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ICSID快速驳回程序的时间条件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下称ICSID)仲裁规则》在2006年第三次修订时,通过增加第41条第(5)款设置了一个快速驳回程序,作为第41条“初步异议”(或“早期驳回”,Preliminary Objections)下的一个机制。该条款规定,“除非各方当事人已经事先约定其他快速处理程序,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对方的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manifestly without legal merit)提出异议,但提出时间不得晚于仲裁庭组成后的30日,且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no later than 30 days aft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Tribunal, and in any event before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Tribunal)。关于异议依据,异议方须尽量作出准确的说明;关于异议事项,各方享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在第一次开庭时或此后,仲裁庭就其对于异议的决定,应立即向各当事方发出通知。仲裁庭的此项决定不会影响任一当事方行使《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第(1)款下的权利。”在本文介绍的Transglobal Green Energy, LLC and Transglobal Green Panama, S.A. v. Republic of Panama (ICSID Case No. ARB/13/28) 案例中,仲裁庭围绕启动快速驳回程序是否应当同时满足“组庭后30日内”和“首次开庭前”两项时间条件,对该条款作出了解释。
背景介绍
申请方Transglobal Green Energy, LLC和Transglobal Green Panama, S.A.,因与被申请方巴拿马共和国之间关于“Bajo de Mina”水力发电特许协议的争端,依据美国与巴拿马共和国于1982年签订的《投资待遇和保护协定》和1996年生效的《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ICSID公约”),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提起投资仲裁。
仲裁庭于2014年2月19日组成,后因双方未按规则预缴仲裁费用,程序中止,首次开庭拖延至次年2月19日,巴拿马共和国于首次开庭的前一天,即2015年2月18日,援引《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第(5)款,递交了初步异议请求,要求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驳回申请方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方以该异议申请超出了仲裁庭组成后30天递交的期限,主张驳回被申请方的初步异议。围绕该异议,双方提交了两轮书面意见。
申请方主张,“首次开庭前”这一条件的设置显然意在针对仲裁庭组庭后不足30天即举行第一次庭审的情形,且程序中止并不能构成被申请方迟延超过5周启动快速驳回程序的充分理由。再者,启动快速程序意味着分步仲裁(bifurcated jurisdictional phase),仲裁庭可能在这一阶段作出定案裁决,申请方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相反,在随后的正常程序中,被申请方仍然可以作一下管辖权问题进行抗辩,仲裁庭也能从申请方提交的Merits Memorial中获得更清晰的意见。
被申请方主张,“组庭后30天”与“首次开庭前”并非并列适用的条件,满足其一即可。并且,第41条第(5)款旨在提供最经济且高效的程序来解决或者缩小申请方的主张,实际是在为申请方节约成本,因为同样的异议,在随后的程序中,被申请方可以援引第41条第(1)款再次提出。申请方引用秘书处工作文件《给ICSID仲裁规则的修改建议》(Suggested Changes to the ICSID Rules andRegulations)说明,第41条第(5)款的制定旨在帮助仲裁庭可以应要求在程序早期阶段快速驳回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请求(Rule 41(5) was designed so that the Tribunal could“at an early stage of the proceedingbe asked on an expedited basis to dismiss all or part of claim on the merits”)。
仲裁庭认定
仲裁庭围绕第41条第(5)款时间条件的内涵以及本案中的异议是否满足该条件进行了如下认定:
仲裁庭首先对第41条第(5)款进行了文义解释,两项时间条件以“and”连接,从字面意思理解,连接前后分句,将一物增加至另一物之上而不作改动,并且,很难凭“in any event”(无论如何)即脱离叠加条件的涵义,将其前后两项条件解释为选择性条件。如果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如此,可以直接使用“or”(或者)。
仲裁庭进一步澄清,基于前述文义理解,“and in any event”旨在明确快速程序的适用,如按照被申请方的解释,允许延长举行第一次庭审的时限至60天甚至更久,便偏离了该条款的速决性。
“The interpretation alleged by Respondent permits an extension of the time limit in function of the first session, which may take place before 30 days or at a later date within 60 days from the constitution of a tribunal or even later if agreed by the parties. The sense of expediency in that case is lost.”
最后,仲裁庭指出,被申请人援引的工作文件内容恰恰为了避免仲裁庭当前面对的情形,即便扣除本案程序中止的时间,该初步异议在2015年2月18号,距离首次开庭仅数小时前提交,已经不能被认为“快速”。
“The purpose of the rule as shown by ICSID’s Working Paper on which Respondent relies is precisely to avoid the situation now faced by the Tribunal. Even after discounting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proceedings were suspended, the filing of the Objection on February 18, 2015, hours before the First Session, could hardly be considered “expedient”.
综上,仲裁庭得出结论,第41条第(5)款两项时间条件应当同时具备,适用快速仲裁程序提出初步异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且在首次开庭前。被申请人的请求满足第二项条件,但不满足第一项条件。
评价
本案体现了《ICSID仲裁规则》下快速驳回程序对效率的价值取向,仲裁庭通过解释第41条第(5)款两项时间条件并列适用,明确了援引该款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包含管辖权异议)提出初步异议须严格控制在仲裁庭组成后的30天内。但是,针对管辖权的异议被驳回或如本案中未成功启动快速仲裁程序的,可在后续程序中援引第41条第(1)款继续抗辩。双方和仲裁庭都对该项规则制定的本意——“快速”进行了解释,被申请方强调如在快速驳回阶段就能将本案结束(仅在全部仲裁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庭才能作出最终裁决),节约了双方的时间和成本,而仲裁庭则澄清了“快速”的价值体现在对启动该程序时长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相比正在进行的《ICSID仲裁规则》第四次修订中新增的快速仲裁规则(expedited arbitration rules),快速驳回程序仍然更侧重公平价值,仅对启动该程序的时间加以限制,一旦进入到该程序中,即意味着分步仲裁(bifurcation),仲裁庭会对被申请方异议的法律依据及其相关的事实依据均进行审查,可能要求双方提交多轮书面意见甚至组织庭审,最后作出裁决(全部驳回仲裁申请)或决定(部分驳回仲裁申请或不支持异议),根据ICSID统计,整个流程平均时长在131天。只要仲裁庭未全部驳回申请方的仲裁申请,即意味着程序继续进行,适用了快速驳回程序的案件整体时长反而增加了。仲裁早新闻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介绍过,尽管设计理念都包含了“节约时间和成本”,快速驳回程序的出发点是遏制滥诉、对明显欠缺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尽早发现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