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合同仲裁条款写明“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为长沙,合同项目所在地为衡阳。对“当地”存在两种解释,因此双方未就仲裁委员会的约定达成一致,仲裁协议应无效。法院经审理认定,该种情形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案件背景:
周维述称: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南岳衡山西岭-方广寺道理绿化景观提质改造设计》合同第八条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
合同仲裁条款写明的是“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为长沙,合同项目所在地为衡阳。“当地”可以理解为长沙,也可以理解为衡阳。故应视为未合意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
湖南中视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周维与湖南中视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签订有《南岳衡山西岭-方广寺道理绿化景观提质改造设计》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本案合同第八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但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当地”仲裁委员会,既可以解释为合同项目所在地的衡阳仲裁委员会,又可以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住所地的长沙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周维与被申请人湖南中视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岳衡山西岭-方广寺道理绿化景观提质改造设计》第八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仲裁司法审查环节的一项重要原则。从目前规定来看,这一原则主要涉及仲裁机构的确定和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确定两个方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合同履行地和当事人所在地均设有仲裁机构,分别为衡阳仲裁委员会和长沙仲裁委员会。本案例法院指出,“‘当地’仲裁委员会,既可以解释为合同项目所在地的衡阳仲裁委员会,又可以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住所地的长沙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过,有的判例则会在当事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之间,结合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进行进一步的权衡。如在(2021)湘01民辖终667号民事裁定中,本案例法院认为“考虑到建设工程类争议中,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时工程所在地具有的权重因素,以及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地和签订地也均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之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分包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当地’可以解释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即湖南省长沙市”。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不再将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成立的“要素”之一,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进一步,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如果《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这一构想最终能够实现,有关“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争议或将成为过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