(iii)条所指的提交仲裁的范围,因为他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商定的提供救济的范围。基于这一理由,关于复利的裁决都必须被撤销。
3.费用裁决
费用裁决涵盖了两项仲裁的费用。被上诉方依靠其成功追回未付的第一期付款和剩余款项(附带复利),要求赔偿所有仲裁费用。上诉方指出,仲裁庭驳回了卖方撤销两份合同的请求,以及加速支付剩余金额的要求,因此被上诉方应支付上诉方仲裁费用的80%。
仲裁庭的结论是,从根本上说,被上诉方要求承认和确认合同权利的大部分请求已获支持,考虑到被上诉方的费用大大高于上诉方的费用。因此,仲裁庭认为上诉方必须承担被上诉方费用的66%。
在Front Row Investment Holdings (Singapore) Pte Ltd v Daimler South East Asia Pte Ltd[2010] SGHC 80案,法院在撤销整个裁决后,只是撤销了费用命令,并命令新仲裁庭重新审理被撤销的那部分裁决。
在CRW Joint Operation v PT Perusahaan Gas Negara (Persero) TBK [2011]4 SLR 305案,法院没有解释其管辖权的依据,只是命令在仲裁员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一方支付仲裁费用。
在re City of Vancouver and Walsh [1961] BCJ No 110案,法院认为,裁决的撤销理所当然地导致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费用裁决无效。
在Martin and others v Harris [2019] EWHC 2735 (Ch)案,法院认为,无论费用裁决是否包括在实体裁决中,基于实体裁决而产生的费用裁决应当与实体裁决相一致的原则不应有任何区别。(Whether or not the costs award is included in the substantive award or not, should make no difference to the principle that a costs award that is consequential on the substantive award falls with it.)
本案不同于所有这些案件,因为只有部分实体裁决因超出管辖权而被撤销,而作出的费用裁决则考虑了一系列考虑因素,包括与未被撤销裁决的实体方面有关的考虑因素、案件的审理和总费用。
因此,法院认为,因为部分裁决被撤销,部分费用裁决也应当被撤销。
三、总结及评价
众所周知,仲裁与诉讼的最大不同在于,仲裁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授权,这种授权可以是事先的书面约定,亦可以是事后达成的仲裁合意。也就是说,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仲裁协议和法律的双重授权。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庭管辖权得以产生和行使的重要原则,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仅限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就裁决事项而言,仲裁庭只有权就当事人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决。
仲裁庭对未提交给它的事项作出裁决,可能会违反《示范法》第34(2)(a)(iii)条。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庭不处理提交给它的每一个争议都将使裁决有可能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会涉及自然裁断原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