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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驳回了以仲裁违反自然公正为由撤销仲裁的申请(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2023年11月27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就CZT v CZU[2023] SGHC(I) 22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根据《2017年ICC仲裁规则》撤销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考虑了多数仲裁员是否忽略了原告在仲裁中的关键论点、是否错误地依据没有仲裁记录支持的论点及立场得出结论、以及是否存在明显的偏见之后,法官得出否定结论并驳回仲裁申请。在本案中,法官还引用了Soh Beng Tee & Co Pte Ltd v Fairmount Development Pte Ltd[2007] 3 SLR(R) 86 (“Soh Beng Tee”)案中违反自然公正需要满足的条件,即哪一规则如何被违反,是否与裁决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案件背景:

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合同》,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包括材料、机械和设备在内的某些组件包(“材料包”)和其他单据、设计、服务等。由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承包商将使用材料包为被告生产产品。《临时合同》第1.1条列举了双方的主要义务:(a) 原告同意“向承包商交付…材料包,承包商应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从中建造…并向被告交付某些产品”。(b)原告同意“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c) “被告/承包商”同意“向原告提供有关……材料包……最终目的地的所有必要声明”。

在被告指定承包商后,原告、被告和承包商签订《转让合同》,将《临时合同》项下被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承包商。根据《转让合同》第1条,除该合同《附件》另有规定,临时合同下被告的权利义务均无条件转让予承包商;第2条规定,被告被完全解除了《临时合同》下的权利义务,《附件》中注明的除外。根据《附件》,被告保留的权利义务包括:原告应向被告的人员提供培训,被告/承包商应向原告提供有关最终目的地的必要声明。

《转让合同》第6条规定,《转让合同》和《附件》均被纳入《临时合同》,被纳入的还有原告与承包商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被告和承包商签订的《国内合同》。

由于发现材料包的一些组件存在缺陷,被告在其国内法院起诉了承包商和本案原告,国内法院判决承包商对30%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对原告的起诉。根据《临时合同》中的仲裁协议,2019年4月25日,被告在新加坡对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2021年9月20日,ICC发布了最终裁决,在裁决中,被告对原告违反《临时合同》构成未完全履行的主张得到了多数仲裁员的支持,原告需要赔偿损失、利息和成本。

原告向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此背景下,2023年11月27日,法院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


仲裁裁决:

在三人仲裁庭中,仲裁员Kim由被告指定,仲裁员Habegger由原告指定,仲裁员Jones由ICC国际仲裁院任命。Jones和Kim(多数派)支持了被告的索赔,多数派认为:

1.       《临时合同》签订时,原告负有对被告的义务,包括向承包商交付材料包。该合同第1.1条“交付给承包商”指的是交付的实际地点,仍然是指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2.       《附件》规定了被告保留的权利义务,根据《转让合同》和《附件》的措辞,合乎逻辑的含义是附件表格左栏所列临时合同第1.1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仍归索赔人(被告)所有。

多数派对《转让合同》的解读如下:

1.     如果被告的权利义务根据《转让合同》进行转移,那么可以预期措辞将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就像其他章节(例如第3.3.2、3.3.3、3.3.4、22.8.1和12.3.1条)中“被告/承包商”被改为“被告”或“承包商”,但《供货合同》第1.1条的措辞相比《临时合同》没有变化。

2.     如果遵循原告对附件的解读,双方就《临时合同》项下被告对原告的剩余义务达成的明确协议将变得没有意义。例如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包商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追索的权利都可能因为原告的解读而不复存在,使得合同内容存在不一致。

而在裁决作出的同一天,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Habegger将异议的副本发送给双方的律师,异议涉及裁决的第一个问题,也就是原告的未完全履行,Habegger仲裁员认为原告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

前置判决:法院驳回原告披露审议记录的申请

针对本案,原告在此前还以仲裁存在“严重的程序不当”为由,向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申请仲裁员出示审议记录,法院对原告的这一申请也予以驳回,详情见CZT v CZU[2023] SGHC(I) 11,在此作简要介绍:

2023年3月21日,原告要求公开审理记录,其所提出的依据是:

1.       多数派仲裁员根据最终裁决中未包含,但在五月的裁决中包含的理由决定关键的责任问题;

