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委托签字的情形,构成隐瞒证据?
审理法院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吉24民特14号 |
裁判日期 |
2021.12.03 |
发布日期 |
2021.12.18 |
当事人 |
申请人:董太云 被申请人:全博文 |
案 情
董太云称:1.申请撤销延边仲裁委员会2018延仲字第1097号裁决书;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延边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程序违法。首先,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上并没有写清楚申请人的具体信息,如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等。《仲裁法》第23条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这些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延边州仲裁委员会进行立案,并采取了公告送达。其次,在案卷中未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仅仅记录了经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而且,仲裁委在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人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时,应当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材料,仍无法补充时才可以采取公告送达,而不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书上没有载明任何具体信息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再次,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公告案件中全博文举出的证据,因为董太云无法提出质证意见,所以应当采取更严格的审查。但是延边州仲裁委并没有对于合同订立的细节和现金支付的细节进行具体审查,也没有对现金收取对象、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没有进行调查。
2.延边州仲裁委用于裁决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现金收款事实,也不存在收条上签字的事实。因为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申请人与金美玉也没有从被申请人手中收到任何现金,更没有在收条上签字的事实。所以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出具的现金收条证据是虚假伪造的。
综上,所以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延边州仲裁委在裁决中程序违法,所依据的证据为伪造,应当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讼请求。
全博文称:
申请人认为仲裁违规应该去申请仲裁解决,不是由我来解决。申请人说证据是伪造的,我这里有当时借款合同的照片,我与沈阳的鉴定公司询问,他们说可以鉴定,所以我申请向沈阳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如果是伪造的,我愿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在申请仲裁的时候和在州法院申请执行的时候都已经提供原件,我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后期原件我不慎丢失,丢失后做不了鉴定应该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因为申请人在丢失原件之前有足够的时间可以申请鉴定。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延仲字第1097号裁决,该裁决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董太云、金美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全博文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率2%计算。二、仲裁费141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536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董太云、金美玉承担。
在审查过程中,董太云申请对借款合同、收条上董太云的签字进行鉴定,全博文称借款合同与收条均已丢失,只能提供借款合同原件的照片,董太云同意对照片中的董太云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由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痕迹鉴定司法意见书,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5月2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原件照片刻录光盘)上面落款乙方董太云签名字迹与样本董太云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痕迹鉴定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5月2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照片一张制作刻录光盘)上面落款乙方董太云签名字迹上面捺印指印与样本董太云捺印的十指指印,不能确定检材指印是否样本捺印人所留。董太云支付上述鉴定费用4800元。
全博文质证称:认可鉴定结果,但董太云和金美玉的签名笔迹是出自一个人的笔迹,当时谁签字记不清楚,既然鉴定结论认定不是董太云签字,那么应该是金美玉签了董太云的名字。身份证号是两个人所写,董太云的身份证号应该是董太云写的,要求对身份证号的笔迹进行鉴定,且要求依据仲裁机构留存的档案,较清晰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作为检材进行手印鉴定。本院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痕迹鉴定司法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延仲字第1097号裁决采信2017年5月2日借款合同,认定董太云与全博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作出相应判决。但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017年5月2日借款合同上面落款乙方董太云签名字迹非董太云本人书写。全博文在鉴定前主张借款合同上是董太云签字,鉴定后主张可能是金美玉签字,但未能举证证明董太云委托金美玉签字,故全博文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董太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延边仲裁委员会(2018)延仲字第1097号裁决。
评 案
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没有仲裁协议。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基本的举证原则。凡是原则,均有例外,为解决证据偏在,一定条件下也会突破这一原则。比如诉讼中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仲裁中的证据披露制度。《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相应地,当事人未按证据披露指令披露证据的,亦存在构成隐瞒证据的可能。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隐瞒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情形。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全博文在鉴定前主张借款合同上是董太云签字,鉴定后主张可能是金美玉签字,但未能举证证明董太云委托金美玉签字,故全博文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内容”。较为明显的是,法院的这一认定,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隐瞒证据的规定相去较远。另外,合同非本人签字,或者无法证明是由本人签字的,实践中有伪造证据和没有仲裁协议两种处理方式。如在(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因此《担保书》并不能反映杨洋真实意愿……中国贸仲裁决杨洋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就是这份《担保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洋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再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凤彪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