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条款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为普通字体字样,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且案涉协议系采取网络方式订立,某公司未进行提示与说明,导致吴某无法注意并真正理解该仲裁条款的内涵。法院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定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231号
裁判日期:2024.07.26
发布日期:2024.08.13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某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审查过程中,吴某撤回对确认“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先锋青鸟班全科协议”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钻石密训班协议”中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将对确认“某校法考集训班”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变更为“不成立”。事实和理由:
2020年9月9日,双方在“某课堂”手机app上签订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先锋青鸟班全科协议,某公司承诺若吴某来年未通过考试将退还学费1000元。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钻石密训班协议,某公司承诺若吴某来年未通过考试将退还学费14800元。202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法律职业考试集训班协议,某公司承诺若吴某来年未通过考试将退还学费2000元。上述3份合同均为吴某先付款后签订的电子版协议,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北京市。现吴某未通过考试,要求某公司退还全部学费共计17800元及利息。
由于某公司提供的仲裁条款“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由申请仲裁一方承担”属于与吴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宜,某公司没有提示吴某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特提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2021年10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某校法考集训班”,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郑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费用由申请仲裁一方承担。”上述条款未加黑加粗。“某校法考集训班”中“甲方”签名处加盖有某公司公章,“乙方”签名处有吴某签名。
本案审查过程中,吴某陈述称,“某校法考集训班”是在手机APP上线上签订,没有强制阅读时间,没有对其中的仲裁条款加粗加黑,某公司也没有对仲裁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法院认定
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具有争议管辖权的基础。仲裁协议作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一种,在本质属性上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当体现为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遵循我国法律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则。
对于吴某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撤回对确认“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先锋青鸟班全科协议”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钻石密训班协议”中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将对确认“某校法考集训班”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变更为“不成立”,本院认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仅对“某校法考集训班”中的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进行分析。
第一,案涉争议条款约定于“某校法考集训班”第六条,“某校法考集训班”系由某公司事先拟定并提供给吴某通过电子方式签署。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上述条款规定了格式条款应当具备事先拟好、反复使用、未经协商三个基本要素。经查,案涉仲裁条款系某公司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未经与吴某协商,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第二,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规则来判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仲裁条款系由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应向合同相对方吴某履行提示以及说明的义务。经查,案涉仲裁条款为普通字体字样,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且案涉协议系采取网络方式订立,某公司未进行提示与说明,导致吴某无法注意并真正理解该仲裁条款的内涵。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说明义务,现吴某申请确认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理由正当。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院对吴某的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吴某与某公司签署的“某校法考集训班”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评析
仲裁条款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格式条款系由一方提供,非经协商一致。正因此,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担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存疑的是,这是否构成履行提示义务的全部标准?对方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是否即为认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无需再进行提示?如在(2024)京04民特86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另外,据其所称,线上签署案涉协议时,对方提供给其一定的强制阅读时间,供其阅读理解条款,其在此种情形下未对条款提出异议,而是选择了签名确认。以上均可以证明曹某已具有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法院则认为“案涉仲裁条款为普通字体字样,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且案涉协议系采取网络方式订立,某公司未进行提示与说明,导致吴某无法注意并真正理解该仲裁条款的内涵”。
另外,本案例法院指出“格式条款应当具备事先拟好、反复使用、未经协商三个基本要素”。相较于事先拟好、反复使用,如何理解第三项要素“未经协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在(2023)京04民特4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予以关注,对自身权利、义务具有明确认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一般人通过阅读即能理解其文义,在案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恒通教育提出过异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系不可协商条款,故本院对***关于涉案仲裁协议属于格式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例中,法院则强调仲裁条款的拟定未与对方协商,认为“经查,案涉仲裁条款系某公司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未经与吴某协商,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