2.       多数派尝试掩盖裁决背后的真正原因,依据是在少数派表达进一步关切之后,尽管五月裁决已经得到国际商会的批准,但在最终裁决中对其进行重大修改之前,多数派仍将五月裁决提交给国际商会批准;

3.       多数派缺乏公正性。

原告的要求是对仲裁保密性的挑战,通常情况下,仲裁庭的审议记录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本案法院正是要审查例外的范围以及本案是否属于例外情形。

被告对此的立场是,法院不应命令出示所要求的的文件,因为:

1.       所要求的文件不充分相关或不重要;

2.       在提供文件方面存在法律障碍;

3.       出示所要求的文件是不合理的负担;

4.       存在令人信服的商业保密理由;

5.       存在令人信服的机构敏感性理由;

6.       所要求的文件缺乏足够详细的描述。

法院认为,审议内容的保密和仲裁程序的保密一样,都是作为一项默示义务在法律上存在的,其原因在于:ⅰ)保密是仲裁员之间坦诚讨论的先决条件;ⅱ)不受外界审查的自由能使仲裁员不受披露其思维过程的限制,在思考的过程中改变结论,而不必担心随后的批评或解释;ⅲ)保护仲裁庭不受外界影响;ⅳ)审议中提出的事项或审议与最终裁决之间的差异可能会对引发撤销申请或执行异议,审议内容的保密对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

保密性的例外是指需要出示审议记录的司法利益超过保密性的政策理由的情况,例如对仲裁员的腐败指控,因为这种指控从根本上攻击了仲裁的公正性,如果还能证明这种指控确实有成功的前景,则可以属于例外情况。

但是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情况不能构成例外:

1.       对于仲裁庭违反公平审理规则的指控不能打破保密性原则,而且对于是否公平审理,可以通过仲裁记录确定,没有公开审议记录的必要性;

2.       最终裁决对五月裁决作出的改变不能证明多数派仲裁员试图掩盖真相,少数派的异议也没有解释为什么最终裁决中的理由不是真实原因,为什么五月裁决中的理由是真实原因;

3.       对于原告提出的审理缺乏公正性,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明这些指控有成功的前景。

此外,法官不同意五月裁决不属于审理记录的说法,因为ICC的审查程序是仲裁庭审议阶段的一部分,因此提交ICC审查的裁决书草案也是审议记录的一部分。

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披露审议记录的要求,原告只能在没有审议记录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提出撤销申请。


法院认定:

在撤销裁决申请中,原告主张:

1.     多数仲裁员没有考虑原告在仲裁中提出的关键论点;

2.     在最终裁决中,多数仲裁员根据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的事项得出结论,并错误地将没有仲裁记录支持的论点和立场归于当事人。

3.     多数派仲裁员明显存在偏见,这可以从裁决和异议以及仲裁员Kim与各方律师的单方面沟通中看出。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点可以总结为(一)多数派仲裁员是否没有考虑关键论点?(二)多数派仲裁员是否基于无关的事项得出结论?(三)是否存在明显的偏见?

(一)多数派仲裁员是否没有考虑关键论点?

原告认为,《临时合同》和《供货合同》第2.2.1条明确规定了承包商而非被告的付款义务;在指定承包商之后,《临时合同》下原告的义务已经变为向承包商交付货物;在被告对承包商的诉讼中,被告曾提出《临时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已经转移给承包商。

该问题涉及1994年《国际仲裁法》(IAA)第24(b)条,如果仲裁裁决违反了自然公正,法院就有权将其撤销。法院对于这一主张予以严格审视,根据TMM Division Maritima SA de CV v Pacific Richfield Marine Pte Ltd [2013] 4 SLR 972,只有在记录上非常明显的错误才能作为裁决违反自然公正的依据。自然公正的两大支柱分别是:“裁判者没有利益倾向和偏见”以及“当事人必须得到足够的注意和充分的受审机会(fair hearing rule)”。法院引用了Soh Beng Tee案列举的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的条件:ⅰ)违反了哪一条自然公正的原则;ⅱ)如何违反;ⅲ)这种违反与裁决的作出有何关系;ⅳ)违反自然公正如何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在CKH v CKG and another matter [2022] 2 SLR 1案中,上诉法院强调对一个问题做出错误的决定和根本不考虑一个问题之间的区别,并指出后者才能引起法院干预。而公平审理规则要求仲裁庭论述的依据来自当事人的论点或者可以合理地从论点推测出来,对申请人来说,最重要的是证明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处在他的地位不可能预见到裁决书中所揭示的那种推理的可能性。法院进一步指出,仲裁庭只需要处理最重要的问题,不用对每一个论点进行讨论。

