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董茂林作为花麒奶业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名称字样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董茂林所为系职务行为。
案件背景:
花麒奶业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3146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花麒奶业与晏金花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因此应当撤销裁决书。
花麒奶业在收到晏金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发现晏金花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花麒奶业的印章与实际使用和备案的印章不符,明显系伪造的虚假印章。在答辩期内,花麒奶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花麒奶业认为,《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系伪造,其中的仲裁条款对花麒奶业不具有约束力,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系伪造,因此应当撤销裁决书。
花麒奶业认为晏金花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均系伪造证据,并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晏金花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上“巴里坤县花麒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实际使用和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是仲裁委员会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印章进行鉴定,并且直接依据晏金花伪造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作出了仲裁裁决。花麒奶业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形下,直接依据晏金花伪造的证据做出裁决,因此该裁决属于错误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综上,无论是在仲裁审理的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本案仲裁裁决均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晏金花称,花麒奶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情形,故对花麒奶业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花麒奶业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印章与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该理由根本不成立。
1.花麒奶业与晏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10月26日,花麒奶业与晏金花签订《借款合同》,2019年5月9日花麒奶业与晏金花签订《还款协议》,时任花麒奶业公司执行董事、股东及前法定代表人董茂林作为花麒奶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花麒奶业公章。因此,花麒奶业与晏金花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针对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依法受法律保护。
2.花麒奶业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且花麒奶业向晏金花银行转账时明确注明“支付借款利息”等字样。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花麒奶业以公司账户多次向晏金花支付了借款利息,其中几笔银行转账时在“摘要”一栏备注支付“支付晏金花利息”“支付晏金花借款利息”“利息”等字样。董茂林担任花麒奶业公司的执行董事、股东、前法定代表人,且以董茂林作为签约代表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已经由花麒奶业实际履行。花麒奶业以公司账户向晏金花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
3.花麒奶业存在多枚公章使用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花麒奶业不得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签约公章的效力。结合晏金花、晏春辉两个案件看出,花麒奶业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行为。花麒奶业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而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时的司法意见非常明确:“公司不得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只要公司知晓对外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其他案件或交易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中体现的司法意见也是如此。综上,花麒奶业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加盖的公章与花麒奶业在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效力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花麒奶业所称《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加盖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认为文件系伪造无法律效力的说法根本不成立。
1.在仲裁过程中,花麒奶业提出因《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加盖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要求进行鉴定,仲裁庭认为因为董茂林签订借款合同系职务行为以及花麒奶业加盖公章后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以花麒奶业账户向晏金花转账支付利息),即使《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使用的并非花麒奶业的备案印章,但花麒奶业以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追认了董茂林代表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因此,董茂林作为花麒奶业代表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及于花麒奶业。
2.值得注意的是,花麒奶业提交的撤销裁决申请文件中,目前董茂林已经以花麒奶业大股东(75%股权)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现在花麒奶业反而以董茂林代表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称这些文件系伪造,实在令人费解。如果这些文件系“伪造”,为什么花麒奶业在“伪造”文件签订后还向晏金花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3.在花麒奶业存在多枚印章使用的情况下,再对两份文件进行公章鉴定的意义已经没有必要。因为肉眼可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就是不一样的。根据法律规定,在花麒奶业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其不得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而主张协议无效。因此,花麒奶业以《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加盖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认为文件系伪造无法律效力的说法根本不成立。
综上所述,花麒奶业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3146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查明:
2022年5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晏金花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还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2022年9月13日,仲裁庭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3146号裁决:(一)花麒奶业向晏金花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花麒奶业向晏金花支付利息728443.83元;(三)驳回晏金花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49046.04元(其中仲裁员报酬31256.49元,机构费用17789.55元,已由晏金花全额预交),由晏金花承担4904.6元,由花麒奶业承担44141.44元,花麒奶业直接向晏金花支付晏金花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4141.44元。
另查,仲裁期间晏金花向仲裁庭的证据中包括以下文件:1.甲方为晏金花,乙方由董茂林签字并加盖“巴里坤县花麒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的《借款合同》,合同记载签订时间2016年10月26日;2.甲方为晏金花,乙方为花麒奶业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尾部乙方签章处加盖“巴里坤县花麒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由董茂林签字,记载签订时间2019年5月9日;该协议中还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
关于董茂林的身份,经询,花麒奶业称董茂林在2016年10月18日之前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8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由董钺(花麒奶业称董钺系董茂林之子)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22年12月7日至今再次由董茂林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自公司成立迄今董茂林始终是花麒奶业的股东。此外,关于涉案《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的签章,经询,花麒奶业承认董茂林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巴里坤县花麒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亦由董茂林盖印。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花麒奶业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就此本院分别展开论述。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本院注意到,晏金花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之规定,该条款应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上述《还款协议》尾部由董茂林签字,并由董茂林加盖了花麒奶业名称字样的印章。本院认为,董茂林作为花麒奶业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名称字样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董茂林所为系职务行为。即便按照花麒奶业所述,董茂林上述行为未获得公司授权属于越权行为,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假如董茂林存在“越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恶劣先例,花麒奶业何以再次选任董茂林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殊令人费解。据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花麒奶业与晏金花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属于伪造。本院认为,所谓“伪造证据”,应指仲裁当事人恶意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材料,以此谋取不当利益。但本案实际情况是,花麒奶业指认的“被伪造的证据”指向《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的印章,但花麒奶业亦承认《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印章均由董茂林加盖。由此可见,即便上述合同中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伪造”行为亦与晏金花无关,花麒奶业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显然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综上,花麒奶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巴里坤县花麒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与盖章行为。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委员会取得案件主管权限的前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盖章行为,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例中,法院查明“关于涉案《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的签章,经询,花麒奶业承认董茂林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巴里坤县花麒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亦由董茂林盖印”。法院认为,“即便按照花麒奶业所述,董茂林上述行为未获得公司授权属于越权行为,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
实践中,没有仲裁协议和伪造证据往往存在交叉的情形,尤其是在涉及签字、盖章的场合。如在(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故《担保书》上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杨洋与西门子公司、四川天诚公司协议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国贸仲对于杨洋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决属于‘没有仲裁协议’情况下的超裁”,“《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洋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不过,从新近实践来看,在交叉情形下,法院目前似乎仅对“没有仲裁协议”这一前提事项作出审查。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凤彪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