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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受仲裁条款管辖(北京海淀法院)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受仲裁条款管辖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108民初22509号

裁判日期

2021.04.27

当事人

原告:武汉誉达通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誉达通企业)被告:马超

第三人:北京玩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驿公司)


案  情

原告武汉誉达通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誉达通企业)与被告马超及第三人北京玩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驿公司)参加诉讼的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

誉达通企业诉称:

马超于2016年5月3日注册成立玩驿公司,负责人为马超,玩驿公司主营业务为直播平台app等软件的技术开发。2017年7月17日,誉达通企业作为投资方实缴增资500万元持有玩驿公司10%的股权,并已办理工商登记备案并予公示。

因玩驿公司长期未向誉达通企业充分披露财务状况,誉达通企业于2019年4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玩驿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一季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反映出董事长马超存在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与公司财务混同等重大财务异常事项。后经财务核查,马超不仅虚构为公司垫付费用的事由将公司财产肆意转入个人账户,还擅自将公司名下的车辆转让后侵吞售卖价款,严重违背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对公司的忠实管理义务,并损害了公司及誉达通企业等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誉达通企业已书面请求公司另两名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未果,现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为维护公司及誉达通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超返还侵占的玩驿公司财产443.96万元。

马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2017年7月11日,誉达通企业与马超、玩驿公司等签订增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法院审理。即使本案最终确定由法院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超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与其身份证上记载的不一致。第三人玩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人员工作地亦在武汉市武昌区。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即便玩驿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被认可,本案也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从便宜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看,本案确定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合理。

故武汉仲裁委员会享有本案管辖权,即使最终由法院审理本案,也不应由本院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构或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不应依增资合同书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的主管。本案原告誉达通企业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即其代表玩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利益并不归于誉达通企业。

本案案由为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马超的经常居住地及誉达通企业所主张的被侵权的玩驿公司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故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  案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公司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审查中的争议在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这一问题应当进一步区分争议的类型,争议基础关系是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是对公司的侵权关系。对于后者,如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没有合同基础的,自然“不应依增资合同书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的主管”。对于前者情形,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732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所涉争议不属于应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可依据基础交易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条款寻求救济”。本案例法院在(2018)京0108民初2923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排除了人民法院针对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案件的管辖权。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条规定,“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不认可仲裁条款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的主要理由在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缺乏股东的仲裁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更多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选择侧重保护合同相对人,还是选择侧重保护股东。进一步,合同相对人已经形成的合同地位是否应予改变,比如已经签订仲裁条款。债权让与情形与此相似,《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着相似情形相同处理的原则,股东代表诉讼情形似乎也应予以相同处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