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仲裁庭对关键问题进行了处理,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根据第1.1条被告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基于《转让合同》,第1.1条下的权利义务仍然归被告所有,第2.2.1条相关的主张不能影响对转让协议效力的解释。即使没有审理原告所述的问题,这也和最终裁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权利没有因此受到损害。而对于被告在国内诉讼中的立场问题,法院认为其并非原告的绝对立场,只是一种策略的体现。

(二)多数派仲裁员是否基于无关的事项得出结论?

原告认为仲裁庭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其他条款进行辩论的情况下审议了这些条款,且裁决中的双重权利、资不抵债问题、附件对合同的修改以及所有权等决定都未经双方辩论。

法院认为,原告对推理链条的控诉更适合被框定为对违反自然公正的控诉,但是仲裁庭提出的所有观点都没有超出在解释合同条款和比较与《转让合同》有关的条款时可以预期的范围。对于原告“多数仲裁员在未听取任何辩论的情况下讨论了其他条款和双重权利”的指控,法庭认为这只是比较分析的一部分,且与原告的论点有明显的联系,不违反公平审理规则。而原告对其他结论的争议也因为与裁决缺乏因果关系或未损害原告权利而不被法院支持。

(三)是否存在明显的偏见?

法院认为偏见的成立很大程度上依赖前两个论点,这一部分是讨论除了上述论点之外的其他问题。

裁决的第461段提到,(a)原告“亦承认有关价格构成‘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的一部分”;(b)其“结论考虑到双方的意见,特别是对‘被告/承包商’一词的解释”。多数派仲裁员对此附加了脚注,但原告认为这些脚注与对表述的解释无关。对此,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毫无根据,不应该对仲裁裁决作如此狭隘的解读。

在少数派仲裁员的异议中,他声称,当他提醒多数派注意其违反正当程序时,多数派对裁决书进行了大量修订和修正。由于该指控缺乏细节,法院拒绝将其认定为存在偏见的依据。

此外,原告认为仲裁员Kim在对裁决进行更正和解释的时限尚未届至时联系被告律师解释延迟发布最终裁决的行为是不寻常和不合常规的,违反了ICC对当事人和仲裁法庭的《仲裁行为说明》。但法院认为因可能的对仲裁程序的违反而撤销裁决以发现明显偏见为前提,既然已经驳回了原告关于明显偏见的主张,则该说法并不成立。

综合上述三个问题的考量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撤销裁决的申请。


总结与评析:

本案围绕着仲裁庭的裁决是否符合“自然公正”原则展开讨论,自然公正原则最基本的含义是法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本案重申了Soh Beng Tee案中列举的判断规则,并引用BZW and another v BZV [2022] 1 SLR 1080对公平审理规则的界定,指出仲裁庭的推理不仅可以基于双方的论点和诉状,还可以包括与其论点有充分联系的证据,只要这种推理是从当事人论点中合理地产生的,就不属于违反公平审理规则。本案明确的一项规则是,仲裁庭只需要处理关键问题,仅对个别论点未予考虑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的依据。除此之外,即使仲裁庭确实忽略了个别论点,法院也会考虑这种忽略是否对最终裁决产生影响,是否会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这说明,法院对自然公正的评价是实质性的,而不仅仅以程序性的标准衡量之。相反,即使确实出现了违反仲裁程序的做法,以之撤销裁决也以裁决内容中存在明显偏见为前提。结合法院对审议记录保密性例外情形的解释也可以看出,仅仅是仲裁程序的瑕疵不足以打破保密性原则,对仲裁公正性的指控至少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要权衡两方面利益,当司法利益超过政策理由时,才能构成例外。对于自然公正的实质性要求和对公平审理原则较为宽松的解释表明,尊重仲裁员的自主裁量权,重视商事仲裁终局性,是法院在监督仲裁程序时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