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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法律关系,法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海一中院)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21.02.26

当事人

申请人(案外人):严沪生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宇昇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施庆工贸有限公司


案  情

本院在执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裁字第4-0034号上海宇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宇昇公司)与上海施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施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严沪生于2021年1月8日以该仲裁裁决存在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损害严沪生作为施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严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和许可心、宇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谷春和周骏鹏、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宋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严沪生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申请南平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属于仲裁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仲裁,损害了严沪生作为施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施庆公司股东严某在无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未征得施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宇昇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将施庆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厂房(以下称涉案厂房)转让给宇昇公司。在施庆公司另两位股东表示反对时,严某伪造施庆公司的授权,与宇昇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出于避税的目的,向南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获取仲裁裁决书。仲裁庭依据上述无效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和解协议,裁决确认涉案厂房所有权归宇昇公司所有,若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损害严沪生作为施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不予执行申请。

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宋石答辩意见:

同意严沪生的上述申请。其作为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从未授权和同意施庆公司的股东严某转让涉案厂房,也未授权委托任何第三方以施庆公司名义参与上述仲裁。

宇昇公司答辩称:

本案仲裁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严沪生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严沪生作为施庆公司股东,不具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涉案厂房拟办理过户交易时,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宋石也到场,宇昇公司有理由认为,严某有权代表施庆公司转让涉案厂房;施庆公司收到了宇昇公司的购房款,可视为施庆公司对股东严某的代理权限,作了事实上的追认。

经审查:

南平仲裁委员会依据宇昇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了该案。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南仲裁字第4-0034号仲裁裁决:涉案厂房所有权归宇昇公司所有以及施庆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厂房过户登记至宇昇公司名下等。

2020年12月17日,本院依宇昇公司申请,立(2020)沪01执1920号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严沪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另查明:

涉案厂房登记在施庆公司名下。施庆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宋石。严某持股比例为40%、严沪生与陆宋石持股比例均为30%。

在本案听证审查过程中,严沪生陈述:其不知晓施庆公司与宇昇公司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施庆公司也从未就转让厂房事宜,作出过公司决议。

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宋石陈述:其作为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委托严某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其作为施庆公司股东,一直对上述交易持反对态度。对就涉案厂房转让提起的仲裁,其作为施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完全不知情。

宇昇公司提供了盖有施庆公司印章的涉案厂房转让和仲裁和解协议以及向施庆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凭证。

严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在本案听证审查过程中,涉案厂房交易的中介,证人张金龙到庭陈述:其接受施庆公司股东严某的授权委托,代理涉案厂房转让事宜。合同签订期间,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宋石知道严某要转让涉案厂房,但严某未拿到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宋石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司决议,转让涉案厂房相关授权手续和仲裁委托书,均由严某提供和负责交接,转让厂房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严某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沪生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以及仲裁条款的签订,均无施庆公司的有效授权。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沪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宇昇公司请求驳回严沪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裁字第4-0034号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评  案

恶意的判断。为应对虚假仲裁等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增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了规定。程序方面,第九条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问题是,如何判断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恶意”,尤其是交易相对方?进一步,第(一)项中的“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目的,还是结果?最高法院3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指出,“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在该指导案例的解读性文章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作出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值得参考。本案例中,宇昇公司答辩“涉案厂房拟办理过户交易时,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宋石也到场,宇昇公司有理由认为,严某有权代表施庆公司转让涉案厂房”,法院亦查明“宇昇公司提供了……向施庆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仅以此有限信息,能否得出“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的结论,可能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

权利主体的判断。实体方面,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第(一)项中有关“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的规定?进一步,本案例中的权利或利益主体是公司还是公司的股东?本案例法院指出,“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沪生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九民纪要”第25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问题是,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在维护公司的利益,这种情况下股东是否属于“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