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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实仲裁材料已送达,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仲裁程序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广西河池中院)

案例概要:

依当事人申请审查和依职权审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合法送达是保障仲裁当事人仲裁权利为前提,宁波仲裁委员会在无证据能证实上述材料已送达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协议格式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由一名仲裁员通过书面审理作出仲裁,显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仲裁程序权利,符合《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桂12执801号

裁判日期:2024.12.26

发布日期:2025.01.07

申请人:星联未来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某生


案件背景:

星联未来某某有限公司与蓝某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甬网仲字第4907号裁决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4)桂12执801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庭查明,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蓝某生通过租租鸭平台向申请人星联未来公司签订《租租鸭用户协议》,申请租用“苹果iPhone13ProMax”一台。协议约定,蓝某生向租租鸭平台租赁设备总价值为9799元的涉案产品,设备买断款为5599元,租赁期限为12期,月租金为639元/期,租金总额为7668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租金支付日按照合同约定,若蓝某生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个自然日,则租赁物由租转售,蓝某生应在接到申请人的租转售通知后按时支付买断款及剩余未付租金买断租赁设备,买断款计算方式为:买断款=总租金+设备买断价-已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若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则不含)。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有权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均同意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按照互联网在线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约定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协议签订后,2022年3月31日,申请人将租赁设备通过顺丰快递将涉案产品交付给蓝某生,蓝某生于2022年4月3日签收。截止仲裁申请之日,被申请人蓝某生通过支付宝足额支付了第一期租金639元及碎屏无忧险2419.8元用于抵扣租金。申请人依约向蓝某生交付租赁物,蓝某生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蓝某生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个自然日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由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蓝某生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购买产品的义务,未履行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蓝某生支付租赁产品买断款10208.2元(即7668+5599-639-2419.8)的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星联未来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宁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生效证明》及《仲裁文书电子送达证明书》,用以证明宁波仲裁委员会已向被申请人蓝某生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但无相关佐证材料证明被申请人蓝某生已真实收到裁决书。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的证据中,也未见已有效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时间通知等材料给被执行人蓝某生的证据。


法院认定:

关于网络仲裁案件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本案中,宁波仲裁委员受理案件后,在未确定通过电子送达方式仲裁当事人能够收悉的情况下,对所有仲裁文书均直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直接发出,被执行人是否收到仲裁相关文书,无相关证据能证实。

而上述材料的合法送达是保障仲裁当事人仲裁权利为前提,宁波仲裁委员会在无证据能证实上述材料已送达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协议格式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由一名仲裁员通过书面审理作出仲裁,显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仲裁程序权利,符合上述《批复》中“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甬网仲字第490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案例评析:

依当事人申请审查和依职权审查。仲裁作为一项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需要在司法监督下有效运行。不过,司法监督是有限的监督。以对仲裁裁决进行是否不予执行的审查为例,原则上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例外性地依职权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原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8点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例中,法院认定“.…..在无证据能证实上述材料已送达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协议格式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由一名仲裁员通过书面审理作出仲裁,显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仲裁程序权利,符合上述《批复》中‘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并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过,从裁定书来看,被执行人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亦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当然,从实践层面来看,本案例情形并非少数。个中原因、背景,可能不尽相同。

送达,构成正当程序的重要方面,关乎当事人的基本仲裁权利。如在(2017)京04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即便适用‘视为送达’之规则,亦应以最大可能送达收件人之善良方式进行,《仲裁规则》既然规定当事人‘应当收到’**发送的材料之次日起计算相关期限,那么预留合理的送达在途时间自然为题中应有之意。**在明知面临‘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对于开庭通知预留的送达在途时间不足以完成正常送达工作,应当推定**相应送达工作不符合《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提前20天通知当事人的程序要求”。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受理案件后,在未确定通过电子送达方式仲裁当事人能够收悉的情况下,对所有仲裁文书均直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直接发出……在无证据能证实上述材料已送达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批复》中‘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实践中,或许还应考虑当事人对送达有无特别约定。如在(2022)粤01民特773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第6.4条约定了确认以债务人向甲方预留的电子邮箱作为仲裁机构送达相关材料的送达地址。故广州仲裁委以电子送达及短信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