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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与仲裁条款。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开课吧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开课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渝对仲裁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法院裁定确认不存在仲裁条款。

案件背景:

张渝称,请求法院确认张渝与开课吧公司签订的《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事实和理由:

开课吧公司与张渝于2021年8月8日、2022年1月22日签订《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因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上述两份协议是开课吧公司向张渝提供的格式合同,纠纷解决条款是格式条款。当张渝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被告知收取仲裁费17000元。开课吧公司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是明知该收费规定的,对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开课吧公司应向张渝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仲裁条款对张渝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成为两份合同的内容。

开课吧公司称,不同意张渝的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归纳如下:

第一,双方签订的《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的法定要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仲裁条款。

第二,《培训合同》所涉仲裁条款虽未以加粗方式提示相对人,但是该合同第一条“审慎阅读”部分约定:在签署合同之前,请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将以粗体下划线标识,应重点阅读。如对合同有任何疑问,可向客服进行咨询。签订案涉合同的张渝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培训合同》已充分提示的情况下,应对仲裁条款认可,自身未能审慎阅读应归责于其个人过错,不能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第三,仲裁庭在裁决仲裁案件时会安排仲裁费用分担,张渝提出的仲裁费用明显高于诉讼费的理由,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案涉合同已尽到充分提示义务,仲裁条款不能被认为加重了张渝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渝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8日,开课吧公司与张渝通过网络签订《网络培训服务协议》,该协议第10.1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

2022年1月22日,双方通过网络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提示条款”第一款约定:【审慎阅读】在签署本合同之前,请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将以粗体下划线标识,应重点阅读。如对合同有任何疑问,可向客服进行咨询。该条款未通过加粗字体、添加下划线等方式予以提示说明。第七条“争议解决办法”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

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均由开课吧公司一方制定。两份合同所涉仲裁条款均未通过加粗字体、添加下划线等方式予以提示说明。本案中,开课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仲裁条款与张渝进行过协商。

法院认定:

2021年8月8日,开课吧公司与张渝通过网络签订《网络培训服务协议》,该协议第10.1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

2022年1月22日,双方通过网络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提示条款”第一款约定:【审慎阅读】在签署本合同之前,请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将以粗体下划线标识,应重点阅读。如对合同有任何疑问,可向客服进行咨询。该条款未通过加粗字体、添加下划线等方式予以提示说明。第七条“争议解决办法”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

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均由开课吧公司一方制定。两份合同所涉仲裁条款均未通过加粗字体、添加下划线等方式予以提示说明。本案中,开课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仲裁条款与张渝进行过协商。

案涉《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同》由开课吧公司一方提供,其中的仲裁协议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特点,因此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开课吧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开课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渝对仲裁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张渝请求确认案涉《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本院确认案涉《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渝于2021年8月8日签订的《网络培训服务协议》以及于2022年1月22日签订的《培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不成立。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与仲裁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争议在于,如何认定“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在(2023)粤01民特1186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属于该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民法典》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了一般规定,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相关释义指出,“一般说来,该条列举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例中,法院亦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再如在(2023)京04民特44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就此而言,(2023)粤01民特1186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有进一步商榷的空间。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存疑的是,由谁来负担证明“协商”的情况?本案例中,法院指出“开课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仲裁条款与张渝进行过协商”。不同观点则如在(2023)京04民特4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文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予以关注,对自身权利、义务具有明确认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一般人通过阅读即能理解其文义,在案未有证据证明曹文昕在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恒通教育提出过异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系不可协商条款,故本院对曹文昕关于涉案仲裁协议属于格式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